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016號
- 原告
- 駿旺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翟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春明
- 被告
- 謝泳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使用,約定租用期間自100 年7 月9日起至102 年6 月9 日止,每月車租新臺幣(下同)16,900元,被告並應遵守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其後被告欠繳第9 至12期租金,交通罰款亦由原告代墊,原告遂於101 年5 月8 日終止雙方上開租用契約,被告亦已與101 年5 月14日返還上開承租車輛,惟尚積欠未繳租金及滯納金68,614元、原告代墊交通罰鍰1,610 元、還車時車損修理費27,700元等共計97,924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上開款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切結書、違規罰單轉移同意書、申報同意書、行車執照、欠款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證信函申請表、車損交修單、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應付款項97,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 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