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2427號原 告 祥盛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娟 訴訟代理人 張友鴻 被 告 陳澤榮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小字第242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1 年1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日立牌變頻冷氣機5 套,共計貨款新臺幣(下同)180450元。前項5 套冷氣機之交易過程中,原告提示予被告之估價單上,對於各單套之冷氣機單價與其施工配備價額均有詳細明列,惟系爭估價單於電腦作業之總計項出現錯誤,故原告僅向被告報價125200元。而被告先給付原告定金20000 元,嗣後於101 年6 月19日匯款107000元予原告,然尚未給付原告剩餘貨款53450 元。而對於短少之貨款53450 元應為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短少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爰被告於101 年2 月欲購買並裝置冷氣機,經向原告詢價,原告至裝機地點丈量後,提供冷氣機及材料費等估價單供被告參考( 同原告所提示之101 年2 月19日估價單內容) 。嗣後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合意確認購置之冷氣機型號及裝機地址及相關材料費後,共計125000元,被告並委託其家人於當日至原告營業店面繳交訂金,共計新台幣貳萬元整之現金,原告所聘之員工張翡娟收到被告所付之訂金後,即開立訂購單並標明合約價金總額為125000元,已繳付訂金共20000 元,尚餘尾款105000元,待原告完工後再行繳付,並蓋有原告公司之證明章以茲證明,詳參附件一。 另因原告表示,可協助向台電申請節能標章國產冷氣機每臺2000元之補助,要求被告之家人簽署相關申請文件,並表示欲申請補助須檢附正本發票,故原告並未提供發票或收據予被告。原告於101 年6 月完工後,原告所聘之員工張翡娟於101 年6 月16 日 來電說明因實際施工材料增加,故尾款金額須額外加收2000元,共計107000元,並由原告公司之送貨員工轉交匯款提示說明字條予被告,其中載明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祥盛電器限公司) 及金額(107000)等相關資訊,詳參附件二;被告亦於101 年6 月19日即依原告之提示繳付尾款絕無任何拖欠之意,詳參附件三之存款憑條,合先敘明如上。 (二)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且並未取得任何無法律上原因之其他利得,說明如次: 1、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磋商合意購買並裝置冷氣機之合約總價金為125000元,並於合意當日繳付訂金20000 元 ,詳參附件一之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訂購單;因原告完 工後於101 年6 月16日稱需額外加收材料費2000元,合約總價金始變更為127000元,詳參附件二之原告匯款提示說明字條。 2、被告於接收原告合約尾款之繳付提示,即於101 年6 月19日依債之本旨繳付尾款,共107000元,詳參附件三之存款憑條;是此,被告取得之冷氣機、材料及獲得冷氣之裝置勞務,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除此之外,並未取得任何無法律上原因之其他利得。 (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另原告提示之101 年3 月21日訂購單為疑似嗣後為本訴訟所自行製作提出,且未經雙方再行合意確認。 1、原告提示之101 年3 月21日訂購單已預先載入原告於101 年6 月16日始電話通知被告須額外加收之材料費2000元,即為明顯不合理的地方;由於該筆材料費用為施工後,依實際上使用的材料多寡所進行的追加,且原本應為追加費200 0 元及變更費1250元,乃經原告之員工張翡娟於101 年6 月16日電話告知被告時表示僅額外加收2000元,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尚未施工之時,如何預估、計算得知未來追加的材料費為2000元呢?故能得知該訂購單為原告事後為進行本訴訟所自行製作,亦未經雙方確認。 2、合約經雙方合意成立後,合約雙方即受意思表示之拘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一方不得任意變更經雙方合致之意思表示;今雙方合約已於101 年3 月19日成立,其後僅雙方於101 年6 月16日合意額外加收材料費計2000元,此外,並無任何其他變更原合意之意思表示。今原告提出嗣後自行製作之101 年3 月21日訂購單,虛構雙方於101 年3 月21日始合意成立合約,已與事實背離,除被告已繳付之合約價金外,且要求被告額外負擔53450 元,已明顯違背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及誠信原則。 3、雖原告陳稱其金額總數錯算,惟原、被告雙方係基於對合約總價金皆完全合致之情形下始成立合約,合約仍合法成立有效,故雙方理應依約履行;今被告依債之本旨繳付尾款,與原告間再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更未從原告處取得任何無法律上原因之利得,因此毋需返還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53450 元。 (四)原告係從事電器產品販售與安裝服務,對於冷氣機市場價位之熟稔與專業度應高於一般消費者,爰本案原告對於5 套冷氣機之總價應有一定程度之敏銳度,倘連其於報價及交易中皆無法察覺報價總計有誤,如何能要求被告(一般消費者) 有專業的判斷力。又本案買賣交易付款完成後,原告才告知係其報價有誤,要求被告交付其錯計之差額,並揚言將至住家拆卸冷氣、言語污辱被告買受物品不付錢,是時被告刻正籌辦7 月下旬之婚禮,原告之言語恐嚇與污辱,不僅影響被告籌備婚禮之喜悅,並造成被告配偶家人不安與對被告誠信之懷疑,故本案原告控訴被告不當得利,實有損被告信用與名譽,予以請求原告應回復被告名譽之損害並賠償相當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共計50000 元,原告應與其受僱人(業務張翡娟)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101 年3 月19日付定金,總價125200元,單價加總與總價不符,被告是依總價來付錢,所以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當天付定金,即有寫訂購確認單,其上面的數額即有寫錯,事後原告提出的訂購單尚有追加跟變更的項目,追加 2000元與變更1250元,但被告的訂購單上並沒有追加變更的部分,原告請求時竟把追加變更加入。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價金因原告計算全部單價時計算錯誤,致總領計算有誤,導致被告逕依錯誤之總價給付,給付價金尚有不足,尚欠短少之貨款53450元,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因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取得貨品尚非無之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乃原告是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短少差額之問題,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