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 當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1230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楊碧珠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12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9月19日下午1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 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4, 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因購買商品,向訴外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8000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乙紙 。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若未依約支付期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20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 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4000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銀行業於94年11月22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非其親簽,並不妨害契約之成立: ⑴查被告前因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顛峰電信)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電信服務,委由原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價款,並訂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此有以被告署名書立之「申請表」暨後附「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為證。 ⑵系爭申請書其上有被告簽名,被告雖否認此為其所親自簽寫,惟縱使如被告所辯稱該申請表非其所簽名者屬實,按借貸契約之成立並非專以申請表等書面資料證之,若原告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契約當能成立。查本件原告之消費貸款部承辦人員確曾於94年5月6日,以電話徵信照會之方式與被告連絡,有該錄音譯文一份,觀諸斯時原告之承辦人員於對話初始即先具體表明其為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人員,並詢問被告有購買一個顛峰的亞太行動假期辦手機跟通話費辦貸款,被告答:「對,你說你是誠泰銀行。」,問確認一下這簽名你本人是不是有親筆簽名,答:「恩」及就其私人出生年月日提示「49年然後幾月幾號」,被告答:「12月1日。」另問,其聯絡 人是楊鳳驕,是你的,被告答:「是堂姊」,若被告沒有辦理系爭電信商品之事實與意願,為何會對該去電人員之身分及所指貸款內容,甚且就其私人資料情形為詢問等均絲毫未質疑,已有違常情,況且,原告之承辦人員就申請表之填寫情形為詢問時,被告亦曾回答有系爭申請表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且對於承辦人員之詢問,被告亦如實回答而無任何疑問,依經驗法則,足以證明被告對申請表內容、辦理系爭消費性貸款均知悉且同意,否則當無如此回應之理。且被告亦已取得系爭電信商品及依約定向原告繳納2期分期款之事實,足以證明兩造意思表示已有合致。 ⑶又在95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簡訊主動來電詢間,原告承辦人員詢問被告是否有要處理此筆帳款,被告答:「要如何處理」,原告承辦人員答如果一次結清有折扣,被告答;「多少折阿」,原告承辦人員答85折....。被告答:「先生,因為之前,那你問你們那個經理,上次我跟他講他還要給我7折... 」。顯然被告承認此債務,僅就債權折扣 金額有意見,故依上開原告電話徵信照會時被告之意思表示及事後向原告繳款等事實,縱使申請表之簽名非被告親簽,兩造間之契約亦屬成立。 ⑷次按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為民法153條之規定。按契約所表彰者 ,乃締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法律關係之確定,消費借貸契約為非要式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而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20年上字第1727號、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原告電話徵信照會、被告主 動來電詢問債務如何處理及繳付分期款項之情形,即屬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害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2、消費借貸契約因指示交付而成立: ⑴觀諸系爭申請表左上方以粗黑字體載明「誠泰行銷」,其下方列有紅字體「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又其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與否之權利」、第2條 約定:「如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第3條約定:「申請人及連帶 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之之帳戶內,絕無異議... 」。