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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良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儀尊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告
雄懋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根屘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雄懋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負責原告社區駐衛保全、總幹事、清潔員及機電維護,依系爭契約附註一總幹事工作內容之約定,被告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總幹事之工作內容包括:每月管理費銀行對帳製作報表呈報相關委員核對蓋章公佈;每月收繳及催繳公共基金、管理費、停車場管理費、清潔費等,對超過期限欠繳戶,進行通知、公告、寄發存證信函及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等作業;支付廠商款項、傳票彙整帳冊登錄管理等,是故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代收管理費乙情為約定,即有關管理費之收取及寄存業務,原告已全數委任被告公司代為處理,換言之,原告並不會經手現金,而僅係審核總幹事呈交之每月管理費銀行對帳報表與銀行存摺內所載存入金額是否相符,至於總幹事應將管理員所交付代收管理費如數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及每月管理費銀行對帳報表交付原告核對等事項,則是被告公司接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屬被告公司所應盡之義務而非原告所應或能監督之事項,換言之被告公司應督促總幹事將銀行存摺、每月管理費銀行對帳報表交付予原告對帳,並且定時督促總幹事交付所代收之管理費存入原告銀行存摺。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固然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然該條例之規定,係指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對內而言,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盡之職務,並非指管理委員會對外有替管理服務人(管理公司)監督其派駐大樓管理人員之義務,換言之,上開條例之規定,尚不得作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有監督其派駐良家社區之人員義務之依據,實則,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應委任契約,準此以言,上被告公司自應對其派駐原告社區受僱人之監督負完全之責,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應盡監督其派駐原社區之受僱人,顯對委任契約有所誤解。

(二)嗣被告公司調派員工即訴外人郭明仁派駐原告社區擔任警衛兼總幹事乙職,主要業務為保全警衛,另兼辦該社區行政事務,亦代為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並於收取後,即應將管理費存入良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華南銀行鶯歌分行之帳戶…,另因兼辦行政事務,被告公司亦加給職務加給2000元,以資補助。被告公司自應對其派原告社區受僱人之監督負完全之責。

(三)詎訴外人郭明仁於97年間已因詐欺案件遭 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被告公司竟怠為注意前揭事宜即逕將郭明仁派駐於原告社區擔任警衛兼總幹事一職,代被告公司為履行契約約定之收取原告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其他收入及請領社區支出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存入原告社區銀行帳戶及請領支出款項交付予廠商等職務,致郭明仁趁執行上揭職務之機會,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0年11 月25日止,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經手管理費、其他收入及請領社區支出款項等之機會,將管理費、其他收入及社區支出款項等,共計488629元予以侵占入己,未存入原告銀行帳戶或將其所請領之款項交付予廠商,而致原告蒙受損害,堪認被告公司顯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之規定,與郭明仁同負連帶賠償義務,方符的論。

(四)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司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係基於原告之委任而收取,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全額交付原告。被告公司雖以原告對於郭明仁未盡監督義務,對郭明仁侵占所致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置辯,惟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履行給付代收款之義務,並非對被告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217條之債權人與有過失相抵之規定,係指債權人之行為,對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言,故本件原告既非向被告公司請求因不履行委任契約之付款義務所致之「損害賠償」,而係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對於本件請求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五)再者,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委派被告公司總經理王桂芳,就郭明仁侵占之舉與原告於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表示願意負擔道義上責任,並承諾於101年2月28日前,將郭明仁侵占之管理費、其他收入及社區支出等款項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倘原告將來對訴外人郭明仁取得民事賠償金,再將該款項歸還予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迄今均未為履行上揭協議。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債務。

(六)綜上所述,認被告公司自有依法與郭明仁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依和解契約,亦有履行賠償責任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及和解契約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6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所派駐原告社區之保全員服務內容僅為門禁管制,並不包括收取管理費,而郭明仁於99 年10月11日起由被告公司派駐原告社區擔任警衛兼任主任一職,其主要職務為:行政事務、電腦文書、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每月銀行網路財報製作,信件快遞包裹收發、協助督導社區之消防、電機、電梯設備、監控系統設備等維護保養修繕、協助維護社區安全安寧、防火、防盜、協助社區與建商交接點交之陪同、社區修繕洽詢估價以及管委會臨派其他合法之工作。觀諸上開職務內容,並無收取管理費之職務,是郭明仁得代收管理費,純粹係由原告授權而為之,郭明仁侵占管理費完全係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要件不符。

(二)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甲方(指原告)管委會基金及各銀行固定定期存款單及各銀行活期存款簿及所有金額款項,責由甲方自行負責監督管理,與乙方(指被告公司)無關」、及第13條第6項「甲方於本契約明文約定服務外,未經乙方書面同意,額外要求乙方留駐人員提供服務所致之損害」之規定均屬免責事由,而郭明仁之犯罪行為,客觀上尚難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亦未經被告公司書面同意由郭明仁執行收取管理費之職務,觀諸契約意旨,被告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王桂芳雖曾於100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進行調解時,受原告主任委員黃于倫之拜託,承諾願意負道義上之責任,然此僅止於「道義上責任」之承諾,並非屬「法律上責任」之認諾,從而,原告尚不得依此調解書之內容向被告公司請求負賠償責任。

