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999號法定代理人 陳錫源 訴訟代理人 陳報國 被 告 鄭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管理之社區內新北市○○區○○路2 58號17樓之9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386元及公共水電費,惟被告積欠100年8月起至100年11月之管理費共計13544元,及自100 年6月起至100年11月之公共水電費共計29779元,合計43323元未為繳納。經原告於101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 告收受後並未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 及社區規約第3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伊出租予訴外人震宇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伊與訴外人震宇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約定管理費應由承租人即訴外人震宇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繳納,伊亦將租賃契約提供予原告,原告曾向訴外人震宇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費,故原告應逕向承租人收取,若收取無著,應再向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求償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50095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3323 元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規約、收費標準、報備證明、最近一次改選主委之會議紀錄及訴外人震宇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租賃契約、解散資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本規約所稱區分所有權人係指地政機關登記之本園區建物所有權人。本規約所稱住戶係指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位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本園區專有部分之使用人。」、「管理費繳納:一、維護管理本園區,住戶應照本規約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原告社區規約第4條、第31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是故,具有繳納原告社區管理費之人,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二者立於平等地位,則被告及其承租人,均有同等之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遍查原告社區規約,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已提供租賃契約予管理委員會時,管理委員會應逕向承租人收取管理費,若收取無著,須再向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追償,最後始得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之規定,且原告已先向承租人追償,惟承租人訴外人震宇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已於100年11月11日解散在案,人員亦已離開,公司亦不在 我們園區內營業,承租人所開立做為繳納管理費之支票亦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遭退票,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份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可 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則縱被告與承租人間有「由承租人繳納管理費」之約定,然該約定亦為被告與承租人間之內部約定,實無從拘束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被告應先繳納管理費後,再依與承租人間之內部約定向承租人催討,原告亦無先向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追償之義務,是被告上開辯稱,均無足採。 三、再按原告所屬社區規約第31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管理費有逾期未繳納情形者,管理委員會經限期催繳後仍不繳納者,應自逾期之日起加收應繳管理費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則原告所屬社區規約已規範管理委員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及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時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且此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相同,原告自有起訴請求之權能,並請求以被告應繳管理費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應負擔之公共水電費,其性質應非「管理費」,而為「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原告於訴請法院命被告給付時,得請求加計之遲延利息若干,因社區規約第31 條第3項前段僅就「管理費」逾期未繳應自逾期之日起加收應繳管理費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約定,就「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部分則付之厥如,則應依民法第203條:「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約定,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始為合法。本件被告既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繳付管理費及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義務,已如上述,則被告積欠100年8月起至100年11 月之管理費及自100年6月起至100年11月之公共水電費未為繳納,至原告於101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時已逾2期,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繳 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8月起至100年11月之管理費共計13544元並加計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6月起至100年11月之公共水電費共計29779元並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44元並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297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