則系爭申請書當事人間已產生委任與指示交付的法律關係,即被告對原告委任辦理事項為 (1)辦理消費借貸款 (2)受領消費借貸款 (3)將受領消費借貸款轉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 (4)申請人依約按期將清償貸款款項交付誠泰行銷後代申請人向誠泰銀行清償貸款。另授權指示誠泰銀行將准貸款項逕行撥付誠泰行銷公司指定帳戶內。 ⑵又系爭申請書背面即以黑底白字標明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契約第1條上即記載:「本貸款期限係自民國 94年5 月20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第二條記載:「 本貸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零計算」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契約內容已載明由被告委由原告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並授權新光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原告指定帳戶內受領消費借貸款項,再代被告清償積欠特約商店(巔峰電信)之價金。系爭申請書即為被告對新光銀行貸款之要約,新光銀行同意貸款,即為新光銀行對消費借貸契約之承諾。新光銀行將撥貸款項,依申請書第3條指示,匯入特約 商店(巔峰電信)指定帳戶時,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因指示交付完成要物行為,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故三人間之給付關係,被告與向特約商購買商品,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屬消費借貸契約資金關係,其目的在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新光銀行因被告之授權及指示撥款予特約商,完成資金關係(履行消費借貸之要物行為),使被告對特約商(經銷商)購買電信商品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應給付之價金)之債務得而免除或清償,並進而由特約商交付購買之標的物,則原、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因上揭之指示交付完成要物行為,依民法第474條 之規定,被告與新光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且被告並依原約定方式自94年6月20日起,按月繳付分期 款2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4年月7日止,今 被告否認與原告未成立借貸契約,顯有誤會。 ⑶查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巔峰電信公司之違約行為,被告得依法向其請求給付或要求損害賠償,而新光銀行及原告非商品之出賣人,本無須負擔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自不得持此拒絕繳納分期貸款。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被告與新光銀行間為消費借貸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所購買之產品有瑕疵或契約有糾紛為由,對抗原告。 ⑷綜上所陳,依系爭「申請表暨後附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委由原告代向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契約及被告與新光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均屬成立生效,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消費借貸關係,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3、依101年7月25日庭訊所示提供來電詢問之譯文與光碟各乙份,其內容被告在95年10月24日收到簡訊主動來電詢問,原告承辦人員詢問被告是否要處理此筆帳款,被告答:「要如何處理」,原告承辦人員答如果一次結清有要處理此筆帳款,被告答:「多少折阿」,原告承辦人員答85折....被告答:「先生,因為之前,那你問你們那個經理,上 次我跟他講他還要給我7折...」。顯然被告承認此債務,僅就債權折扣金額有意見,故依原告電話徵信照會時意思表示及事後向原告繳款等事實,縱使申請表之簽名非被告親簽,向造間之契約亦屬成立。 4、被告101年7月24日答辯狀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民法第 14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等語,然原告在本案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項,其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為15 年,而非被告主張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為2年。 5、綜上所陳,被告已承認本筆債務且原告請求權亦無罹於時效,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消費借貸關係,懇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將無任感禱。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5年前也有提出相同的告訴(案號:96年北小字第 1564號),原告從來沒有提出有證據力的證據,被告是現在才看到,原告提出的僅是申請表,上面沒有申請日期,簽名也不是被告的簽名。 (二)經查原告早在96年5月1日就以同一『清償債務』事件為理由於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民事起訴狀(96年度北小字第1564號)。經過96年7月6日及96年7月25日兩次言 詞辯論後,審理法官原定96年8月底宣判,不料原告突然 於96年8 月24日提出撤回起訴的要求並聲請退還裁判費,導致該案以原告撤案的方式終結。