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508號
- 原告
- 酒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新民
- 訴訟代理人
- 沈惠珠
- 被告
- 小山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 毅
- 訴訟代理人
- 張元宵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仁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各種酒類、飲料數批,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 萬4,280 元,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詎被告其後竟遲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給付上開所欠貨款4 萬4,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100 年10月1 日、100 年10月12日、100 年10月15日銷貨單、兩造間100 年10月21日繼續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三筆貨款,因原告經查未收向被告催討,本有開發票交給被告,但因誤開為無統編之發票,被告即反應稱無法付款,原告遂再重新開立上開系爭貨款發票交給被告會計,之後被告有給付其中100 年10月12日、100 年10月15日二筆銷貨單之貨款,但就100 年10月1 日銷貨單之貨款,則稱該筆貨款已交付原告公司送貨司機,但經被告請該司機與被告公司人員對質,該司機稱並未收到被告所付款項,被告則又稱時間太久,無法確定是否有交付該司機,經被告公司會計查核,雖被告會計稱有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店長尤志宏,但原告並未自尤志宏收到該筆系爭貨款。
⒉101 年10月間,當時原告就被告要求重新補開發票部分,已與被告公司會計說好,重新開立發票,並附帶聲明書記載重新開立發票原因為發票遺失,原告亦已重新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及提出聲明書稿回覆被告,惟被告之後卻未簽署該聲明書。
⒊又原告出具之銷貨單係一式三聯,第一聯係白色之原告公司存根聯,第二聯係紅色之原告向客戶請款單據,第三聯係黃色之客戶收執聯,可複寫。上開三聯僅有第一聯白色之原告公司存根聯會蓋有「下貨收現」戳印,係告知原告公司送貨司機送貨後要收取貨款。
⒋並提出上開聲明書稿、101 年4 月26日交易貨款金額4萬4,280 元發票(原告指稱係上開所述補發之發票)等影本為憑。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緣被告經營餐飲事業於100 年10月14日方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但為配合臺北市政府松山文創園區100 年9 月開幕,於設立登記完成前即開始營運,營運貨款均由股東透明思考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墊付,而被告係於100 年9 月28日首次以店長尤志宏名義向原告叫貨,開始與原告有酒類、飲料供需之合作關係,合作初期基於信任關係基礎不足,雙方係以貨到付款即「下貨付現」方式結清貨款,付款後原告才會將發票交給被告,至100 年10月21日簽訂繼續買賣契約書後,始以月結方式付款。又被告之帳務係委由全佑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辦理,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經原告於101 年4 月間通知被告有短收之情後,被告即通知上開記帳士事務所查核,經查其中100 年10月12日、100 年10月15日兩筆金額分別為3,300 元、7,140 元等貨款,確無支出記錄,亦未取得原告開立之發票,可能係因當時雙方已談及月結貨款而發生失誤,經確認無誤後,被告已於10 1年11月15日將上開兩筆貨款合計1 萬0,440 元電匯至原告帳戶給付。
㈡至原告主張所餘系爭100 年10月1 日之3 萬3,840 元貨款部分,經被告查核後,因該筆系爭貨款係採貨到付款方式結清帳務,已於當日收貨後由被告店長尤志宏當場代為墊付,並於付款後取得同日之發票,其後被告亦已於100 年11月29日經店長尤志宏申請後電匯償還該代墊貨款,故此筆系爭貨款亦已付清。況該筆系爭貨款金額高達3 萬3,840 元,原告不可能在被告未給付貨款,即交付貨物及發票。按此部分系爭貨款係採貨到付款,買方之被告取貨付款後,賣方之原告始交付發票作為銀貨兩訖之證明,此為一般交易之常態事實,本件原告既以承認此部分系爭貨款交易係採貨到付款方式,且已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因此其主張被告收受發票後未付款即為一變態事實,依司法實務見解,此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另稱有應被告要求重新開立交付被告具有統編之發票云云,但被告迄今並未曾收到原告交付重新開立具有統編之發票,且依其所述係於101 年10月方才補開發票,距此部分系爭貨款交易之日已有一年之久,所開立之發票亦非屬相同交易之發票,可見原告上開所述不實。
㈢另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100 年10月1 日貨款3 萬3,840 元之銷貨單與被告持有之銷貨單內容不一致,原告提出之上開銷貨單上蓋有「紅單已取」、「下貨收現」,其中「下貨收現」之後又劃掉,但被告持有之該銷貨單上並未蓋有「紅單已取」、「下貨收現」,可見原告提出之上開銷貨單上所蓋「紅單已取」、「下貨收現」及「下貨收現」劃掉筆跡,顯係原告交付被告銷貨單之後所為。