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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游婷麟游婷麟
  •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 原告
    王綉粧
  • 被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原   告 王綉粧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1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255927 元及自民國(下同) 93 年 3 月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 計算之利息,經查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內容係依鈞院 90 年板簡字第 280 號確定判決,依其判決內容所載之原因 事實,被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秀英之連帶保證人,實則為原告自始至終均未簽定被告所謂之連帶保證契約,係原告之前夫偽造原告之簽名。 (二)再者,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於 90 年間已與被告私下協議給付 30 萬元,並將該金錢透過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準此,原告業已清償債權,被告不得續為請求,爰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青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乙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 94 年度臺上字第 671 號裁判參照 )。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90 年間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98480 元及自 86 年 7 月 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1 計算之利息,全案業經判決確定後,原告隨與被告進行協商,被告當時表示,原告僅需支付 30 萬元即可,故原告隨即於 90 年間將上開金錢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故本件原告業已清償債務,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告消滅,被告即不得續為請求,本件原告業已清償債務,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非正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 1123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是在90年現金繳付,所以沒有任何憑證。 2、按照確定判決,86年7 月29日至93年7 月9 日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355417元。原告已經繳付300000元,雙方達成和解部分無法提出證明。 3、原告不否認擔任系爭保證人,但是該被證一前後矛盾。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為擔保案外人王秀英與被告間之汽車貸款(車號:00-0000 )而為連帶保證人,惟未依約繳納車款,且擔保車輛亦未取回拍賣受償。嗣被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90年度板簡字第280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並經執行換發為鈞院90年度執廉字第20561 號債權憑證。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不動產(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9樓),原告因而 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於鈞院90年度板簡字第280 號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之訴訟過程中,並不否認擔任車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今於本訴提出未簽定連帶保證契約、係原告前夫偽造云云,自無理由。 (三)再查原告主張業已清償債權,應請提出清償證明。且自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鈞院90年度板簡字第280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至今僅於93年3 月9 日收取受償 300000 元,抵充情形如下: 債權本金:298480 元。 利率:年息18%。 計息期間:86年7 月29日至93年3 月9 日共2415日。 期間利息:355477元。 受償300000元尚不足以抵充全部期間利息,故被告債權尚未結清,原告主張債權業已結清,自屬無據,被告請求原告連帶清償本件債務,洵為依法有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以90年度板簡字第280號確定判決,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98480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112313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調閱 上該執行案卷在卷可參。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0年達成和解,惟為被告當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主張前開事實之原告,自應就兩造有達成和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自承原告是在90年現金繳付,所以沒有任何憑證及已繳付新台幣300,00 0元整,雙方達成和解部分無法提出證明(見本院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並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已 和解清償及係於民國90年間清償30萬元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勘信原告應係於民國93 3月9日清償30萬元。 五、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雖已於93年3月9日清償被告30萬元,惟按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乃本院90 年度板簡字第280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依該確定宣示判決 筆錄是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本金298480元及自86年7月 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於93年3月9日清償30萬元,依前開規定自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自86年7月29日起至93年3月9日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共計355417元,則原告於93年7月9日繳付之30萬元尚不足以抵充全 部期間之利息,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被告298480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 01年度司執字第112313號),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債務已清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前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1231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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