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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

原告
汪家興
原告
趙珉
被告
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遠湘

上列當事人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通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家興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珉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2011年即民國(下同)100 年11月片面資遣原告等,並積欠原告等100 年10月、11月之薪資及資遣費,經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小組實地勘察,被告公司歇業屬實,茲認定被告公司歇業事實基準日為100 年12月12日,而被告公司積欠原告汪家興薪資100000元及資遣費16438 元,共計116438元;積欠原告趙珉薪資50000 元及資遣費3630元,共計5363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北府勞條字第1011788021號函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汪家興、趙珉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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