(四)退步而言,縱 鈞院仍認為被告公司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請 鈞院斟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確屬與有過失: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中已明文「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原告就被告公司派遣之管理服務人郭明仁,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止,管理委員會長達逾1年期間未善儘管理監督之職責,致使郭明仁侵吞管理費入己。另「管理費」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所謂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法係專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非經住戶大會之同意,不得委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原告竟違背法律之規定,擅自將上述職務委由管理服務人郭明仁執行,致使郭明仁有機會侵佔管理費入己。再者,依原告所提出每個月之財務報表上均有「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之簽章,伊等就財務收支負有監督查核職責,既於財務收支報表上為簽章,應係查明記載收支之正確無訛,若伊等有確實履行查核責任,何致於社區遭受如此之損失。加諸,原告主任委員黃于倫於100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公司進行調解時,亦自承:「本會委員也針對監督管理疏失當場向雄懋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總(即王桂芳)表達歉意」等語,故原告於本事件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應可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公司、王桂芳(已於102年5月16日當庭撤回起訴在案)及連帶債務人郭明仁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6月22日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8837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其中僅被告公司於法定期間內以「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則被告公司前開異議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抗辯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郭明仁,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公司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債務人郭明仁之支付命令部分,則未經依法異議而確定,非屬於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于倫」,於起訴後變更為「陸儀尊」,並依法於102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承受本件訴訟在案。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負責原告社區駐衛保全、總幹事、清潔員及機電維護,依系爭契約附註一總幹事工作內容之約定,被告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總幹事之工作內容包括管理費之收取及寄存業務,被告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總幹事郭明仁竟趁執行上揭職務之機會,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將職務上經手管理費、其他收入及請領社區支出款項共計488629元侵占入己,而經本院刑事庭判刑在案,另被告公司總經理王桂芳曾於100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進行調解時,承諾願意負道義上之責任,於101年2月28日前,將郭明仁侵占之管理費、其他收入及社區支出等款項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暨附件、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新北鶯調字第00429號調解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3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公司到庭固不爭執派駐郭明仁至原告社區及郭明仁有侵占原告社區款項,暨總經理王桂芳曾於上揭時、地與原告進行調解,惟否認郭明仁之職務為總幹事及兼有管理費之收取及寄存業務,及有依上開調解條件賠償或付款之義務,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內容為何?被告公司有無派駐人員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之義務?若有,總幹事工作內容之約定為何?㈡被告公司是否就郭明仁之業務侵占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就所受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公司負責原告社區駐衛保全、總幹事、清潔員及機電維護,被告公司有派駐人員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且總幹事之工作內容包括管理費之收取及寄存業務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由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第3條觀之,被告公司提供之綜合保全、物業服務為「駐衛保全、總幹事、清潔員及機電維護」,再依系爭契約附註一總幹事工作內容之約定,被告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總幹事之工作內容包括:「每月管理費銀行對帳製作報表呈報相關委員核對蓋章公佈;每月收繳及催繳公共基金、管理費、停車場管理費、清潔費等,對超過期限欠繳戶,進行通知、公告、寄發存證信函及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等作業;支付廠商款項、傳票彙整帳冊登錄管理。」