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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422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422號

原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榮宏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訴訟代理人
林盈吟
被告
玉承全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采諭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1422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通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采諭對原告所欠消費款債務,業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蔡采諭至民國(下同)101年6 月26日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80469元(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5211 號執行名義內容計算至民國101 年6 月26日)。經查,訴外人蔡采諭於被告公司任職,與被告間存有薪津債權關係,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蔡采諭與被告間之薪津債權,並於100 年3 月1日蒙鈞院賜發多轉執行命令,後原告曾數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訴外人蔡采諭每月應領薪津(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增加之給付)之三分之一扣押款,惟被告百推諉,亦未依法行事,故原告無從得知訴外人蔡采諭於被告處應領每月薪水之三分之一,即依法應可收取之扣押款,懇請鈞院准原告暫就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其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再以主管機關公佈最低基本工資18780 元之三分之一即6260元,自100 年3 月核發移轉執行命令時起至原告起訴時止(即101 年6 月),共計16個月薪資即100160元為請求金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5211 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扣押及移轉命令影本各乙份、債權計算書乙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615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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