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更字第3號
- 原告
- 展燕庭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佩雯
- 訴訟代理人
- 李季鴻
- 被告
- 蔡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板簡字第995 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第二審於101 年3 月26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復於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4 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合約書,經原告授權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02 號設立「展燕庭漫畫休閒館福德三路分店」,約定由原告專業指導規劃經營漫畫小說類書籍出租業務,契約存續期間自99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5 月3 日止共三年,被告如因故不再繼續經營該店並需於合約期滿前終止契約時,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向原告索取「終止契約申請書」,並於期滿前一個月向原告提出終止契約申請,且於營業所在地門口張貼停止營業公告並拍攝張貼公告照片連同原告所提供之所有相關文件及合約書歸還原告,並須於停止營業前將所有客戶之押金、代管證件及會員預繳餘額妥善處理完畢,以維護原告品牌名譽。詎原告自99年10月18日起,即陸續接獲被告分店會員分別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原告客服中心投訴,其等向被告分店預繳租金後卻無法租借書籍、DVD ,影響其等會員權益,要求退還預繳租金等情,經原告派員瞭解,竟查悉被告擅自將該分店轉賣第三人,並將店名更改,且拒絕接受該分墊預繳租金會員租借,嚴重影響會員權益。按兩造上開加盟合約書第四章「營業內容及限制」之第7 條約定有「乙方(即被告)不得於營業所在地經營其他任何違反法律規定之商品或事業,如乙方因此影響本連鎖體系之整體企業形象而造成甲方(即原告)名譽損失,甲方得依其事實與損害程度請求乙方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整。」。為此,提起本訴,爰依上開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加盟合約書、被告分店客訴名單、電子郵件、被告分店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被告早於99年9 月20日即已電話通知向原告聲請解約,表示將於99年10月20日停止營業,請派專人處理,而原告亦隨即於99年10月4 日傳送附有結算清單附件之電子郵件給被告,且該清單上亦未列有支付違約金之情,之後被告又分別於99年10月7 日、同年月12日又再接續傳發電子郵件,請原告郵寄解約申請書,並派專人前來協助處理,但未獲回應,因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並無違約之情,且等候原告三個月均未回應,被告始於99年12月15日將該店所有裝修資產及設備盤讓第三人。再該店內之所有書櫃、書籍、DVD 等均經被告向原告買斷,為被告所有,被告結束營業後,將店內所有營業設備轉讓第三人,並無違法。
㈡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客訴名單為真實,蓋被告於將店面移轉第三人時,已逐一通知會員,依其意願分別辦理退費或由受讓者承接,並無無法租借損害會員權益或損害原告商譽之情。
㈢再被告僅係將所有裝修資產及設備盤讓第三人,並無在營業所在地,經營其他任何違反法律規定之商品或事業,原告援引上開合約書第四章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亦有未合,顯然無據。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衡情原告所受損害輕微,亦請鈞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㈣並提出被告有關解約通知電子郵件、原告傳送清算清單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被告分店資產移轉合約書、會員資料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指述被告未依約定終止契約之事實,核與所據兩造間上開加盟合約書第四章第7 條約定有關違約金賠償之要件事實,顯然有間,是縱認原告主張屬實,然原告據以上開違約金賠償約定,主張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兩者要件不符,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加盟合約書第四章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符,核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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