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330號
- 原告
- 東宜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宜蓁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惠乾
- 被告
- 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日盛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邀同訴外人楊瑞琮擔任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承攬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衛生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及放樣工程項目,施工地點在臺北市忠孝東路6 段底與昆陽街口,工程承攬計價依報價單(不含營業稅5 %)採實做實算,約定付款方式為原告應於RC澆置完成、拆模完成,以工班分別請款,並附足額發票,被告則於當日付清足額發票金額,工程款即計價款100 %,包含80%之30天期票、20%之保留款,20%保留款為30天期票,於業主驗收後退,另附加約定:地下室計價100 %,放款80%,於1 樓版完成退10%,保留款10%於泥作吊線完成退5 %,使用執照取得核退5 %;又本工程材料預付款,由被告代墊,再於每期工程款項,支付工資後餘額扣回,至所代付材料款項金額,原告則開立本票,於款項清償,退回本票。並約定原告如有蓄意罷工、怠工、不聽被告現場主管指揮及其他有危害被告工程正常進行之行為時,被告得隨時解約之,並沒收及執行「履約保證本票」,作為供被告損害賠償之用,原告不得異議;為保障被告權益,兩造雙方於簽訂該合約時,由原告開具本票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交付被告作為保證之用,若不違及被告權益,被告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待該工程驗收完成時,再將該本票交還原告。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00 萬元本票1 紙,交付被告收執,作為擔保上開承攬工程契約之履行。
㈡上開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均依約進行施工,惟因被告財務困難,屢向上游業主「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克林公司」)借款周轉,卻支用於其他案件工地,致被告無法依約支付原告本件工程款、代墊材料款、工資等款項,造成工人離去不願出工,之後即由克林公司接管本件工程工地,而被告因無力履約,亦於100 年7 月13日主動要求原告不要再施工,兩造遂合意終止上開工程合約(原告另指稱:兩造本件工程合約應係於100 年6 月已終止,即被告通知原告將本件工程工地交給被告接手管理,至其他工地施作時,本件工程合約就算終止。)。然原告業已完成上開工程地下1 、2 樓工程,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28 萬元,且原告依約進行施工,無任何違約情事或積欠被告債務,但屢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均置之不理。詎其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0 年度司票字第4390號)。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無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經鈞院上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100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㈢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390號民事裁定、被告100年10月17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所有承攬契約,提示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並催告開立本件工程已收工程款發票)、本件工程承攬合約(含克林公司100 年3 月10日模板報價單)等影本為證。另聲明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石東賓到庭證述。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代墊工程材料費用,並從給付原告工程款扣除,係依兩造本件工程合約第5 條所約定,是被告所抗辯代墊原告材料款一節,依約並無不合,且被告所指述之代墊材料預付款,事實上均已於第一期工程款扣除。之後係因被告開的支票因財務困難退票,以致工人薪資無法給付,工人流失,才造成工程遲延,而且工程遲延之事,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嗣原告雖已退出本件工程,但被告仍應給付兩造終止合約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