所以本案雖然當時並未宣判結案,以致被告不能用一事不再理的方式請求庭上駁回原告之訴,不過台北簡易庭已經做過詳細的審問與交叉辯論,謹呈上兩次出庭的民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一份,懇請庭上明察秋毫以昭公義。 (三)原告於96年8月24日撤案後迄今已快五年了,如今又於101年6月5日在不同的法庭再提出同樣內容與事由的民事起訴狀,雖然玆訴狀的內容和上次幾乎一模一樣,不過被告此次只收到從板橋簡易庭送來的「通知書」而已,卻沒有收到任何原告證物的影本,請求庭上諭示原告必須將他們呈報給庭上的證物同樣給被告一份,以便被告及庭上可以驗證原告此次所堤證物的真確性、一致性與可靠性。由於被告沒有收到原告證物的影本,所以本答辯狀假設原告此次所呈的證物和上次在台北簡易庭所提的證物完全相同。 (四)在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呈的證物,沒有一個有證據力或無瑕疵的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的確與原告所代表的原「誠泰商業銀行」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借貸關係。足證被告並未與原誠泰商業銀行間具有民法第474條所規定的借貸關 係。詳細答辯如下: 1、原告迄今所示的證物中僅有非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且申請日期空白並欠缺可清晰辨識商品名稱的所謂誠泰行銷經銷商顛峰電信所提供的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不僅證物中未見原告所宣稱的「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而且原告也提不出貸款匯入被告本人帳號的任何證明。既然被告本人從未授權原告或其任何代理人(包括顛峰電信或該公司業務代表黃鈺庭小姐等)代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事宜,而且從來沒收到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的貸款,足證被告與誠泰商業銀行之間的消費借貸契約從未成立。 2、由於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中列出經銷商名稱為「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商品名稱經原告有心刻意污損,無法完全清晰辨識,僅依稀認得是「xx假期」字樣。顛峰電信是一家電信服務公司,豈有電信公司經營以「xx假期」為商品項目之理;顯見即便在原告所呈的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證物中,也有偽造與變造之嫌疑。 3、原告從未提供被告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所述之任何消費性商品或服務,與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所列的本旨不符。 4、查「消費性商品貸款」必須有實質的金錢入帳或入袋,以及因為貸款的支付讓消費者有得到應得的商品或服務。在本案中,被告從未享受顛峰電信任何消費性商品或服務,原告就其所聲稱的48000元貸款匯入被告的帳號或顛峰電 信的帳號一事,應負舉證的責任。僅憑一張非被告本人簽名的「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無法證明誠泰商業銀行履行48000元的消費性貸款給被告。換言之,原告所舉有貸 款入帳的證據是不足採信的。 5、據報導:顛峰電信在94年11月14日已被台中地檢署查出該公司涉嫌以「節話費」直銷方式廣納會員,以致為害三萬多無辜用戶的疑似非法吸金案,被檢方依照常業詐欺等罪嫌,將該公司負責人向歷城等六人一併提起公訴。誠泰商業銀行在本消費性貸款訴訟案件中,疑未執行一個貸款公司應注意的義務,以及未善盡必要的查證責任。如果原告審核消費性貸款的員工也參與以上所述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之偽造與變造,或與顛峰電信在消費性貸款密切配合以進行非法吸金的話,則誠泰銀行另涉與顛峰電信互相搭配唱合以巧取消費者利益的嫌疑,違反民法第245-1條有 關締約過失之責任。 6、被告否認曾對誠泰商業銀行為償還借款的行為。原告證物三本息沖銷表所列的「被告前後繳交2期由郵局代收共 4000元... 」的證物充滿疑竇。由於被告是做生意的,通常沒有餘暇去金融機構辦理2000元小額匯款,被告如果繳交消費性分期貸款的話,習慣是從被告銀行戶頭轉帳而絕非是由郵局代收。又由於任何人皆可經由郵局匯款給自己,所以不具被告姓名的原告證物三的影印實無法足資證明被告曾經繳交共4000元的所謂每月分期貨款。被告的主張恰適足以由原告所呈民事起訴狀得到佐證:查原告證物二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中,自承:「... 已代債務人墊繳款項6000元整.... 」的事實。如進 一步就原告自承內容予以分析,則當債務人於未如期履行債務時,與債務人無關的人竟會自發主動代為履行墊付,豈不謬哉?由此足證,究竟係由誰冒被告之名義透過郵局代收的方式匯款支付4000元實在有待查證。據上,被告合理的懷疑係有原告不肖業者或不肖員工,在得知顛峰電信倒閉的事實之後,可能有搭順風車、見縫插針及製造不實債權的自導自演的行為,連沒有辦理消費貸款的人,像本案的被告也成為無辜的受害者。 7、被告否認與誠泰商業銀行之間存有任何消費借貨契約的意思聯絡。被告從無因顛峰電信產品的需求,而授權原告或任何代理人(包括顛峰電信或該公司業務代表黃鈺庭小姐等)代辦消費性貸款的要約。相對而言,誠泰商業銀行亦不曾基於被告借貸的要約,而給予核准消費貸款的承諾。執是之故,被告與誠泰商業銀行之間,不僅沒有雙方合意的借貸口頭契約,徨論不存在的任何書面契約。除以上第所述之外,按消費借貸契約亦係要物契約,原告除了從未提出任何形式(口頭或書面)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戌立且具證據力的證據,也提不出貸款依被告所示匯入被告本人或指定帳號的任何一筆匯款證明。種種跡象顯示,本案很像不肖份子製造不實債權之自導自演的案件,讓被告成為無辜的受害者。 (五)原告所主張的系爭債權,就原告片面所稱係發生於94年5 月6日,其根據係以原告誣指的被告以貸款方式購得手機 ,以按月為期,計24期分期為支付方法取得的系爭請求權。