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670號
- 原告
- 鼎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馨予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旺
- 被告
- 林 梅
- 訴訟代理人
-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座落基地,委託銷售總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898 萬元,復於同日更改委託總價額為760 萬元,並約定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四,委託期間自101 年6 月4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詎原告其後於委託期間內達成委託條件並收受定金,被告卻拒絕履行合約,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嗣查悉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已於101 年7 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被告已違反兩造上開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起訴書載為同條第2 款,核其主張所述內容及契約條款規定內容,應係誤載)約定,應按委託價百分之四即30萬4,000 元(760 萬元×4 %)賠償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為此,原告依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賠償給付原告上開違約金額。並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催告通知存證信函、鈞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7 月31日板院清101 司執全廉字第489 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與被告簽約後,雖曾帶過數名客戶來看屋,惟均未能成交,被告因此曾於101 年6 月19日前向原告口頭表示,如無成促成交易,兩造簽約作廢。其後被告上開房屋即委由東森房屋板橋新埔店於101 年6 月21日仲介售予訴外人李和鎂。
㈡又原告因被告年老且識字不多,竟趁被告無知之疏失,擅自於上開契約書代勾被告聲明「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需另行攜回審閱」,並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代訂上開長達六個月以上之委託期間,且簽名當時內容變更附表上更改委託總價金額亦係空白未填,現竟要求強收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本件兩造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簽約時未告知被告有契約審閱權,即要求被告簽名,妨礙被告事先審閱契約,顯失公平,使被告無法充分瞭解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內容,該約定內容自不構成本件系爭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原告援引該條款規定請求本件違約金,自有為洽。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得援引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其約定之違約金額亦屬偏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本件被告上開房屋之後於101 年6 月21日即由東森房屋仲介出售,距兩造系爭契約起日,僅有17日,原告相對下需付出之勞務成本、費用即屬輕微,因此如仍依原委託價之百分之四計付違約金,顯有失衡過高,自應予依法酌減。是被告斟酌原告本件已提供之服務,應酌減為委託價之1%較為適當。
㈤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據,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催告通知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其所有上開不動產已委託東森房屋另行仲介而於101 年6 月21日出售,亦已陳明並提出上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為憑,足認被告確已有違反兩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之事實。
㈡被告上開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再核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就被告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有效期間,應停止自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如違反約定應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內容觀之,尚屬合理允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亦難據以主張該條款無效,是被告上開所辯,除所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部分外,餘均尚無實據,自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屬實。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固非無據,惟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而有不同,如係懲罰性質違約金,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如為損害賠償約定性質違約金,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其違約金約定內容,其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是依上開說明,衡諸本件原告受託為被告銷售系爭房地後,被告即於17日另委由其他仲介公司仲介售出,而原告雖亦有依約帶同客戶看屋,但未提出具體實際之勞務、費用等支出證明,原告受損應屬有限,復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本件原告請求依約定計付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爰酌予核減為成交價之百分之一之違約金即7 萬6,000 元,較為允當。至原告雖另稱已覓得買受者收受定金云云,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違約之處罰,亦非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範圍,自不予以審酌。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委託銷售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 萬6,000 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併諭知被告如以7 萬6,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