⒉本件工程原告已施作的部分,有基礎工程、地下1 、2樓,但被告只給付基礎工程之工程款,地下1 、2 樓部分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⒊本件工程,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簽約,100 年4 月6日進場施作,僅於100 年5 月20日結算請領第一期基礎工程款為84萬元,經被告扣除代墊材料款65萬3,933 元後,實領18萬6,067 元。其後原告又陸續完成地下1 、2 樓工程,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528 萬元,尚未給付,並無被告抗辯所指述原告尚欠其款項619萬3,091 元之情事。反係被告因財務困難陸續發生退票,無法按時支付原告各項工程款,造成原告之工人離去不願出工,嗣經克林公司出面協商監督付款,即由克林公司直接給付工資予施工工人。之後被告公司經理石東賓於100 年6 月間,告知原告公司經理楊惠乾,要求原告另至桃園、大溪等工地處理工地事務,而由被告接管本件工程工地,故此時雙方應已合意終止本件工程合約,最後至100 年7 月20日離開工地。依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工程並無遲延違約情事,而係被告違約迄未給付工程款,被告何能提示請求系爭履約保證之本票。
⒋至被告抗辯指稱:原告承攬被告本件工程期間,被告工地之工程材料遭攜出,且發生工地材料遭竊事件,已經被告報警偵辦中云云。原告堅決否認有此竊盜情事,已於警詢時陳明事實上係被告同時承攬他處工地,卻在工程進行中私自將材料運往他處工地使用,明顯違背合約精神,且影響該材料應屬原告所有之利益。
⒌又被告提出之「代東宜豐支付款項明細帳」,均未經原告簽認,原告否認其所載款項明細內容。
⒍本件工程,之後係由原告召集之工人完成工程,工程款項均由被告領取,工地所遺材料亦已由被告變賣抵債,被告何來損害,依法自不得行使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之權利。至被告所辯稱工程延誤責任,則在於被告財務困難,材料廠商不願供貨,工人不願出工所致,此觀被告從未行文要求原告趕工或解約,亦證其責任在於被告甚明。
⒎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應為528 萬元(即〔330 元/ ㎡×〈筏基基礎數量扣除已請款所餘321 ㎡+B2F 普通版模3,885 ㎡+B1F 普通版模6,837 ㎡〉〕+〔360 元/㎡×〈B2F 清水版模3,114 ㎡+B1F 清水版模1,430 ㎡〉〕=528 萬0,030 元),被告抗辯指稱原告可領工程款係238 萬1,507 元加保留款59萬5,377 元、另所稱代墊款及借款總額447 萬3,000 元、克林公司找代工廠商施作造成被告損失796 萬9,562 元,均無實據,為無理由。
⒏又依被告提出之克林公司等函,僅足證明上包克林公司有催促趕工情事,但依上所述其責任乃在於被告,始有工程延宕情事,況克林公司並未解約,而係採用監督付款方式,至最終工程履約完成,驗收點交,被告既已向克林公司領取全部工程款,卻未與原告結算工程款。另依證人林景樹證述,其係原告工人,有由克林公司墊付工資完成本件工程,原告即未有違約之事,被告即無享有本件系爭本票權利。
二、被告抗辯:
㈠按依兩造上開工程承攬合約第8 條第4 項「逾期罰款」約定,原告如未能分層如期完成,每逾期1 日罰款該層工程款總價之1 %,逾期3 日以上視同放棄本件工程,該合約附件「工程讓渡書」及「工程拋棄書」自動生效,原告並得放棄本件工程之一切權利及先訴抗辯權。另上開合約第6 條「施工保證」條款,亦約定原告如有蓄意罷工、怠工、不聽被告現場主管指揮及其他有危害被告工程正常進行之行為時,被告得隨時解約之,並沒收及執行「履約保證本票」,作為供被告損害賠償之用,原告不得異議;為保障被告權益,兩造雙方於簽訂該合約時,由原告開具本票300 萬元(即本件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保證之用,若不違及被告權益,被告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待該工程驗收完成時,再將該本票交還原告。
㈡然原告於本件上開工程施工期間一再延誤工程,已危害被告工程之正常進行,嚴重影響被告權益,此由被告業主克林公司屢次發函被告,反映本件工程工地出工數不足,且工地負責人未參與每日工程會議,可證明原告確已違約,之後克林公司已不讓原告進場施工。至原告指述因被告無法依約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工人離去不願再出工云云,實為不實之言,蓋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時,本身財務即有問題,卻承攬被告多項工程,當其無法支付各項工資、材料款時,不但向被告借款購買工程所需材料,施工期間多筆款項亦皆由被告代墊,被告為使工程繼續進行,避免對業主違約,只能代原告墊付各種款項,因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時,會先行扣除原告借款及被告代墊款後,有餘額再支付原告工程款,而本件工程經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被告代墊款後,原告尚欠被告619 萬3,091 元,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事。
㈢經核算,本件工程原告施作可領之工程款總額為238 萬1,507 元(筏基:250 元/ ㎡×4,200 ㎡=105 萬元,B2F+B1F :250 元/ ㎡×7,140.51㎡=178 萬5,128 元;〈105 萬元+178 萬5,128 元〉×1.05〔營業稅〕×〈1 -20%〔保留款〕〉=238 萬1,507 元),而被告代墊之材料費共計640 萬6,258 元、代墊之工人工資、借款共計206 萬3,265 元,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8萬6,067 元,另尚有被告代墊其他各項工程費用共計80萬8,928 元、原告係被告借款共計141 萬4,740 元、克林公司代墊點工工資12萬9,886 元(以上除代墊材料費外,其餘款項合計為447 萬3,000 元)。又因原告嚴重工程進度落後,經克林公司警告後,另找其他代工廠商繼續施作本件工程,亦造成被告受有損失金額共計796 萬9,562 元,此金額尚不包含人員管理費及資金成本。另原告承攬被告工程期間,將被告工地之工程材料攜出其新店工地,工程運費甚至由被告墊付。而被告自業主克林公司收到之工程款總額則為359 萬5,366 元。是被告貸款及借支原告之總金額,早已超出原告可領之工程款總額甚多。
