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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彭全曄

  • 當事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王麗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670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謝京燁 被   告 王麗翔 烏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鴻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大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被告王麗翔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被告烏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因疏漏誤載,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3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3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劉美蘭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9年5 月出廠),於99年9 月12日13時54分許,由訴外人林瀚洋駕駛,行經臺北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22公里內側車道處時,遭被告烏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烏來公司」)所有由所僱司機即被告王麗翔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之合理必要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 萬9,239 元(含零件3 萬6,079 元、塗裝1 萬 3,060 元、工資1 萬0,100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修理照片、原告公司交通事故研判表、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車輛撞到第3 輛車,第3 輛車追撞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再追撞前方第一輛車,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連帶負責。 三、被告抗辯: 本件交通事故為連環車禍,相關車輛共有4 輛,原告承保車輛係前方第2 輛,被告車輛為第4 輛,事發當時係原告承保車輛先撞及第1 輛車輛車尾後,原告承保車輛前車頭已受有損壞,被告車輛係因煞車不及撞到第3 輛車輛,第3 輛車輛再被推撞原告承保車輛後車尾,因被告車輛追撞力道輕微,第3 輛並無損壞,而原告承保車輛以車頭部分受損較為嚴重,可見原告承保車輛車頭受損部分,係當時原告承保車輛已先撞上前方第1 輛車所造成,與被告無關,原告承保車輛之車損,僅有後車尾損壞部分,與被告車輛有關,被告願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後車尾維修費用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肇事經過原因,係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林瀚洋駕車於上開時地,先因見前車由訴外人陳清龍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亦煞車停住未撞及前車,其後車由訴外人王城贊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見狀亦煞車停住未撞及原告承保車輛,停約3 至4 秒後,但其後方由被告王麗翔所駕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安全間隔距離,以致煞車不及,逕行追撞其前車由王城贊所駕車輛車尾,使王城贊車輛再向前推撞前車即原告承保車輛車尾,原告承保車輛再向前推撞前車由陳清龍所駕車輛(其後被告車輛再遭後方來車由訴外人蘇惠君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煞車不及追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前後車損等事實,有本院調閱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王麗翔、上開駕駛人王城贊、林瀚洋、蘇惠君等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該隊99年10月15日通知駕駛陳清龍到案說明書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肇事因素應係被告駕車上開過失所造成,應負本件肇事責任,又原告承保車輛因此受有上開車損,亦提出有上開資料為證。 ㈡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但其所辯肇事及車損情節,核與上開警方肇事資料、駕駛人王城贊、林瀚洋等談話記錄表所述不符,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另查原告承保之上開小客車,係於99年5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99年9 月12日,該車已使用4 個月,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3 萬6,079 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該車零件費用應扣除之折舊為4,438 元,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僅為3 萬1,641 元,加計上開塗裝、工資費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5 萬4,801 元,原告請求之修理費逾此金額範圍,則屬無據。 ㈣又被告烏來公司就被告王麗翔係其僱用司機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王麗翔就對原告承保車輛不法之侵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承保車輛修理費5 萬4,801 元,及自被告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被告王麗翔自101 年9 月19日、被告烏來公司自101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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