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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2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洪采蓮
被告
傳富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娜麗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原告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並交付票號為NA0000000、面額為210000元之支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共2紙以供清償之用,前者於98年10月15日提示後遭退票,經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再次提示始兌現,系爭支票則經原告多次提示,仍遭退票。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蔡麗娜無意清償此筆債務,竟向原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依票據法第126條,被告自有付款之義務。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年2月15日簽發委由訴外人蔡娜麗持向他人調現之用,惟並未轉讓票據權利予訴外人蔡娜麗,原告原本約定於100年2月17日交付蔡娜麗款項,惟未交付,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規定,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

二、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支票後委由訴外人蔡娜麗持向他人調現之用,惟並未轉讓票據權利予伊訴外人蔡娜麗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1年11月1日及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蔡娜麗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娜麗既未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既以: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向原告借款,然因原告未交付借款,故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資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惟原告否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借款之擔保,而係證人蔡娜麗持以清償98年之舊欠,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執有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系爭支票係證人蔡娜麗持以清償舊欠)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訴外人蔡娜麗於98年間有向原告調借現金360000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部分債務之用,且原告所主張之98年之借款於100年2月15日始取得系爭支票做為清償之用之過程亦與常情有違,且因被告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志祥持系爭支票請蔡娜麗幫忙調現,蔡娜麗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稱要拿去台南找朋友調現,三天後付款,惟嗣後原告即失聯,故蔡娜麗認原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蔡娜麗於警詢時指訴:「我是於100年2月15日中午12時,在台北市○○○路00巷0號星巴克咖啡店遭詐騙,蔡娜麗拜託洪釆蓮幫我朋友蔡志祥先生的支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換現金,當天2月15日約在台北市○○○路00巷0號見面拿票給洪釆蓮,洪釆蓮表示2月17日會拿現金給我,之後我打電話,和傳簡訊給洪釆蓮,電話已經變空號。」等語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73號偵查卷宗第7頁),於偵查中亦明確指訴:「我之前把支票給她(即本件原告)想請她幫我換現金,結果洪釆蓮一直沒把支票還我,也沒給我現金。」、「票(即系爭支票)是伊拿給被告(即本件原告)的,拿票給被告(即本件原告)時,她就說要去南部幫伊調現金。」不諱(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7、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復經證人蔡娜麗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上揭筆錄),綜觀上情,足認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證人蔡娜麗為被告商借150000元之擔保,然原告並未依約交付150000元予訴外人蔡娜麗,否則,訴外人蔡娜麗當無甘冒涉犯誣告罪風險而捏造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三、承上,原告就執有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系爭支票係證人蔡娜麗持以清償舊欠)之積極事實,既未能盡舉證之責,被告復已證明: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證人蔡娜麗為被告商借150000元之擔保,然原告並未依約交付150000元予訴外人蔡娜麗,被告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本文抗辯權之規定,拒付本件票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000元及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第一銀行板橋分│100.3.31│100.3.31│150000元│CA0000000 │
│    │行            │        │100.4.0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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