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
- 原告
- 金都賀測具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文仁
- 被告
- 探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火杉
- 訴訟代理人
- 劉秀娟
劉立清
上列當事人101 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6日委託原告公司製作淳安導電膠測試治具,報價單號0000000-0-A ,因機台無法驗收,被告遂於101 年8 月2 日向原告承諾若該機台無法再交機則願意給付原告公司該案所有材料內之探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4102元(未稅),然嗣後被告公司卻未依上開協議給付原告該筆費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本產品為一般客製化產品,所有需求都是根據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圖面、尺寸及需求製作生產,以上需求是依據101年4月19日開會討論內容所致做,會議中甚至到目前為止,被告均未提到所謂公差數據為何?訴外人高銀行係製作該產品之負責人。
(乙)原告公司根據被告公司之需求,於101年4月27日將該產品品名:淳安導電膠測試治具交與被告公司,而原告公司亦於101年5月1日開立發票BW00000000內之淳安導電膠測試治具金額122350元(未稅)之發票予被告公司。原告於7日內並未接獲被告通知此產品有無法使用之問題,則根據消保法之規定,被告即需給付該產品之貨款。
(丙)於101年5月25日被告將該產品之部分零件-探針,因人為因素撞毀而送廠維修,原告公司收取修改費用,被告公司復於101年6月6日因人為因素撞毀送修,最後一次101年6月26日被告公司負責人親自打電話予原告公司負責人,要求原告公司是否可再根據其需求製作一副免費的產品(淳安導電膠測試治具)給他,原告公司負責人因考量長期配合之關係遂答應被告公司之請求,但材料內之探針被告公司仍須付款,並非不收取費用,所以根據第1、2、3、項共計144102元。
(丁)詎料被告公司嗣後卻一直以公差為理由拒絕給付貨款,然而從原告接單迄今,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其所謂的公差為多少,原告公司未顧及商場情誼,故亦同意於101年8月2日至被告公司協商並決議如何付款,兩造決議金額為97241元,即該筆貨款內部份材料之探針費,決議內容如101年8月3日之電子郵件。
(戊)原告的協議代表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是到被告公司。對方是賴先生和副總及業務陳雨珍。協議隔天有發mail給對方。 8月2日開會,8月3日發電子郵件的。
(己)誤差在多少以內為合理,有無第三人可測量?有無合乎一般交貨品質?不能驗收的結果並非單純原告製具的問題。且被告東西過於精密可能不能測,因廠商要求扎在4MM的地方。庭呈驗證資料係二級實驗室,應無必要再驗證,我的製具有公差,被告機台也有公差,塑膠片有熱漲冷縮問題也有公差,我僅能提供機器上尺寸的報告,無法提供被告數據。因有相當難度所以當時有考慮不要承接。我只能保證我的尺寸標準,無法掌握搭上被告東西後可被驗收。我們兩造並無標準。僅被告與廠商有設標準。
(庚)庭呈電子郵件記錄及開會記錄,提示後發還,決議金額即八萬。決議是四筆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公司於101 年4 月26日發包2 套測試治具給原告公司,其中第一套治具AOI 上銅片導電膠治具之貨款36500 元(未稅)被告已於101 年10月5 日簽發支票予原告,因該套治具經被告公司機台測試精度與功能符合驗收條件,故被告公司已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公司。至於另一套治具係配合被告公司機台出貨,治具製作精度公差不符合驗收規格,致被告公司出貨遭受客戶退貨,蒙受損失基本合作關係與商場信譽。被告公司曾於101 年8 月17日發函予原告公司,請原告將第2 套治具帶回量測進行分析,若數據符合標準值,被告公司將進行驗收付款流程,然原告公司卻未理會被告公司之要求,故被告公司自不需給付系爭治具之款項。
(二)對原告請求貨款金額無誤。再重新量測數據,如吻合即願給付。當初交貨即不吻合,但有經度偏差,須重複量測,針的偏擺有公差範圍,如超過公差範圍則需再協商,但原告業已拔除針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之陳羽蓁到庭結證稱:「(提示原告1月22日提出之電子郵件-編號B1於證人,證人對其所述內容是否了解?)是。」、「(請證人述說其經過)付款條件的糾紛。只知處理方式,但對貨款金額不清楚。處理方式是被告希望原告可否幫忙把貨賣給客戶端,但貨款還是願意給付。」、「(會議結論有無書面紀錄?)會議做出結論後,因被告總經理有事先離開,所以隔天以發電子郵件的方式傳達。」各等語,足見被告業已承認本件貨款並願給付。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貨款1441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