惟根據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購買手機的價金時效為2年,所以原告以被告係向其所兜售的手機商品為期債 權主張的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原告起訴之日為101年6月,該手機的價金請求權早已屆滿或已逾期二年期限,故被告除否認系爭債務存在外,亦引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法抗辯。 (六)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告7月19日及8月1日 所提準備書狀及所補呈證物皆不足證明被告與原「誠泰商業銀行」間存在借貸關係。茲分項答辯敘述如下。 1、原告提供之證物一「申請表暨後附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並非被告所親簽,而係原告臨訟製作: ⑴證物一關於申請表之簽名,係原告偽造被告簽名,且申請日期空白等,足見該申請表係原告臨訟製作,顯不足採。證物一關於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則係原告首次提出。倘被告曾經與原告簽署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原告於96年5月1日向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當時,豈有未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理,足見該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係原告臨訟製作,顯不足採。 ⑵事實上,被告僅透過巔峰電信向亞太行動購買手機,並未辦理貸款。本件巔峰電信僅以電話跟被告詢問基本資料而已。至於巔峰電信倒閉後,其他人取得巔峰電信之客戶基本資料偽造貸款資料,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以偽造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洵屬無據。 ⑶此外,原告既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而借貸乃要物契約,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伊將借貸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兩造間何來存有借貸關係。 2、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消費巔峰電信產品需求而有任何借貸意思聯絡。 ⑴原告所呈的誠泰商業銀行徵、授信電話譯文並非出自被告的電話對話。 ⑵按該譯文所載內容均係重覆偽造的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內容而已。由於任何人只要經手該申請表皆足以編造出該所提譯文;加上原告在原先民事起訴狀中所呈的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證物中,已被被告指稱偽造之嫌,原告應提出誠泰商業銀行徵、授信電話譯文的母帶,並送音品比對的鑑定,以資檢驗內容真實或實係經過竄改、剪接或變造。 ⑶原告刻意以重複有爭議性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影印內容編造徵、授信電話譯文來斷章取義,實不足以作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的證據。 3、原告以所呈的「來電詢問」的電話譯文與光碟,不足以證明當初雙方有契約關係的存在。 ⑴被告在電話譯文屢次提到「只是要買手機並沒有要貸款」,也不知「買手機 (會)變成負債」之事,可見被告從未 辦理貸款,更遑論有承認雙方有債務關係。被告所以會在95年10月24日收到原告簡訊後主動來電詢問,並非原告所言「被告承認此債務,僅就債權折扣金額有意見」,而是因為被告是殷實商人經常要出國,突然遭受「巔峰電信」電信詐騙的池魚之殃,雖然堅信自己的清白,不過在原告經常以所誣指的債務,打電話到被告的公司與手機,催償債務,嚴重影響被告的睡眠與健康及被告公司員工的情緒與士氣,被告不堪騷擾,為避免長期興訟,且擔心影響信用與商譽之考量下,才回覆原告的簡訊。此種事後之對談與協商,並不足以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⑵原告以被告的來電詢問有談到要如何處理就倒果為因的遽下結論說『縱使申請表之簽名非被告親簽,兩造間之契約亦屬成立』,這種斷章取義式的片面認定是完全不具證據力的! 4、由於原告故意混淆買賣契約與消費性貸款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僅承認與巔峰電信有買賣關係,如果有原告所謂的『消費借貸關係』的話,其實是巔峰電信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無關。 5、本案不僅不存在任何書面契約,更沒有合意的口頭契約。原告從未提出證明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且具證據力的直接證據,也提不出貸款匯入被告本人帳號的任何證明。 (七)被告在錄音譯文補正中屢次提到「只是要買手機並沒有要貸款」,不知買個手機會變成信用貸款,也不知「銀行依照被告個人資料把錢撥出去(給給巔峰電信),然後變成一個消費性貸款要被告去清償債務」等等之事,可見被告不僅從未辦理貸款,也不知買手機會變成欠銀行的錢,更遑論有承認雙方有債務關係。所以此更正錄音譯文,足以佐證被告所以會在95年10月24日收到原告簡訊後主動去電詢問,是擔心原告所誣指的債務可能會影響被告的信用與商譽之考量,才回覆原告的簡訊。原告企圖以「被告承認此債務,僅就債權折扣金額有意見」的論點,曲解本徵信照會錄音,然後以倒果為因及斷章取義的方式遽下結論指稱「縱使申請表之簽名非被告親簽,兩造間之契約亦屬成立」。此種把事後之對談與協商,刻意曲解及過度引申為被告自己承認此債務之指控,顯然與事實不符,並不足以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八)由於原告故意混淆買賣契約與消費性貸款契約,被告僅承認與巔峰電信有買賣關係,但否認與原告間就消費巔峰電信產品需求而有任何借貸意思聯絡。被告從未因購買巔峰電信產品,授權原告或其任何代理人(包括r巔峰電信或 該公司業務代表等)代辦消費性貸款的要約。誠泰商業銀行亦不曾基於被告借貸的要約,而給予核准消費貸款的承諾。執是之故,被告與誡泰商業銀行之間不僅沒有雙方合意的借貸口頭契約,遑論不存在任何書面契約。