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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彭全曄

  • 當事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和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817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謝婷羽 張新銘 被   告 張和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原主張請求違約金部分,於辯論時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東森數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購買「升學王數位國中教材」商品(總價新臺幣7 萬9,800 元),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 萬2,880 元,約定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104 年4 月2 日止,分36期繳納,每月為一期繳付2,580 元,逾期未繳,除依約定利率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外,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1 年5 月2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餘額尚欠9 萬2,880 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上開分期付款購物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所欠款項9 萬2,880 元,及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應收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抗辯: ㈠伊當初是有購買一套升學王國中教材商品,但因無法使用要退貨,卻聯絡不到升學王廠商,找不到業務員辦理退貨,因而無法退貨等語。 ㈡並提出訂購契約書、業務員名片、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據。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與被告提出之訂購契約書相符,被告上開雖抗辯:其因商品無法使用欲退貨,無法聯絡廠商及業務員而無法退貨云云,然被告就該商品無法使用及未能辦理退貨等情,僅提出上開訂購契約書、名片、存證信函等資料,尚不足以確實證明所辯屬實,復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所辯既不能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惟另查原告主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其主張該遲延利息起算日係以101 年5 月2 日起算,但查該日係其繳款最後期限,須逾期未繳始負遲延責任,故應自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算其上開主張之遲延利息,始為正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所欠款項9 萬2,880 元,及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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