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312號
- 原告
- 台碁世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炳祥
- 被告
- 丰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張大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5日簽訂帷幕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台北市○○路000號VOLVO北投展示中心外牆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全部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其付款方式係分四次支付,即訂約後預先支付板材購置定金26萬元,待板材交貨日前再支付板材餘款61萬元,完工後雙方初驗無誤後再支付23萬元,待總代理完成驗收工作再支付20萬元。工程範圍1、5之板材原告均已購置,其中第5項就服務廠柱面版架製作部分,原告亦已完成管料及固定用亞板,因被告通知要變更設計暫不安裝,故屬可歸咎於之被告事由未完成,工程範圍2、3均已完成,工程範圍4之「service」字體及LED燈已製作完成交付被告,惟未安裝。嗣後經於原告101年6月1日完工,並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驗收無訛。隨即由被告接管系爭工程,併持之向其業主申請驗收。詎料被告意圖賴債,竟故意以工程合約第10條付款辦法第3點為由,不為履行支付餘款23萬元,居然藉詞以被告與業者間契約工項目之瑕疵要求原告施作(該瑕疵無涉系爭合約工項,包括板材接縫處之施打矽力康)。而上開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共計23萬元,被告自有付款之義務。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未給付。為此,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給付合約第10款第3項之完工款項,惟原告就合約工程範圍1、5項所代購之板材數量不足,致被告需再支出10餘萬元購買板材,就工程範圍第2項板材接縫處亦未施打矽力康,由證人張書天之證詞可證板材施打矽利康為必要之完工條件,就第4項service字體及LED製作,被告僅交付service字體,LED燈並未在內,經被告以電話、口頭聯繫存證信函催促,原告均置之不理,另已施作掛上之成品,品質低劣與業主之需求顏色不符,被告屢次要求瑕疵修正,原告一再答曰要先付完工款,此與合約違背,被告豈有須支付之理,原告漠視「完工請款」之定義,請款亦無合法性。且雙方合約第4條約定工期應於被告交付板材定金後35日內完成,原告迄今未完工,被告因此被扣工程款影響聲譽加上原告停擺,被告有合約工期顧慮,已另行雇工完成。其費用及板材不足另購所損失,此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超出甚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且已完工,被告尚積欠工程承攬報酬23萬元未付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及驗證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兩造締結系爭合約及尚積欠工程承攬報酬未付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已完工,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已完工,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0條亦約定付款辦法為:「一、訂約後甲方預先支付板材購置訂金新臺幣26萬元;二、待板材交貨日前再支付板材餘款新臺幣61萬元;三、完工後雙方初驗無誤後再支付新臺幣23萬元;四、待總代理完成驗收作業,甲方再支付新臺幣20萬元。」,則原告完工後雙方初驗無誤時為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時期,則承攬人須先「完成工作」而後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故「完成工作」為承攬契約之本質及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而非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亦非條件,若承攬人完成工作需要定作人之協力,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若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就此情形已有明文規定,而非逕認為承攬人已完工。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依據承攬契約為本件之請求,然被告否認:原告已完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主張:工程範圍1、5之板材原告均已購置,工程範圍4之「service」字體及LED燈已製作完成交付被告,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提供依契約所需數量之板材及已依約安裝「service」字體及LED燈完畢,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為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張書天復結證稱:「service這幾個字我有拿給被告訴訟代理人的助理,但是我沒有施工。」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並未依契約已約安裝(即設置)「service」字體及LED燈完畢甚明,再就原告是否完成工程範圍5之「服務廠柱面板架(鐵料購置)設置」一節,原告雖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說設計變更,所以不做。」等情(參見上揭筆錄),惟原告復自承:「第5項的部份,我是要等被告通知我,尺寸確定之後我才能去做。」(參見本院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縱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需待被告通知,然原告就被告所辯:已於101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去施作並且修補其他小瑕疵一節,並無爭執(參見上揭筆錄),則原告之完工縱需要被告之協力,然原告於被告催告後迄今仍未施作,則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成甚明,若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未全部完成之原因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設計變更暫不安裝所致」為實在,揆諸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若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捨此不為,甚且於於被告催告後迄今仍未施作,且未完成全部之安裝工程,被告即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告「完工後雙方初驗無誤後」為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時期,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已「完工後雙方初驗無誤」,自無從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報酬。從而,原告援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