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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69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陳豌坪
被告
台灣瑋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孝
訴訟代理人
莊博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之本票,其中新台幣陸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0日委託原告輔導申請經濟部研發補助款,兩造簽訂合約即「瑞奇科技(合約編號:El7/20/2011 1:15 PM)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IR/ITDR)乙案企劃費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0年7月19日、票面金額150000元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做為擔保。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並約定:被告同意於收到經濟部創新技術研發企劃補助款每一期補助時,支付經濟部同意本計劃該期補助款金額之15%予原告,惟於給付上開服務費應扣除原保證金150000元(不含造冊費40000元),被告於101年7月23日接獲經濟部審查結果通過補助款800000元,101年7月26日收到經濟部正式通知簽約公文函。按兩造於輔導前所簽訂之合約,被告於前所支付保證金扣除造冊費40000元及服務費120000 元(即800000×15%)後,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並無退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然 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3960號),其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同意於收到經濟部創新技術研發企劃補助款每一期補助時,支付經濟部同意本計劃該期補助款金額之15%予原告,支付原告之15%服務費應扣除原保證金150000元(含造冊費40000元),被告於101年7月23日雖接獲經濟部審查結果通過補助款800000元,然迄今僅取得補助款400000元,故被告僅有給付服務費60000元(即400000×15%)之義務,再扣除原保證金150000元後,原告尚應退還被告90000元,被告毋庸給付造冊費40000元,故系爭本票之債務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被告於101年7月23日接獲經濟部審查結果通過補助款800000元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票字3960號)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960號裁定、合約書、審查結果通知書、通知簽約公文函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影本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所支付保證金扣除造冊費40000元及服務費120000元(即800000×15%)後,尚需支付原告10000元等情,然被告僅自承:已自經濟部取得補助款400000元及給付原告服務費時,應扣除保證金150000元,毋庸再扣除造冊費40000元,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全部消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告做為原告交付保證金150000元之擔保,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因被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按系爭契約第5項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提出一商用本票150000元整提供本合約履行義務質押,若本計劃順利核定則甲方(即被告)須將此本票退還給乙方(即原告)。」,則須原告完整履行契約義務時,被告始負有返還本票之義務,而非計劃經經濟部核定時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再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前段及第3款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收到經濟部創新技術研發企劃補助款每一期補助時,支付經濟部同意本計劃該期補助款金額之百分之十五(15%)予乙方(即原告),支付原告之15%服務費應扣除原保證金150000元(含造冊費40000元)。」、「若本計劃經乙方輔導送件經濟部計審三次均未通過該計劃補助核定,則應於甲方(即被告)第三次收到未過件公文起1 5日內,由乙方(即原告)退還保證金11000元整於甲方(即被告)(乙方扣除40000元造冊費)。」,則若計劃經原告輔導送件經濟部核定通過時,原告應退還被告保證金150000元,若計劃經原告輔導送件經濟部計審三次均未通過補助核定時原告應退還保證金11000元於被告,即被告尚需負擔40000元造冊費,本件被告雖接獲經濟部審查結果通過補助款800000元,然迄今僅取得補助款400000元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參見上揭筆錄),依上開約定,以被告收到經濟部創新技術研發企劃補助款每一期補助之金額400000元計算結果,被告目前僅有給付服務費60000 元(即400000×15%)之義務,再扣除150000元之保證金,原告尚應退還被告保證金90000元,原告既對於被告尚負有退還保證金90000元之債務存在,且迄目前尚未清償完畢,則原告對於系爭本票負所擔保債務於90000元之範圍內仍存在,即難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是原告之請求,僅部分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對於被告尚負有退還保證金90000元之債務存在,且迄目前尚未清償完畢,則就系爭本票面額150000元中超過9萬元(即6萬元)之部分,原告並無給付之義務,是故原告援引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中就6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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