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261號
- 原告
- 黃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彭政輝
- 被告
- 連招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 、C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部分之牆壁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屋頂石綿瓦破壞受損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4,900 元,擴張為3 萬元,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坐落土地為同華新段22地號土地)及後方增建建物(未登記)之所有權人。惟查被告所有上開屋後增建建物如附圖所示B 、C 等部分牆壁(面積分別為0.23平方公尺、0.1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圍牆(面積0.17平方公尺),於興建時逾越地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經原告多次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上開系爭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上牆壁、圍牆拆除,返還原告該部分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民國98年下半年某日,雇用工人在其上址住處加蓋第三層建物時,破壞原告所有上址房屋之屋頂石綿瓦,致令不堪使用,屢經請求被告修復,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而自行僱工修復,支出費用3 萬元。又原告因另案(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與同址49號所有權人黃信昌返還土地事件,經鈞院判決勝訴並拆除黃信昌興建無權占有之圍牆後,因執行時經鑑定須先拆除原告與被告間之現有圍牆,架設安全圍籬,以為安全施工再施作擋土牆並回復回狀,但遭被告阻擾,以致原告砌牆期間,形同門戶開放,致宵小、蚊蠅侵入,使原告日夜無法安寧,精神痛苦萬分,發生憂鬱症,受有精神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⑴被告應將上開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之牆壁、圍牆拆除,返還土地。⑵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原告、被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宣示判決筆錄、屋頂受損及現場照片、修復屋頂估價單、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報告節文、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如附圖A 部分之圍牆,並非被告所搭建,而係訴外人黃江依原告上述鈞院另案98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判決,強將原告與被告所有房屋後方交界處之舊圍牆拆除,另搭建之新圍牆,黃江毀損被告上開舊圍牆之行為,業經被告告訴,經鈞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黃江犯毀損罪在案,是此部分圍牆並非被告搭建而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拆除,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增建建物牆壁無權占有其土地部分,係被告於96年購屋時即已存在,且為雙方共同使用之共同壁及立於共同壁上玻璃窗之水泥基座,原告豈有不知,是原告於增建建物逾越地界時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被告所有增建建物。又此部分牆壁,相對於原告之後院,並未損害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等規定,應免為移去或變更。況如拆除,支出之個人或社會成本,均遠大於原告個人取回土地之微小利益,顯有違公共利益,是原告訴請拆除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禁止。
㈢原告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加蓋三樓建物時破壞其房屋屋頂石綿瓦云云,亦非事實,蓋被告於96年購得上開房屋後,經修繕後於97年1 月5 日遷入居住後,即使用迄今未曾進行加蓋,何來破壞原告屋頂石綿瓦,原告房屋屋頂石綿瓦縱有破壞,亦非被告所致,且其迄今起訴,亦已逾二年時效,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
㈣又原告因上開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未經被告同意,令訴外人黃江強行拆除原告與被告間之舊圍牆,其執行不當,應自負其責,嗣又欲另砌新牆,被告並無同意配合之義務,亦無侵害其人格權可言,且依法相鄰土地亦無必須築牆之規定,是原告於舊牆拆除後,再以被告反對其另築新牆,請求上開精神損害賠償,亦顯無理由。
㈤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08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78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增建建物牆壁確有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等部分牆壁面積分別為0.23平方公尺、0.16平方公尺,合計為0.3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時地鑑測屬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1日、101 年12月18日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增建建物牆壁,係被告於96年購屋時即已存在,且為雙方共用之共同壁及立於共同壁上玻璃窗之水泥基座,原告於該增建建物逾越地界時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被告所有增建建物,又此部分牆壁,相對於原告之後院,並未損害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796 條之2 等規定,應免為移去或變更,況如拆除,支出之個人或社會成本,均遠大於原告個人取回土地之微小利益,顯有違公共利益,是原告訴請拆除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禁止云云。但查,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被告增建建物系爭越界之牆壁係相對於原告之後院,非屬相鄰建物之共同壁,且被告系爭增建建物係屬未經保存登記之違建,應無公共利益保護之必要,衡諸兩造權利保障利益,亦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至被告指述原告應於該建物增建越界時即已知而未及時異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又被告既於96年買受包含上開系爭增建建物,自應承受前手賣方之利益及危險負擔,且自其買受後亦確仍有持續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利益之客觀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卸免其應負責任。依上所述,被告所有上開增建建物部分牆壁既有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面積越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如附圖所示B 、C等部分牆壁面積分別為0.23平方公尺、0.16平方公尺,合計為0.39平方公尺等部分之越界牆壁,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非無據。
㈢次查,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圍牆(面積0.17平方公尺)返還土地部分,被告上開抗辯此部分圍牆並非其所搭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圍牆既非被告所搭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請求其拆除此部分系爭圍牆,即非有據,應為無理由。
㈣再原告上開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破壞其房屋屋頂石綿瓦損害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有損害照片為據,惟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為,復未能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屬實,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未配合另案強制執行鑑定方法砌牆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經查此部分被告依法並無何配合履行義務,原告所指其砌牆期間,形同門戶開放,致宵小、蚊蠅侵入,使其日夜無法安寧,精神痛苦萬分,亦非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顯無理由,要難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越界占用如附圖所示B 、C 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部分之牆壁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上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如以2 萬1,9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則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