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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3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祥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龍
被告
魏阿麗
訴訟代理人
劉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請求自民國100 年10月5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辯論時減縮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因其為一人公司,故公司所有事務均由被告全權處理。詎被告在96年擔任負責人期間,就原告所營交易中,發生漏報之情事,致遭稅捐機關認定為逃漏稅捐,對原告處以稅務罰鍰。而被告知悉此事後,卻僅將漏報稅額補齊,對稅務罰鍰部分則不予繳納,經稅務人員多次通知繳納,均置之不理,遂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迨原告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接手後,詢問得悉上情後,始將該稅務罰鍰繳清,惟至繳納時該稅務罰鍰已累計至新臺幣(下同)19萬3,876 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上開罰鍰款項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100 年7 月27日通知、原告96至98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所指上開漏報銷售額之事,實係因原告現法定代理人周東龍於96年7 至8 月間向原告購買銷售房屋時,未依約付款,以致當時原告公司未能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此買賣糾紛現尚於法院訴訟中,之後原告公司於97年1月17日改由被告之夫劉天祥接任負責人,其於收到欠稅通知,即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而要續提起行政訴訟時,即因原告公司於100 年4 月28日由周東龍拍賣取得劉天祥出資額並接任負責人,且繳清罰鍰,被告即無法續行。且本件緣由,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周東龍知悉最明,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㈡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裁處書、復查申請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 月25日復查決定書、99年2 月24日、99年9 月9 日訴願書、財政部99年6 月8 日、99年12月6 日等訴願決定書、本院100 年5 月5 日板院輔99司執洪字第97501 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有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52條、第23條第1 項、第108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固有因銷售房屋而未報部分銷售金額及開立統一發票之情,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於98年7 月22日裁處罰鍰19萬3, 876元之事實,然原告公司於收受該處分後,隨即由當時之負責人劉天祥申請復查,並續以因與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周東龍、訴外人馬惠真購屋糾紛,其等未續付價款,因無此營收即未申報並開立發票,並未逃漏稅捐及開立發票為由,提起訴願,且與周東龍等間之上開買賣糾紛訴訟亦確尚於訴訟中未結,雖其後經財政部於99年12月6 日決定訴願駁回,但依法原告公司仍可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然其後原告公司即於100 年4 月28日由周東龍拍定取得原負責人劉天祥之持股,並由周東龍接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其後即由周東龍以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繳清上開罰鍰等事實,業經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原告亦未爭執,堪認屬實。

㈡依上所述,被告於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96年間因原告公司周東龍等間銷售房屋買賣糾紛,未收入後續買賣價款,因而未申報此部分營收及開立發票,雖與行政稅捐機關其後認定之申報營收及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規定,認知有異,而經稅捐機關裁罰,並經財政部訴願駁回,惟尚難以此即可遽認被告有違背職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況上開裁罰係於被告卸任後始作成,而接任之負責人劉天祥亦積極復查、訴願,保障原告公司權益,再者稅捐機關、財政部所認是否最後確實合於法令規定,亦尚有行政訴訟救濟,而上開稅捐漏報、憑證漏開之事件,其後係因原告公司負責人異動而未能續尋行政訴訟救濟而定案,故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對原告公司即有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或違背職務之情。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尚難確認被告有上揭公司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情,故其主張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罰鍰款項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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