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勞簡字第44號
- 原告
- 吳美虹
- 被告
- 冠西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乃成
- 訴訟代理人
- 李偉誌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耀賢律師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先撤回原起訴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民國101 年6 月份薪資等部分,其後就原請求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部分,再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終止,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4,000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主張如認被告資遣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 萬8,553 元、預告期間工資3 萬4,00 0元等合計13萬2,553 元,及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合於上揭規定,應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95年9 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人事專員,每月薪資3 萬4,000 元,忠於職守,對被告公司業務有相當奉獻,但被告唯恐日後對原告需支付相當金額退休金,乃與原告主管即管理部經理林長慶謀議設法逼退原告,以利改聘資淺人員。其後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告知主管林長慶,因原告眼疾甫開刀,不宜用眼過度,不意主管林長慶未體恤原告病情,反將主辦核對產品資料職員調離,而將該項業務歸併原告承辦,加重原告工作負擔,意圖逼退原告。原告於核對資料整日下班後,眼睛劇痛不堪,因而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向主管抱怨被告公司為血汗工廠,詎主管林長慶即趁機以言語刺激原告,企圖套出原告說出辭職之語,並告知原告如不能工作就辭職,今日就離職,經原告問其有無資遣費,其答稱自動辭職即無資遣費,原告遂當場拒絕辭職,豈知主管林長慶即通知課長呂佳樺,替原告辦理離職,強制將原告門禁卡、保管文件取回,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將原告驅逐出被告公司。原告既未依被告公司規定,填具辭職申請書,送呈被告公司總經理核定,顯未發生原告辭職之事,被告片面解除勞動契約,強制驅趕原告,禁止原告上班,自不生法律上效力,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未合法終止,被告自應按月給付約定之薪資及其他待遇給付。縱鈞院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則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僅因被告為規避未來退休金之給付,藉故片面辭退原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0日即3 萬4,000元,及資遣費9 萬8,553 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提起本訴,請求⑴先位聲明:被告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000 元,並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553 元,及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並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00年12月至101 年5 月薪資單、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勞工與雇主間終止勞動契約,除雙方合意外,應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之理由,惟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向被告主動提出任何辭職之意思表示,亦未與被告有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告亦未有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是被告乃違法解僱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
⒉被告所稱原告有自請辭職之意,實乃斷章取義,模糊焦點之說,由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見原告未正式向被告提出要辭職之意思表示。按被告公司程序,自請離職需提具離職申請書、離職工作移交流程表、離職工作移交清冊等,而原告均未提具,蓋口語稱想辭職之內心感受,與對外表達要辭職之意思表示並不相同。再者被告公司員工離職,填具離職申請書後,會送由權責主管面談慰留後核定離職日期,再送由人事單位簽註意見,最後送由總經理核定,始生效力,原告主管林長慶僅得轉呈上級核定,並無決定人事任免之權,而原告既未填寫離職申請書,自無呈送被告公司總經理核定之可能,顯然未發生原告辭職之事。又被告所指電子郵件,收信者乃原告之配偶、親友,內容係敘述原告遭受被告不合理之對待後心境,亦與原告是否曾向被告表示自請辭職之意,全然無涉。
⒊被告所舉證人林長慶、呂佳樺均係被告公司高級職員,礙於職位,俱以被告雇主之命是從,無法據實陳述。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本件實係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上午致電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林長慶,稱因其身體健康狀況,經與其夫討論後欲向被告公司辭職,希望於當日下午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詢問林經理之意,林經理遂表示尊重其決定。其後原告於當日下午辦理離職時復詢問林經理,被告公司是否會給付資遣費,林經理告知因係其自請離職,依規定被告公司毋須給付資遣費,原告遂不願填寫離職申請單,當時尚有課長呂佳樺在場。況兩造於101 年7 月10日下午至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亦自承於101 年6 月28日上午致電被告公司林經理時,卻曾想離職,但事後未填離職單等語,又原告前於101 年6 月27日在被告公司發送電子郵件亦寫到「真是糟蹋人,道理(應係「到底」之誤)要我核對幾次產品阿???好想離職喔」,101 年6 月28日其電子郵件亦寫到「Dear all... 我有說:繼續這樣我可能無法勝任,可能離職,但他還是一樣要我今天只核對公司產品明細,看來我要準備找新頭路了」、「已經確定我做到今天」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已向被告表達辭職之意,並經被告公司同意,自不因其事後未填寫離職單而有何影響。
