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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3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364號

原告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訴訟代理人
吳適惠
被告
米娜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36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間,向原告多次購買封箱膠帶、PE防水袋、PE衣架袋等貨品,而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前即依雙方約定之方式向被告交付其所購買之貨品並由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無訛,共計貨款總額新台幣(下同)173142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受領貨品後60日內給付貨款。然被告於收受貨品後無故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皆以會計不在或老闆出國等理由拒絕支付原告任何貨款。按民法第345條第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另同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查被告於101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封箱膠帶、PE防水袋、PE衣架袋等貨品,而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前依契約內容向被告交付其所購買之貨品全部,雙方間成立買賣契約,故被告即應履行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故原告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件(101年度司板簡字調字第507號)、送貨單影本6紙、發票影本6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調解卷互核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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