基於之相對性,被告與巔峰電信有買賣關係,如果有原告所謂的消費借貸關係的話,其實是巔峰電信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無關。 (九)本案不僅不存在任何書面契約,更沒有合意的口頭契約。原告從未提出證明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且具證據力的直接證據,也提不出貸款匯入被告本人帳號的任何證明。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誠泰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本息沖銷表各1紙等影本為證。 被告否認該誠泰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之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抗辯非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並以前詞為辯,茲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是否有簽立誠泰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原告之請求有否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簽立誠泰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 1、雖原告前曾於台北地方法院對同一事件對被告起訴 (96年北小字第1564號),於該案件該院曾就系爭申請書被告之 簽名是否為被告親簽,提出該申請書及被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當庭親筆直式、橫式簽名原本各一紙,以及被告護照簽名影本一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簽名筆跡之鑑定,經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難以鑑定為,由退回台北地方法院,有該局96年8月8日函附於台北地方法院 (96年北小字第156 4 號)卷內可稽。固尚不足以該函証明被告 之申請簽名為真正。 2、惟查,被告就原告所提申請表其上載之戶籍地址、住家電話、行動電話、公司名稱、公司地址、電話號碼、分機、工作年資、職稱、聯絡人資料等資訊為真正,業據被告於台北地方法院96年北小字第1564號同一事件 (該案經原告撤回結案)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陳述,對於法官提示之申請書原本上所載之資料中,基本資料、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內載之內容正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在卷可稽。 3、且查被告於於台北地方法院96年北小字第1564號同一事件(該案經原告撤回結案)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中亦自承 ,申請書原本上所載之資料中,基本資料、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內載之內容正確外,伊只是要申請手機,且伊有拿到亞太手機,伊有去亞太繳基本手機費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在卷可稽。 4、再查,原告之消費貸款部承辦人員確曾於94年5月6日,以電話徵信照會之方式與被告連絡,有該錄音譯文一份,觀諸斯時原告之承辦人員於對話初始即先具體表明其為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人員,並詢問被告有購買一個顛峰的亞太行動假期辦手機跟通話費辦貸款,被告答:「對,你說你是誠泰銀行。」,問確認一下這簽名你本人是不是有親筆簽名,答:「恩」及就其私人出生年月日提示「49年然後幾月幾號」,被告答:「12月1日。」另問,其聯絡人是 楊鳳驕,是你的,被告答:「是堂姊」,且問,你的帳單地址是要寄到台北市大安區? 被告亦經確認後答要寄到信義區的地址。而徵信照會錄音譯文一全文詳如卷內原告所附譯文。本院於101 年7 月25日當庭勘驗該光碟,被告亦自承該對話為伊之對話,且縱觀整個對話過程,為完整之對話過程,並無剪接或偽造或不連貫之情。 5、依原告所提供來電詢問之譯文與光碟各乙份,其內容被告在95年10月24日收到簡訊主動來電詢問,原告承辦人員詢問被告是否要處理此筆帳款,被告答:「要如何處理」,原告承辦人員答如果一次結清有要處理此筆帳款,被告答: 「多少折阿」,原告承辦人員答85折....被告答:「先生,因為之前,那你問你們那個經理,上次我跟他講他還要給我7 折... 」。顯然被告承認此債務,僅就債權折扣金額有意見,本院於101 年8 月8 日當庭勘驗該光碟,被告亦自承該對話為伊之對話,錄音譯文全文詳如卷內原告所附譯文,且縱觀整個對話過程,為完整之對話過程,並無剪接或偽造或不連貫之情。 6、綜上所述,雖字跡無法鑑定,惟由被告上述與原告公司職員之對談,勘信被告確有簽立誠泰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且已取得亞太電信手機,並使用該手機,被告對於向第三人顛峰電信公司辦理亞太行動假期辦手機跟通話費時,並辦理原告之貸款,顯然知悉。 (二)次查,卷附之申請表除下段之經銷商填寫欄,有關於經銷商為巔峰公司、辦理分期金額、期數及期付金額之記載外,其表頭左側即載明:「誠泰行銷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表頭以下依次係申請人基本資料欄、申請人職業資料欄、聯絡人資料欄、連帶保證人欄、繳款方式欄:「ATM 轉帳、郵局、誠泰鄉銀行各分行、全省銀行匯款、便利商店繳款:全家、萊爾富、福客多、OK、 7-ELEVEN」、經銷商填寫欄及約定事項欄:「1.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約定,受讓特約商(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2.如應收帳款債權經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受讓或其申請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3. 