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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5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525號

原告
吳旻融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告
三笠探勘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日興
被告
黃正光

上列當事人101 年度板簡字第15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通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三笠探勘有限公司、黃正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笠探勘有限公司、黃正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三笠探勘有限公司、黃正光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黃正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3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5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追加被告三笠探勘有限公司(下稱三笠公司)、葉日興,並擴張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正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正光平日經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登記被告三笠公司)載運施作工程之工具、機器,為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迄今均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9日20時許,酒後無照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而依當時天候睛朗、夜間有照明亮、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黃正光右後方,於行經上開處所時,被告黃正光未顯示方向燈而突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減速右靠準備駛入右側停車格,致原告見狀閃避不及,遂與上開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公分、左肘及前臂挫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1公分併手指骨折等傷害。被告黃正光傷害罪刑責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罪確定在案。

(二)又被告三笠公司為被告黃正光之僱用人,而被告葉日興為被告三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黃正光業經交通主管機關吊銷駕駛執照,係無駕照之人,竟仍聘僱被告黃正光為被告三笠公司之地質鑽探員工,且將被告三笠公司所有車號00-0000,中華藍色,2001年3月出廠,排氣量2838 西西之自用小客貨車交付被告黃正光駕駛運載地質鑽探工具,前往地質鑽探地點實施鑽探,故被告葉日興、三笠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就被告黃正光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3175元:原告因傷至雙和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6310元。又原告前求就強制險部分為出險保險公司已理賠3135元,此有「強制險檢核表」可證,故醫藥費部分謹再請求3175元(6310 元-3135元=3175元)。

(2)機車修理費用14800 元: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4800 元。

(3)看護費用90000 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要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參照) ,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 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3號判例參照) ;且「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參照) 。茲原告每天原係乘騎機車(家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至第三人「點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 上班;而原告受傷於100 年8 月19日受傷之後,因左小腿撕裂傷1公分、左肘前臂挫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1 公分手指骨折,生活上無法自理,乃搬到女朋友陳玟諭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由陳玟諭照顧生活起居,原告之女友陳玟瑜每天代為照顧原告之費用,每天以1500元計算,計費90000 元(1500 元×60=90000 元)。

(4)交通費用18000 元:因原告無法乘騎機車上班,乃每天由「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 」搭乘計程車到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 號) 上班,單程車資為150 元,每天計費300 元,原告於醫師囑咐的休養期間(計2 個月) ,花費交通費用約18000 元(300元×60=18000 元) 。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30萬元,詳如下述,

①原告於100 年8 月19日受傷之時,其傷勢為:「(1)左小腿撕裂傷1 公分(2) 左肘前臂挫傷(3) 左手第四指撕裂傷1 公分手指骨折」,嗣於100 年9 月15日回診時,醫師診斷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合併甲床撕裂傷及左膝挫傷,醫師見原告之骨折尚未癒合,因而建議再休養一個月;而於101 年1 月7 日回診時,左手無名指遠端骨閉鎖性骨折,雖已癒合,但賓骨肌鍵炎,且左手無名指甲床骨折,同時囑宜休養兩週;另,原告於100 年8月19日受傷後,歷經八次之門診,左手無名指遠端骨閉鎖性之骨折亦已癒合,然左手無名指之甲床一直未能癒合,致造成甲溝炎,此有原告之左手近照三張可證;而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於101 年5 月17日門診中,發現上開左手無名指之甲床一直未能癒合,二度因復發,而接受外用及口服藥物治療。經評估疤痕處指甲變形復原機會降低,建議同時至整形外科追蹤 治療。

②次查,原告於99年3 月29日起在第三人點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工程助理,工作內容為機器組裝及零件組裝等業務;原告因上開受傷( 左手無名指遠端骨閉鎖性之骨折) 已造成原告自100 年8 月19日起在工作上之不便,自不言可喻;嗣上開外傷造成復發性之手指甲床炎與甲溝炎,並造成如證六相片所示之甲床疤疤(0.7×1.0 平方公分) ,對原告在工作上之不便,而第三人點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25日所出具之「員工在職工作狀況證明」載明:「因員工吳旻融在本公司為工程助理,其工作性質為機器組裝、零件組裝等,其零件組裝大都須人工運用手指代為組合、調整等工作,雖不至不能工作,但對於其工作仍會有所限制」等語,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勢,對原告日後之工作能力自有一定限度之影響。」故原告自100 年8 月19日受傷起迄今已長達近一年,然而手指之傷勢未見好轉,且對於自己的工作已產生無法估計之影響,已詳如上述;就原告精神層面而言,其所受心理上之創傷,不言可喻。而原告目前之工作係仰靠手指之靈活運作以作組裝,其工作內容包括手持起子鎖螺絲,利用指甲作晶片拆裝及精密儀器水平量測等,茲因左手之傷勢未能痊癒,而手指之指甲因一直未能癒合,致造成甲溝炎,已足以對原告之工作環境產生負面之影響;以客觀情事而言,原告左手無名指因指甲未能生出,在一碰即痛徹心扉之情況下,加以原告為一心神殘障者,致使原告受傷以來,心神大受影響,甚致影響到日常生活之起居,自有藉高額之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達回復損害到某部分之必要。

