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088號
- 原告
- 蔡宗翰
- 複代理人
- 廖晏崧
- 被告
- 曾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 月2 日起至97年1 月4 日止間,於任職慧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慧智網公司」)業務時,因在外積欠有卡債及其他債務,原告係慧智網公司負責人,基於照顧員工,遂陸續借予被告款項助其清償債務,期間歷經多次還款、借款,至被告離職時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542 元,迄今未償還。按本件兩造間系爭借款,係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2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視為對其催告返還系爭債務,請求被告應於催告後一個月內返還積欠原告之上開系爭借款債務。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借款470,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6 月7 日)起屆滿一個月(即101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員工資料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4 月9 日士院鎮95執智字第7663號、95年10月17日士院鎮95執智字第14646 號等執行命令、借款明細表、借款證明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