申請人 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4.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未獲誠泰商業銀行核准,所填寫表格及所附資料均無須退還;貸款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後,如欲變更內容,須經誠泰商業銀行或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書面同意。5.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誠泰商業銀行得蒐集、利用及電腦處理其人資料,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票據交換所等機構為基本信用照會;另同意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誠泰商業銀行得將其取得之申請人、連帶保證人之基本資料、帳務資料、信用資料、投資資料等個人資料相互提供揭露予其所屬關係企業或受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供其蒐集、利用及電腦處理。6.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或應收帳款債權受讓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三)由上述(二)所述申請表之約定內容可知,該申請書即非單純之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而被告迄未證明其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電信服務時,除上述申請表外尚有簽署其他文件暨當場支付任款項之事實;若非依該申請表表頭之記載及約定事項欄內所示文字,有委任誠泰行銷公司代向誠泰商銀貸款,再以核撥款項一次匯入巔峰公司指定帳戶內代其清償全部買賣價金之約定,豈能免付任何款項即取得價值48,000元之電信服務。且該紙申請表之背面即印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條款,申請表約定事項7.復有:「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對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所有條款,於簽署前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共同遵守之。」之文句,被告於此交易、簽署、翻閱之過程,當可輕易瞭解其填寫該紙申請表之用意係為購買電信服務應給之價金辦理貸款以支付價金。 (四)申請表之背面記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乃填寫人委任誠泰行銷公司代辦貸款兼代為清償之表示,嗣誠泰行銷公司亦已代辦貸款、代償價金以實現受任事務,按民法第530 條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即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而申請表背面僅列印消費性商品貸款之約定條款,實際上之貸款係由誠泰行銷公司代為申辦,當然無庸分別經由誠泰行銷公司及誠泰銀行簽章;至於對保程序,僅係簽約之見證,並非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且消費借貸契約之締結,係不要式行為,由被授權代辦之誠泰行銷公司以口頭向誠泰銀行表示即可成立,其要物性即消費貸款之交付,暨代為清償與買賣價金之支付,則由誠泰銀行將核准之貸款匯入巔峰公司之帳戶內同時完成。準此以觀,被告顯已授權誠泰行銷公司代向誠泰銀行申辦消費貸款,否則亦有事後承認之行為,不論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或民法第170條 第1項規定均應對被告發生效力。 (五)被告雖抗辯: 據報導:顛峰電信在94年11月14日已被台中地檢署查出該公司涉嫌以「節話費」直銷方式廣納會員,以致為害三萬多無辜用戶的疑似非法吸金案,被檢方依照常業詐欺等罪嫌,將該公司負責人向歷城等六人一併提起公訴。誠泰商業銀行在本消費性貸款訴訟案件中,疑未執行一個貸款公司應注意的義務,以及未善盡必要的查證責任云云。惟本件業已買賣取得手機,並使用,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暨其與誠泰銀行間之借貸關係,係內容個別、法律效果互異之不同契約,本不得以其在買賣契約上之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而與巔峰公司提供之各期電信服務有對待關係之買賣價金,早由誠泰銀行全數墊付,被告另應按月繳納之貸款與巔峰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則無履行上之牽連;且被告應付予巔峰公司之買賣價金,既約定以誠泰銀行核撥之貸款為其一次付清,乃約定買受人有先付全部價金之義務,即便無誠泰行銷公司及誠泰銀行分別介入本件交易,自行擔負價金交付責任之被告,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得對巔峰公司所應提供之後續服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此縱將誠泰銀行之貸款與巔峰公司之買賣契約連結為一體,就同時履行抗辯不能行使之結果,亦無不同。至於被告抗辯如果原告審核消費性貸款的員工也參與以上所述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之偽造與變造,或與顛峰電信在消費性貸款密切配合以進行非法吸金的話,則誠泰銀行另涉與顛峰電信互相搭配唱合以巧取消費者利益的嫌疑,違反民法第245-1條有關締約過 失之責任云云。