綜上所述,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並提出兩造間100 年10月21日繼續買賣契約書、100 年10月1 日、100 年10月12日、100 年10月15日銷貨單、上開系爭部分貨款1 萬0,440 元之101 年11月15日匯款申請書(由被告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被告100年1 月至12月廠商交易明細、上開系爭貨款3 萬3,840 元部分之發票、100 年11月16日付款申請書、100 年10月19日、100 年11月29日被告匯款償付店長尤志宏墊款之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兩造100 年9 月間交易之銷貨單、發票、被告松煙小山堂餐廳籌備處100 年10月零用金明細表、100 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兩造交易銷貨單、透明思考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9日匯款給付原告貨款匯款回條聯等影本為據,及聲明傳訊證人尤志宏到庭證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系爭三筆貨款交易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銷貨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三筆貨款中之100 年10月12日、100 年10月15日兩筆金額分別為3,300 元、7,140 元等貨款,業經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將上開兩筆貨款合計1萬0,440 元電匯至原告帳戶給付,有被告提出之上開101年11月1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據,且為原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二筆系爭貨款3,300 元、7,140 元,既已經被告清償給付,本件原告就此二筆貨款金額之請求,即已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所餘系爭100 年10月1 日3 萬3,840 元之貨款部分,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抗辯稱該筆系爭貨款已由被告店長尤志宏於當日代墊付清貨款,並提出上開此系爭貨款銷貨單、發票、被告100 年1 月至12月廠商交易明細、100 年11月16日付款申請書、100 年11月29日被告匯款償付店長尤志宏墊款之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等影本為據,及聲明傳訊證人尤志宏到庭證述。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系爭貨款交易及已交付貨物等事實,既已不爭執,復無其他依法得抗辯拒絕給付貨款價金之情,自應履行給付此部分系爭貨款之義務,而此履行給付價金貨款之事實即應由買受人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上開雖辯稱:此部分系爭貨款已由被告店長尤志宏代墊付清云云,但查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其中100 年1 月至12月之廠商交易明細,係被告自行製作,亦無確實製作日期可稽,故其所載內容顯不足確實佐證被告上開所辯事實;再查其中100 年11月16日之付款申請書,亦係被告公司內部請款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其店長尤志宏已墊付原告此部分系爭貨款,已非無疑,且另參諸對照被告提出之上開松煙小山堂餐廳籌備處100 年10月零用金明細表所示,其內容係包含100 年9 月24日起至100 年10月16日止間被告店長尤志宏該期間墊付款項明細,惟卻無本件此部分系爭貨款之墊付記錄,況此期間之墊付款項亦經被告店長尤志宏申請,已由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匯款償付,此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100 年10月19日永豐銀行尤志宏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何獨此部分100 年10月1 日系爭貨款之代墊償付卻遲至100 年11月16日始另行辦理,亦見被告上開所辯此系爭貨款已於100 年10月1 日當日由店長尤志宏墊付之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準此被告上開提出之內部帳務資料,亦僅足證明被告內部帳務有因其店長尤志宏主張已墊付申請被告償付,而由被告將系爭貨款金額電匯支付其店長尤志宏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店長尤志宏已有墊付給付原告此部分系爭貨款之事實。又被告雖另據原告交付之此部分系爭貨款發票,抗辯稱:此部分系爭貨款係貨到付款交易,須兩造銀貨兩訖,原告始會交付發票,原告既已交付系爭貨款發票,可證被告應已給付貨款云云,然原告固不否認有交付發票之情,但否認已有收訖貨款之事實,且本件系爭上開之另二筆貨款,被告亦已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卻同無付款之事實,再者兩造就此二筆貨款交易有無交付發票,亦說詞不一,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兩造系爭貨款之貨到付款交易模式,於兩造合作初期交易過程,尚非穩定之際,並非必然落實而無失誤之情,故尚難逕以原告已交付此部分系爭貨款發票予被告,即可認被告卻已給付貨款。況證人尤志宏雖於本院證述時,亦附和被告抗辯所述之情,惟其亦無法明確證明本件此部分系爭貨款,其當時究係交付原告公司何送貨司機收訖(見本院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6 頁),復未能提出其他墊付貨款由原告公司人員簽收之證明單據,自尚難確實證明其已有墊付此部分系爭貨款予原告,從而亦難認被告已履行給付此部分系爭貨款。綜上所述,此部分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被告抗辯已給付之情尚難採認,原告之請求即非無據。
四、從而,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付之貨款3 萬3,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依上理由,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如以3 萬3,8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