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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181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慧
訴訟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定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下午2時50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General Terms & Purchasing Conditions」契約(下稱GTPC),因原告出售之產品編號27-0052腳踏車車燈具有瑕疵,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647,320元,並據以與原告於本訴中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債權237,600元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409,720元,乃請求原告給付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雖爭執稱被告所提反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等語。惟查: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反訴之標的祇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即得提起反訴。若對於本訴主張抵銷權,而就其對待請求(即主張抵銷之自動債權)提起反訴,尚難謂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毫無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稱兩造間簽訂有GTPC,作為雙方買賣關係之契約依據之事實,不加爭執,而原告於本訴主張之貨款請求權及被告所提反訴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基於上開同一契約所生,足見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況且,被告於反訴中就所請求之權利,主張與原告於本訴中請求之權利互相抵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被告所提之反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所提反訴,既屬合法,而觀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金額,已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原告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首開規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前段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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