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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解惟本解惟本

  • 當事人
    杜秋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084號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被   告 杜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084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日訂定委託契約 書,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原告已依契約約定辦理,並依銀行要求,被告須提供其所經營之訴外人雄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7年、98年、99年度年度財務報表方可進行審核核貸事宜。詎被告卻於此時不予配合,經多次聯絡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均置之不理,此舉實已違反前述委託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得依該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債權,為此爰依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所據以請求者,係一「康誠國際商資委託契約書」,然綜觀該系爭契約書,其第1頁竟無委託人之公司及付款 人名稱,其究係受何公司委託?被告殊不知原告何以向被告為請求。 (二)再者,系爭契約書第2條,委託期間亦為空白,此契約之 委託辦理期間究係何時?易言之,此契約之期間不確定。(三)又,系爭「康誠國際商資委託契約書」中,亦無委託人(實不知所指何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要辦理如此巨額之融資,竟會缺此基本資料? (四)尤有甚者,系爭「康誠國際商資委託契約書」中亦無受讓人之承辦人及負責人之姓名,此契約書究係從何而來? (五)又,原告附件中有一郵局存證信函,其內容謂係代為辦理雄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事宜。然從系爭「康誠國際商資委託契約書」中亦無委託係為辦理雄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事宜,原告之請求實不知所云。 (六)如前所述,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其內容謂係代為辦理雄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事宜,然何以無任何資料衡平雄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七)末者,系爭「康誠國際商資委託契約書」之第4條至第6條中,何以未有委託人(未知何人)之簽章?而僅有一模糊不清之印章模樣,尤其系爭契約書第7條所規範之另行更 改填入之百分之「伍」,卻未有任何簽章確認?同契約書第12條亦另以手寫填入,一樣具有任何簽章確認,可見該契約書實未具契約要件。 (八)綜據上述,被告所言上述各點,皆已論證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尤其此一「康誠國際商資委託契約書」係為影本,實有偽造之嫌,被告未曾與原告合意系爭契約書內容,亦未簽署該合約書。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日委託原告代 為辦理包含以下業務:中小企業貸款、信用貸款、房貸、車貸、及整合負債或其它金融衍生性商品之申貸。申貸金額新台幣1000萬元,並簽訂契約,原告已依契約約定辦理並依銀行要求,請被告須提供其所經營之雄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7年、98年、99年度年度財務報表方可進行審核核貸事宜。詎被告卻不予配合,經多次聯絡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均置之不理,此舉實已違反前述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依該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開規定與判例要旨,應由原告就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所載辦理申貸中小企業貸款、信用貸款、房貸、車貸、及整合負債或其它金融衍生性商品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委託契約書影本為證,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尚未能證明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辦理申貸中小企業貸款、信用貸款、房貸、車貸、及整合負債或其它金融衍生性商品之義務,且依原告所提出委託契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之;如尚未完成委託業務前,因乙方造成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執行時,甲方得向乙方收取服務費用本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申貸金額百分之『伍』違約金」,該『伍』字係手寫更改,被告則否認其真實性,陳稱:「我們否認,這個事情是經過他手寫的,如果有的話,我們應該會簽名蓋章,雙方協調才會去改」等語,原告則陳稱:「乙方後面有簽名。百分之五的字樣不是當場改的,是簽約前就已經改好了。」、「證據再具狀陳報。合約確實由被告親筆簽名承認要委託我們辦理的,而且是我們負責人處理的。今天才收到答辯狀,無事先寄繕本給我們。這是制式化的,列印地方與手寫地方都是簽約前就改好。」云云(均見本院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件原告主張之兩造契約書原本既在原告手中,原告101年4月9日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1年7月6日送達原告之開庭通知已記載原告應提出相關證物,原告迄本院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均未能提出系爭契約更改違約金比例之處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從而,原告顯未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違約金條定,有意思表示合致存在,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委託契約違約金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第433-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於開 庭當日始收到被告所提之答辯狀,被告明顯在刻意操縱訴訟進行,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云云,顯已違反前開一次期日辯論終結原則,且原告101年4月9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迄 本院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有5個多月的時間可以準 備本件言詞辯論,縱然當庭收受被告答辯狀,亦無妨礙其攻擊之理由,原告之聲請程序上均無從准許,不另為駁回之裁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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