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155號
- 原告
- 基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騰展
- 被告
- 趙翊妟原名趙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7日以辣妹子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締約,委任原告向台電申辦用電種類變更事宜,費用共計56659元,因辣妹子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已倒閉,被告既為辣妹子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給付委任工程款之義務。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59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有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係以辣妹子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締約,僅因辣妹子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已倒閉,故要擔任辣妹子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負責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並非上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依委任契約須負給付義務,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工程款56659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