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483號
- 原告
- 廖德通
- 被告
- 鍾兆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100 年6 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支共計新臺幣(下同)63,500元,被告已承諾於101 年2 月底前清償完畢,卻未實現,詎原告再於101 年3 月17日至被告家中要求全數清償上開借款,被告竟拒不開門,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給付上開借款63,5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被告100 年12月12日簽立之借據、兩造往來簡訊內容譯文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有關臺中港電力專業區太陽能發電廠,本已由原告擔任董事之旭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投資一年,早有投資企畫書,不需要被告所稱之太陽能產業報告,實係被告主動向原告提出參與旭昶公司團隊之意願,並表示有美國基金會可入股或貸款,且有人際關係可運用,免費在發電廠區設置台電變電站,減少公司支出,適逢公司董事長王志麟在進行營運計畫書之編撰,原告即電知被告可提供資料給董事長,藉機是否可順勢加入公司團隊,被告雖有下載其所稱之產業報告給公司董事長,但未經採用,故被告所稱係原告委託其撰寫該報告,索取費用,與事實不符。況旭昶公司交給臺中港務局之太陽能電廠規劃構想書,係由林清瑔所編撰,亦與被告無關。
⒉其次宜蘭喜來登度假酒店部分,原告亦已進行一年多,原來股東提供之投資計畫書及財務報表均已完整,無需另外撰寫投資企畫書,亦係被告以可引進美國基金會入股或借貸為由,希望加入投資團隊,原告才將被告視為投資伙伴,一同至法律事務所開會,事後法律事務所提出帳單費用共51,000元,被告亦同意各出一半,要求原告先墊付,以後再一併付清。
⒊又被告於100 年6 月初,多次急迫向原告調借現金,以支付電話費用,並承諾半個月就能償還,原告因視其為投資伙伴,就陸續借貸,共計38,000元,但被告均未償還,連同上開事務所帳單費用分攤一半,總計向原告借貸63,500元,屢經催討,被告始於借據上簽名認可。
⒋至被告所稱撰寫有關臺中太陽能生態園區電廠設廠計畫書及英文譯本,則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和洪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給臺中港務局之投資計畫書,其後亦被退件,原告並無委託被告撰寫該計畫書。
⒌另原告雖有口頭向黃銘潭提及如其兩個月內可將財務報表做出,原告可將旭昶公司140,000 股票分給黃銘潭,但未曾答應分三成給被告,且旭昶公司已解散,迄今都未收到黃銘潭之財務報表。
⒍並提出喜來登宜蘭度假酒店投資機會摘要、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服務費繳費通知書、扣繳憑單、和洪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廠投資計畫書、旭昶公司臺中港電力專業區太陽能發電廠規劃構想書等影本為憑。另聲明傳訊證人王志麟到庭證述。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多件投資案,委託被告承作報告、計畫書等事宜,包括有⑴100 年6 月初要求被告書寫有關太陽能產業報告,費用50,000元,⑵100 年7 月委託被告撰寫有關臺中太陽能生態園區電廠設廠計畫書及英文譯本,費用150,000元,⑶100 年7 月委託被告撰寫有關宜蘭喜來登度假村計畫書及英文譯本,費用100,000 元,⑷經由被告介紹委託訴外人黃銘潭撰寫臺中太陽能生態園區電廠設廠財務報表,費用140,000 元,願以總金額三成42,000元支付被告,及中文財報翻成英文譯本費用50,000元,總計原告尚有上開費用共392,000 元,迄今未支付被告。
㈡並提出合約書、「全球太陽能光電產業概況」報告、臺中太陽能生態園區電廠設廠計畫書英文譯本、財務報表、喜來登宜蘭度假酒店投資評估報告等影本為據。另聲明傳訊證人陳俊魁到庭證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借據、簡訊內容譯文、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服務費繳費通知書、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亦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據係其本人所簽名,就簡訊內容譯文亦不爭執。
㈡被告雖另抗辯上開意旨云云,但查其所指稱原告委託其撰寫上開報告、計畫書、英文譯本及承諾介紹撰寫分成佣金等部分,均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確認採信所述屬實。況衡諸常情,被告果真對原告有上開所述委託撰寫費用及分成佣金之請求權,何以仍願於100 年12月12日簽立上開借據交予原告收執,要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給付上開借款63,5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54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證人旅費新臺幣1,054 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