㈣又原告除違反本件工程合約第20條「工地進度」約定外,另依本件工程合約第24條「合約時效」條款第4 項約定,原告如發生該合約第24條前三項情節之一(即⒈原告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用他人登記證,經被告查明屬實者;⒉原告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作息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被告認為不能依合約期限完成時;⒊原告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時)而解除合約時,應即停工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工具等交由被告方使用,被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且依本件合約第6 條規定辦理。另原告承攬被告本件工程期間,被告工地之工程材料遭攜出,且發生工地材料鐵支撐、模板角材等(價值逾105 萬元)遭竊事件,已經被告報警偵辦中。本件係因原告上情已造成被告工程鉅額損失,被告才依約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並提出本件工程承攬合約(含原告負責人鍾宜蓁簽立之工程中止承攬合約同意書、克林公司模板報價單、被告簽立之工程讓渡書、工程拋棄書、切結書)、克林公司100 年4 月25日克林衛署發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本件模板工程因未派員管理管控施工進度、施工人員出工率嚴重不足致B2F 版~模板組立工期延宕,速予改善)、100年5 月7 日克林衛署發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本件工程B2F 牆、柱~B1F 樑版模板組立進度嚴重落後之處理)、被告有關「東宜豐B2F 及B1F 之工程計價」、「行政院衛生署工程東宜豐欠大拓之款項」等明細資料、被告代原告支付款項明細帳、克林公司提供之本件工程「廠商請款記錄表」、被告本件工程100 年5 月20日估驗之第一期工程請款單、被告現金簿100 年2 月25日至同年5 月23日帳目明細、被告本件工程對原告請款扣款明細、原告欠被告代墊款及借款總表、計價單、廠商扣款同意書、應付票據憑單、工程請款單、轉帳單、被告代原告墊付材料款明細、被告代原告墊付工人工資及工人借款明細、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代原告墊付各項費用明細、應付票據憑單、支出證明單、應付帳款表、工程請款單、請款單、克林公司承攬單位違反安全衛生規定罰單、零用金請款單、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原告筏基+B2F 工程款計價明細、原告筏基+B1F 工程款計價明細等影本為據。並聲明傳訊證人林景樹到庭證述。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完成上開工程基礎、地下1 、2 樓工程,被告依約扣除第一期已給付之工程款外,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28 萬0,030 元,且原告依約進行施工,無任何違約情事或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自應給付未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等語,且其主張已完成之工程款核算總額為528 萬0,030 元(即〔330 元/ ㎡×〈筏基基礎數量扣除已請款所餘321 ㎡+B2F 普通版模3,885 ㎡+B1F 普通版模6,83 7㎡〉〕+〔360 元/ ㎡×〈B2F 清水版模3,114 ㎡+B1F 清水版模1,430 ㎡〉〕=528 萬0,030元(尚未扣除約定代墊等應扣款部分),被告雖曾抗辯主張本件工程原告施作可領之工程款總額為238 萬1, 507元(筏基:250 元/ ㎡×4,200 ㎡=105 萬元,B2F +B1F:250 元/ ㎡×7,140.51㎡=178 萬5,128 元;〈105 萬元+178 萬5,128 元〉×1.05〔營業稅〕×〈1 -20%〔保留款〕〉=238 萬1,507 元),惟其後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原告上開計價金額(見本院102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上開另抗辯:本件除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依約尚應扣除被告代墊之材料款、工資、借款外,尚因原告違約延宕工程進度,影響被告與上包業主克林公司契約關係,以致被告受有損害,合計上開應扣款項及損害賠償,不僅已逾原告上開主張工程款總額,因此被告執以行使系爭履約保證本票權利,再者核算被告受損金額亦已逾系爭本票金額,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
