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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

原告
豐榮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欣
被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101 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通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初因計畫申請經濟部補助款而與被告接洽,被告當時將補助款申請案拆成兩案處理,兩造遂於同年2 月5 日簽訂兩份合約(即編號分別為e12/5/2010 2:52PM及e12/5/2010 2:53PM),被告所需之相關資料均於簽約時即由原告提供,原告並於簽約時支付每一合約保證金各新台幣(下同)15萬元與被告,其一編號e12/5/2010 2:52PM之合約,被告於簽約後即著手進行申辦並已完成經濟部補助款相關事宜,然另一編號e12/5/2010 2:53PM自簽約後均無動靜,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總經理聯絡後,被告始回憶有該份合約。

(二)查兩造之合約有時效性之要求,此觀諸系爭合約第二點預估完成時間之約定甚明,然被告自兩造簽立合約後已遲延一年有餘而未進行該案之申請,自屬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返還保證金15 萬元。

(三)原告嗣後透過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並要求返還所支付之保證金15萬元,然均遭被告所拒。原告不得已,始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於一周內返還15萬元。詎料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拒不返還15萬元。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

(一)原告對其所主張之債權事實不存在亦毫無根據,更與事實不符。且依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本案債權自始應不存在:99年兩造簽訂合約,合約編號e12/5/2010 2:52PM (第一件),e12/5/20102:53PM(第二件),第一件被告已完成協助輔導並通過經濟部SBIR核撥補助款,第二件原告自簽約起半年內,並未提供第二件計畫書資訊,期間雙方聯絡密集,且是原告自行放棄申請,非原告所申明被告均無動靜,原告所言明顯嚴重造假。且拆成兩件亦須廠商提供明確計畫書方向與相對第二件計晝書之資料,被告公司之窗口(工作人員)於輔導期間均有密切聯繫該原告,係原告無提供撰寫計畫書基本資料,且在被告公司提出相關討論時,原告即片面擅自取消合約,何來忘記合約,為原告推託片面之辭。

(二)因原告違背雙方簽訂之合約規範,故被告認為系爭契約應為無效:本案依據雙方簽訂合約,原告已明顯且惡意違反雙方約定合約,依據合約第四大項第5 點第1 與第2 點,遇下列情形乙方可主動取消送經濟部進件程序並自動終止合約:

(1)甲方公司經營不善倒閉或片面宣布停止申辦本案件。

(2)自簽約日起六個月仍未填寫研發資料與申請金額,造成案件進度落後,無法送件審核。本案為依據雙方簽訂合約自動終止合約,故被告不需另外支付原告15萬元之簽約保證金。

(三)依據雙方於99年2 月5 日所簽訂之合約-第二件合約編號e12/5/2010 2:53PM ,原告自簽約日起有提供第一件計畫書資料供被告公司撰寫,該第一件已在被告瑞公司輔導下通過經濟部SBIR補助款,原告並未提供明確資訊撰寫第二件計畫書,依據雙方簽訂之合約第1 條第1 款末段明定:「... 如甲方片面中斷雙方合作關係或取消該合作流程則保證金不予退還」,查系爭契約為原告片面終止,已損害被告公司輔導可能獲取之過件服務費,且是原告主動毀約,故被告自得不退還保證金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還保證金是非常不合理的要求,有違原告之商業誠信。

(四)依據第二件合約編號e12/5/2010 2:53PM 第4 條第5 款之規定:「如遇下列情形乙方可主動取消送經濟部進件程序、並終止合約:(1) 甲方公司經營不善倒閉或片面申辦本案件。(2) 自簽約日起六個月仍未準備研發資料加以填寫,造成案件進度落後,無法送件審核。(3) 甲方公司企劃費用延繳而造成案件進度無法送件審核。(4) 甲方提供資料嚴重不實,甲方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力之事實。(5) 甲方干預或擅自變更乙方送件標準流程,造成服務中斷或送件程序已無法繼續。」,因原告並未提供撰寫第二件計畫書,依據上開約定,被告得自行終止合約。

(五)被告公司在成功輔導原告第一件合過補助時,原告並未明確指示要同時送件第二件,且雙方合約也未約定並需同時將第二件送件,原告在經過被告公司專業輔導後,經被告公司建議申請第二件時才提出退費之要求,實不合理,且已明顯違反雙方簽訂之合約。

(六)99年9 月22日原告因第一件申請補助計畫,在99年9 月23上午10時30分在被告位於中和之辦公室接受被告會前會輔導1-2 小時,至此時間原告皆未提起第二件要送件之要求。且當日往來信件,原告在信件指出依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指示修改計畫書,已有提出佐證文件,可見原告要求退還第二件保證金明顯不合雙方約定,系爭合約應受中華民國法律所保障,懇請鈞院主持公道,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IR/ITDP)(合約編號:e12/5/2010 2:52PM乙案,企劃費同意書係約定:一、企劃費與保證金-1.甲方(即原告)於同意書簽訂時支付乙方(即被告)保證過件之保證金新台幣150,000元(壹拾伍萬元,共申請一件研發補助專案計畫),保證金不開立發票,完成簽約日起、乙方受理並著手撰寫該申請申請研發補助款之企畫案件。如一個案件申請三次之結果、均未通過補助款申請,乙方應於第三次收到正式退件公文15日內以原數不計息方式、退還原保證金每一件壹拾貳萬伍仟元整於甲方,一件案件則須先扣款25,000元(貳萬伍仟元)之造冊服務費,如申請之計畫順利通過獎勵補助款,保證金則應扣抵應支付之服務費20﹪,不足部分再由甲方(客戶)依約完成支付服務費20﹪,甲方同意應由乙方輔導並依據書面審查與技術審查流程,在未取得經濟部相關部門計畫審查結果通知前,如甲方片面中斷雙方合作關係或取消該合作流程則保證金不予退還(第一條第1項)各等語,此有該企劃費同意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4頁),為被告與不特定多數人簽訂委任申請研發補助款之企畫案件所使用之相同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灼然至明。又上開條款關於「如甲方片面中斷雙方合作關係或取消該合作流程則保證金不予退還」等語顯係在限制委任人即原告行使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約定條款無效。又前揭委任契約嗣經原告終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仍拒不退還保證金150,000元,即非有理。

(二)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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