查,被告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六)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暨其與誠泰銀行間之借貸關係,係內容個別、法律效果互異之不同契約,本不得以其在買賣契約上之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而與巔峰公司提供之各期電信服務有對待關係之買賣價金,早由誠泰銀行全數墊付,被告另應按月繳納之貸款與巔峰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則無履行上之牽連;且被告應付予巔峰公司之買賣價金,既約定以誠泰銀行核撥之貸款為其一次付清,乃約定買受人有先付全部價金之義務,即便無誠泰行銷公司及誠泰銀行分別介入本件交易,自行擔負價金交付責任之被告,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得對巔峰公司所應提供之後續服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此縱將誠泰銀行之貸款與巔峰公司之買賣契約連結為一體,就同時履行抗辯不能行使之結果,亦無不同。 (七)契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及所生之抗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另有約定外,僅在契約當事人間得為主張,此一相對性原則乃雙務契約本質之當然解釋,並散見於我國民法債篇通則及各論中(例如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64條至第 267條、第359條、第476條),以之適用於將買賣價金之 支付分離為貸款授受之事件並無不同,即非法律未有規定,或經以文義、歷史、體系及目的性解釋後,仍有無法填補之隱藏性法律漏洞存在,按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源位階 ,當無援用外國法以為法理適用之餘地;至於就消費性貸款應否改採連結契約之概念,使消費者撤銷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貸款契約,係立法政策之問題,在修法前,法院就此類事件自不得置本國現行法律於不顧,而逕行援用德、日等國關於連結契約之立法為判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既不得援引外國就連結契約所創設之撤回抗辯,復不得以巔峰電信未提供後續服務對貸款銀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未又能證明其對業已撥付全部貸款之誠泰銀行另有法定或約定之其他解除事由,自仍應依貸款契約履行還款義務。 (八)消費者買受之繼續性服務能否依約如期提供,本繫於提供服務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一普遍存在於價金一次付清而商品或勞務卻分期給付之交易風險,在買受人作成依此方式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不因就買賣價金自付或改由銀行代墊而異;且分期付款買賣較現金購買之價格貴,暨貸款需要支付利息,乃國人所處工商業社會之交易常態,商品或服務之標價已包含業者可得之利潤,亦係人盡皆知之常識,是以被告購買亞太行動假期電信服務需直接付予出賣人之買賣利潤或間接歸由貸款人取得分期之差額利息,暨提供貸款之銀行必向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業者洽取一定之費用,終會轉嫁由消費者負擔,係自明之理,即不能以巔峰公司需就本件交易支付一定比例之費用予貸款之誠泰銀行,即謂其違背交易誠信;何況申請表之特約事項欄記載:「3.……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可理由撤銷。」及「6.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或應收帳款債權受讓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祇是重申契約相對性之概念,能否完整取得各期電信服務之風險,並非以墊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為貸款之銀行於消費者締約時所能決定,即未因此加重消費者之負擔或使其承受以較現金購買或由其本人出面貸款支應更大之風險,自亦無顯失公平可言。 (九)被告抗辯: 原告所主張的系爭債權,就原告片面所稱係發生於94年5月6日,其根據係以原告誣指的被告以貸款方式購得手機,以按月為期,計24期分期為支付方法取得的系爭請求權。惟根據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購買手機的價金時效為2年,所以原告以被告係向其所兜售的手機商 品為期債權主張的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原告起訴之日為101年6月,該手機的價金請求權早已屆滿或已逾期二年期限,亦引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法抗辯云云。 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8 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 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4000 元及自94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業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之本金44000 元部份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觀之,其時效自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至於利息部份,被告自94年8 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亦自翌日起得以請求。因此,請求權時效自94年8 月21日起算,迄今,早已逾5 年,時效業已消滅,原告利息部份之請求,因被告為時交之抗辯,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前曾於台北地院起訴,惟嗣後撤回結案,是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尚未清償部之借款4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即利息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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