㈡承上被告上開抗辯係主張:被告代墊之材料費共計640 萬6,258 元、代墊之工人工資、借款共計206 萬3,265 元,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8萬6,067 元,另尚有被告代墊其他各項工程費用共計80萬8,928 元、原告係被告借款共計141 萬4,740 元、克林公司代墊點工工資12萬9,886 元,又因原告嚴重工程進度落後,經克林公司警告後,另找其他代工廠商繼續施作本件工程,亦造成被告受有損失等語,並提出上開本件工程承攬合約(含原告負責人鍾宜蓁簽立之工程中止承攬合約同意書、克林公司模板報價單、被告簽立之工程讓渡書、工程拋棄書、切結書)、克林公司100 年4 月25日克林衛署發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本件模板工程因未派員管理管控施工進度、施工人員出工率嚴重不足致B2F 版~模板組立工期延宕,速予改善)、100 年5 月7 日克林衛署發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本件工程B2F 牆、柱~B1F 樑版模板組立進度嚴重落後之處理)、被告有關「東宜豐B2F 及B1F 之工程計價」、「行政院衛生署工程東宜豐欠大拓之款項」等明細資料、被告代原告支付款項明細帳、克林公司提供之本件工程「廠商請款記錄表」、被告本件工程100 年5 月20日估驗之第一期工程請款單、被告現金簿100 年2 月25日至同年5 月23日帳目明細、被告本件工程對原告請款扣款明細、原告欠被告代墊款及借款總表、計價單、廠商扣款同意書、應付票據憑單、工程請款單、轉帳單、被告代原告墊付材料款明細、被告代原告墊付工人工資及工人借款明細、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代原告墊付各項費用明細、應付票據憑單、支出證明單、應付帳款表、工程請款單、請款單、克林公司承攬單位違反安全衛生規定罰單、零用金請款單、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原告筏基+B2F 工程款計價明細、原告筏基+B1F 工程款計價明細等影本為憑。經核,被告上開主張應扣之款項,其中被告提出之「東宜豐欠大拓之代墊款及向大拓借款總表」中所載100 年3 至5 月間「展嘉點工」代墊工資合計12萬9,886 元、被告因原告工程延誤遭克林公司罰款50萬元等款項,業經被告提出上開克林公司之本件工程「廠商請款紀錄表」為據,堪認屬實。其次,被告提出之「大拓代東宜豐墊付材料款」明細所示未扣款金額517 萬0,778 元等項目,除應扣除原告指陳其中100 年7 月28日至100 年9 月9 日等款項係於兩造終止契約後款項外,其餘款項金額合計510 萬8,264 元,亦經提出上開相關之憑證為據,原告復未再舉證以駁除,故亦堪採信。再被告提出之「大拓代東宜豐墊付工人工資及工人借款」明細表所示原告尚欠款項金額63萬5,320 元,其中100 年7 月4 日至100 年7 月28日所示款項合計52萬6,920 元,亦業經被告提出上開相關憑證為據,且均係於兩造終止契約前所生款項,原告亦未另舉證以駁除,故亦應認可採。又被告提出之「東宜豐向大拓借款」明細表所示原告尚欠款項金額合計89萬0,843 元,亦經被告提出上開相關憑證為據,而原告亦未另舉證以駁除,自應堪採信。另被告提出之「大拓代東宜豐墊付各項費用」明細表所示原告尚欠金額款項合計64萬2,735 元,亦經被告提出上開相關憑證為據,而原告未另舉證以駁除,故亦應認屬實。依上所述,被告抗辯主張原告尚欠之金額合計已達716 萬8,762 元,顯已逾原告上開主張尚未扣款之工程款總額528 萬0,030 元,且尚有差額188 萬8,732 元。
㈢再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上開已完成工程部分,自業主克林公司收到之工程款總額僅為359 萬5,366 元,此有克林公司提出之本件工程給付被告各期工程款領款明細一覽表在卷可稽,然依原告陳稱被告對克林公司之報價差額應有35元之價差利潤(見原告102 年9 月3 日陳述意見狀),而被告上開所受領之工程款卻低於原告上開主張之工程款總額,亦見被告亦因此受有短收至少其間差額168 萬4,664元之損失,而依克林公司上開領款明細表所示,被告亦至少受有折讓合計116 萬4,924 元之損失。況被告尚得依本件工程合約第8 條第4 項「逾期罰款」約定,向原告請求罰款。因此依上所述,被告尚得依其間本件工程合約關係,請求上述款項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亦已有逾300 萬元以上,而依兩造本件工程合約第6 條「施工保證」條款約定,可見本件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係作為供被告損害賠償之用,是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系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履約保證本票債權,及自100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即非有據,應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經鈞院上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100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為原告敗訴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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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種類│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發 票 人 │備 註│ │號│及號 碼│(新臺幣)│ │ │ │ │ ├─┼────┼────┼─────┼───┼─────┼──────┤ │01│本 票 │ 300萬元│ 100.03.25│空白 │東宜豐工程│ │ │ │576677 │ │ │ │有限公司(│ │ │ │ │ │ │ │負責人鍾宜│ │ │ │ │ │ │ │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