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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良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育樹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告
雄懋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文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雄懋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根屘」」之記載,應更正為「孫文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孫文琳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5日擔任為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上開日期固發生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16日)前,惟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2年6月21日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狀上始記載孫文琳為法定代理人,本院業於102年6月25日裁定命本件應由孫文琳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承受並續行訴訟,是故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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