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36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2367號
- 原告
- 陳先寶
- 被告
- 永和官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順義
- 訴訟代理人
- 張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236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僅辯稱:開票的人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同學的兒子,開票出去被告法定代理人也不知情等語,則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並非被告公司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之事由,被告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板信商業銀行│101.8.20│101.8.20│40000元 │SL0000000 │ │ │秀朗分行 │ │ │ │ │ ├──┼──────┼────┼────┼────┼─────┤ │ 2 │板信商業銀行│101.8.31│101.8.31│50000元 │SL0000000 │ │ │秀朗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