㈡按原告既係因考量其身體健康因素而向被告申請離職,其辭職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即已生效,並非遭被告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被告依法本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亦無繼續給付原告每月薪資之義務。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1 年7 月12日函及檢送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委任律師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發送之電子郵件等影本為據,且聲明傳訊證人林長慶、呂佳樺到庭證述。
四、經查:
㈠按勞工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外,依同法第15條規定,亦得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並未辭職,係被告違法將其解僱,於法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約定之薪資及其他待遇給付云云,但查被告抗辯:原告確已於101 年6 月28日上午致電被告公司主管林長慶表示辭職之意,並於下午返回被告公司準備辦理離職手續,因詢悉自願離職無法請求資遣費,始反悔不願辦理離職手續,然因其辭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自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等語,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原告主管管理部經理林長慶到庭證稱:伊有於101 年6 月28日早上接到原告的電話,原告說她早上要請假,並說有與她先生討論過,下午要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伊當場想了一下,就請原告下午來辦理離職及辦理交接手續之事,原告下午上班,伊找了原告兩次,第一次是原告下午上班沒多久時,伊找原告到會議室談離職及交接的手續,伊有問原告說要工作做到何時,原告回說,要看公司的意見,伊就回她說既然她想要離職那就做到今天,原告在此時有問伊是否有資遣費可以領,伊回說因係她主動打電話跟伊講離職的,所以沒有資遣費的問題,頂多可幫她向公司爭取薪資算到6 月30日,離開會議室之後伊會再找課長呂佳樺與她辦理交接手續,之後就離開會議室,第二次是離開會議室一段時間,伊約了呂課長與原告一起到會議室,伊就交代呂課長說原告要辦離職手續,原告就提及有年度特休還未休完,要休完再辦離職,伊回稱年度特休可以結算薪資給她,這時原告就說她不簽離職申請書,因為是公司叫她做到今天,不是她今天要離職,伊有跟原告說,伊從來沒有要她離職,伊當場再問原告一次,是否她當天早上打電話給伊說要辦理離職,原告當場回覆說是,可是她說沒有簽離職單,所以不算離職,然後伊說既然她不願意辦理交接,也不願意填離職單,那她可把自己私人物品收一收就離開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課長呂佳樺證稱:當天林長慶經理找伊與原告到公司大會議室,林經理說原告說要離職,要伊跟她辦理交接,並告知當天要離職,原告說她還有特休,希望休完特休再辦離職,林經理告訴她,特休可以算成薪資給她,原告說希望特休休完再離職,但離職單她不會簽,因為是公司要她離職,林經理有跟原告確認,當天早上是否有打電話給林經理說要離職,原告有回說是,林經理說他從來沒有要原告離職,後來林經理就請原告東西收一收離開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一致,再核諸被告提出之原告101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34分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告該電子郵件主旨為「準備找新頭路了,已經確定我做到今天」,內容亦載有「已經確定我做到今天!」,亦見原告於發送該電子郵件時已確認其於被告公司工作確定做到當日為止,是綜上所述,堪認原告確已於101 年6 月28日向被告公司其主管之管理部經理林長慶為預告離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其預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向其於被告公司主管之管理部經理林長慶表示時或經經理林長慶陳報權責主管始生到達被告,並不影響其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發生,且衡諸林長慶既係其業務主管,亦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是按被告公司經理林長慶之職權,自應有收受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權限,亦應可認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公司經理林長慶時即已發生效力;再依上所述,原告於當日上午致電向被告公司主管林長慶表示辭職之意時,雖尚未預告離職終止契約之日,但於當日下午返回公司時,經主管林長慶詢問後告知當日即可離職,即可確認兩造勞動契約應於當日下班後終止,雖原告於辦理離職手續時,改稱欲休完特別休假再離職,縱被告公司同意,亦僅係延後兩造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期,並不影響其原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為無理由。
㈡次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然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僅因被告為規避未來退休金之給付,藉故片面辭退原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0日即3 萬4,000 元及資遣費9 萬8,553 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然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勞工僅得於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未依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時,得依同法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雇主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本件依上所述,應認係原告自行向雇主之被告表示離職終止契約,核與上揭規定情形不符,且原告就其上開備位聲明主張之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符合上揭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規定要件之事實,是原告此備位聲明之請求,亦尚非有據,要難可採。至原告依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並不限於何種情形之離職,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其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因此上揭規定之服務證明書內涵,法雖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至離職原因為何,核與服務證明書係為證明勞工曾有服務之事實之目的無涉,自非必要記載事項,是本件原告主張係非自願離職云云,依上所述,已與事實不符,況縱係屬實,被告公司亦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出具載明離職原因之證明書義務。綜上所述,原告此備位聲明之主張,亦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之事實,尚非虛詞不可採,而原告主張之先位、備位聲明請求及事實,依上所述理由,均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