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39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398號
- 原告
- 華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瑞香
- 訴訟代理人
- 戴汪溪
- 被告
- 凱勝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39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1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 265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65265元未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5265元及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265元及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提示日│ │ │ │ ├──┼───┼───┼───┼─────┼─────┤ │ 1 │凱勝機│100年 │ED4587│華南商業銀│165265元 │ │ │械工業│08月30│845 │行土城分行│ │ │ │有限公│日 │ │ │ │ │ │司 ├───┤ │ │ │ │ │ │100年 │ │ │ │ │ │ │08月30│ │ │ │ │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