③原告早於98年間,因家庭個人因素,而有燒自殺之不幸事故,幸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由醫師施之以高壓氧治療,始倖免於難;然原告於上開不幸事故發生之後,罹缺氧性腦病變,因心神大受打擊,致生重度憂鬱症,乃於轉往三軍總醫院古亭門診處就診,醫師以原告病態嚴重,乃將原告轉往三軍總醫院內湖精神科住院一個月為治療,而於出院後迄今,每個月都必需回院門診,且一天四次按時服用醫院所出具之抗憂鬱劑、鎮靜安眠劑、抗焦慮劑帝拔癲」藥錠,此有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殘障證明可稽;而原告於100年8 月19日受傷之後,本期被告黃正光能本諸誠意出面和解,以化解糾紛,然而被告黃正光對於原先之承諾故意毀約,而讓原告陷入長期之訟累中;原告心中因懸念被告黃正光於肇事後,置原告之傷勢於不顧,不僅不聞不問,且撕毀願即時以現金賠償8 萬元之承諾,致使精神狀況大受打擊,不僅於晚上無法入眠,口中唸唸有詞,精神躁鬱症復發,在外行走之時,產生對馬路車子的心理恐懼症,心中懼怕本件之車禍再度發生;在家則自問自答的稱被告黃正光為何不出面和解了斷此案? 原告之父親吳文正眼見愛子受傷不良於行,且因本案致使精神躁鬱症復發,由於日夜操心,心中難過,而於100 年10 月21 日不幸因心肌梗塞而不幸過世,致使原告內心自責甚深,且其精神狀態更加萎糜不振,幸好原告之女友陳玟諭從中協助照顧鼓勵,乃能化險為夷!而原告此種精神上之大受打擊,其間之因果,均可歸於被告黃正光之肇事,而原告受害之深,自有待於精神慰藉金之賠償。

④原告為華夏工專畢業,目前未婚,但有固定之工作已如上述,月薪每月3 萬有餘;而被告黃正光早年於96年4月間因犯毀棄損壞及違背安全駕駛等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基交簡字第235 號判處5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黃正光因上違背公共安全駕駛案,業經交通主管機關吊銷駕照;且被告黃正光之駕駛執照確於本件車禍肇事前業經主管機關吊銷,茲被告黃正光自承於案發之前,於「當日14時許在新竹市明湖路工地,與朋友飲酒,計飲啤酒4-5 罐,至17時結束」,經警到場對被告黃正光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而被告黃正光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

情,殊為灼然!且對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不利之影響,此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決中明確指出:「被告黃正光於97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5 萬元,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2號裁定減為罰金新台幣25,000元確定,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夜間服用酒類,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參見該刑事判決第3 頁第23行至同頁31行) ,更可確信被告黃正光之罪行匪輕,而其本身受伍拾日拘役(可易科罰金) 之輕刑諭知, 實難收矯正教育之效;如能藉由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過程,以提高精神慰藉金之方法而用以收矯正教育之效,當為立法之本意!

⑤原告左手第四指撕裂傷致造成復發性手指甲床炎與甲溝炎及疑似外傷造成甲床疤疤,左側第四指0.7 ×1.0 平方公分手術費用部分:由於原告之左手第四成復發性手指甲床炎與甲溝炎及疑似外傷造成甲床疤痕, 基於美觀,自有回復之必要。茲原告已於101 年7 月26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診;而經原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診,該院尚未作出是否需作手術之評估,但以原告自100 年8 月19日受傷迄今,已近一年未痊癒,原告精神方面受損程度之重不言可喻;而原告於100 年8月19日受傷時,係左小腿撕裂傷1 公分、左肘前臂挫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1 公分手指骨折,而左肋前臂之挫傷及左小腿之挫傷雖表面已痊癒,然至今於皮膚表面欲呈蟹足腫之後遺症,此確實對原告之外觀產生破壞,對原告之精神狀態產生負面之影響,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4259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9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三笠公司、葉日興則辯以:

(一)被告黃正光於事發當時已經不在被告三笠公司上班,被告三笠公司的卡車放在倉庫,所以當時並非執行職務。

(二)事發當時被告三笠公司及葉日興並無分配工作給被告黃正光,不知道被告黃正光怎麼會開公司的車出去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正光於偵查中供稱:「我8月19日在新竹市明湖路工地喝酒,喝到5點結束,晚上7點開始開車,開公司的車子9B-1790要回中和。」等語(偵卷第43頁),又上開9B-1790之車主登記為被告三笠公司,此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影本乙件在卷足憑(原證14),足見被告黃正光確係受僱於被告三笠公司,又被告黃正光平日經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登記為被告三笠公司)載運施作工程之工具、機器,為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乙節,亦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明在卷,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三笠公司上開所辯各節,委無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笠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黃正光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317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出具收費金額一覽表影本乙件,且被告三笠公司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用148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乙件,且被告三笠公司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公分、左肘及前臂挫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1公分併手指骨折等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照),足見原告並未因此失去行動能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18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葉日興侵權行為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殊嫌無據,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笠探勘有限公司、黃正光應連帶給付原告21797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黃正光習於飲酒後駕車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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