,被告公司雖否認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之真正,並提出契約1份為證,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當庭比對兩造所提出之契約書原本結果,兩份契約除第1頁內容相同,第2頁自第5條第4項以後內容完全不同,兩份契約附件內容亦完全不相同,且原告提出之契約原本條款連同附註共有8頁,其後尚附有報價單、被告公司績優會員證書、比價證明書、王桂芳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結業證書、附件一安全警衛職掌作業說明(其上尚有王桂芳之簽名)等相關資料,且契約第2頁倒數數第3行有把「乙」更改為「甲」旁邊有一個「王桂芳」之簽名,全份均以膠帶貼縫,惟未蓋騎縫章,被告公司提出之契約原本僅有5頁,契約第2頁並無更正處及「王桂芳」之簽名,全份僅以訂書針裝訂,亦無騎縫章(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就系爭契約簽訂之過程,原告之原任法定代理人高慧珠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契約書是王桂芳帶過來的。當時管委會的委員有逐一的詳閱契約的條款,有疑問的部份就當場修改,最後才用印。(問:記得當時用印的契約有幾份?)一式兩份,蓋完章之後一份給王桂芳帶回去。(問:兩份契約上是否都有同時修改?)我們的確定有修改,但是王桂芳他們帶回去的那一份我不太確定有無修改,而且我們修改的地方,王桂芳也有在上面簽認。王桂芳她帶來兩份契約的時候,雄懋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他們的大小章都已經蓋好了。我們委員逐一看過條文並修改後,我才蓋我的小章,管委會的大章由監察委員蓋。(問:契約當時有無確認兩份契約的內容是否都一樣?)有的,我有翻閱比對。(問:當時與被告公司商討的時候,總幹事有無負責收取管理費的義務?)在契約書裡面寫有。總幹事要負責收取住戶的管理費及製作報表。契約裡面不是有很明文的規定,但是在總幹事的職責裡面有說明。(問:是總幹事二(二)每月收繳、催繳公共基金管理費,是否這個義務?)是的。(問: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契約書正本。)王桂芳帶來的契約是否如目前管委會所保留的整本契約?是的,這是完整的。(問:被告所提這份契約是否當時你們所簽認的契約?)被告這份的封面我完全沒有印象。我記得當時的兩份契約封面都是一樣。因為我們還有請被告公司的員工擔任總幹事,所以契約上面也有寫總幹事,不是如被告所提契約書封面這樣。被告今日所提契約正本,只有第一頁有蓋大小章,而內容也只有幾頁一樣,其他的都不同。而且我還記得當時的兩份契約裡面也有附被告公司的結業證書等相關資料。(問:您是否知悉為何被告持有經您蓋章的契約與管理會保管的契約內容並不相同?)我不知道,而且被告所提的契約只有第一頁及裡面的部份內容有一樣,但是附件等都不見了。(問:這是否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成立,要委託被告公司處理你們社區的物業管理?)這是第一次,因為我們都沒有經驗,契約是他們帶來的。(問:你們社區是否取其他社區或保全公司的資料過來並塗改之後再與被告公司簽約?)不是,我確定契約是王桂芳帶過來的。」等語在卷(參見本院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負責簽訂之人員即王桂芳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問:請原告提示契約正本予王桂芳確認,原告的契約第二頁到數第三行,把「乙」改為「甲」,旁邊有一個「王桂芳」,這個更改及簽名是否您所為?)對。(問:那你們提出的契約為何沒有這個更正處?)因為原告所提的這份契約是第一次簽訂的契約。(問:您帶契約去管委會時,是否攜帶如原告提出之一式兩份相同的契約?)我沒有帶契約去。我只有帶我們公司的大小章去。契約是管理委員會提供的。(問:那幾頁是管委會提供的?)內文的一至四頁。(問:封面是何人印製的?)封面是我帶過去的。是高主委告訴我說要帶一份契約的封面及公司大小章去。高主委交代說要印封面這四個項目。(問:最初您與高主委洽談這個契約嗎?)是的。(問:您提出最後定案的報價單呢?)就是原告契約裡面第九頁的這份報價單。(問:當時講好服務項目:總幹事、機電保全、環保、清潔,總共10萬?)對,當初有講10萬元。不對,我前後共帶兩次報價單。這張是第二次的報價單,第一次的不知道在哪裡。再更正,這個報價單是第一次的報價單,第二次的報價單不知到哪裡去了。我在契約裡面沒有看到。(以上為101年12月25日證述內容)對。我送兩份估價單過去,最後簽訂的契約是「行政主任、駐衛保全、環保清潔契約」總幹事最後改為行政主任,後來因為經費的關係,所以消防機電委託契約書沒有簽立。‧‧不是,因為我總共送兩份報價單。管委會最早需求有兩方面,一部分是總幹事、一部分是消防機電。一份是10萬元,一份是12萬元。10萬元的內容是行政主任,監督環保清潔人員、監督駐衛保全人員、管理信件、對外文書、晚上是用駐衛保全人員,不代收管理費。(以上為102年3月19日證述內容)(問:與原告商討的時候,原告是否要求總幹事有負責收取管理費的義務?)他有提到要代收一些費用,但是我們沒有同意。」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2月25日、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就兩造所提出之契約書原本何以「兩份契約除第1頁內容相同一樣,第2頁自第5條第4項以後內容完全不同,且兩份契約附件內容完全不同」一點,王桂芳則稱:被告所提出之契約係於隔日簽訂(即99年10月16日)隔天簽的,第2頁以後之條文也是高主委(即證人高慧珠)提出的,契約書是高主委準備的。(問:被證一的第一頁為何沒有更換?)隔天我又帶公司大小章過去,高主委又提出兩份就是被證一的契約書出來,我重新又用印。但是合約高主委還是用寫上99年10月15日的日期。」等語(參見本院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高慧珠與王桂芳就系爭契約簽訂之過程及內容所為論述多所齟齬,且原告社區成立於99年7月21日,有報備證明可佐,既為剛成立後第一次委託被告公司提供綜合保全及物業服務,豈有自備契約條文供簽約之理?若確如王桂芳所言:原告及被告公司於翌日始又重新簽訂一份內容不同之新契約,王桂芳何以未收回於前一日簽訂之內容有誤之已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契約內容而使之流通在外?況由被告提出契約第3條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內容仍為「駐衛保全、總幹事、清潔員及機電維護」,而非王桂芳所稱之「行政主任」,則王桂芳所述,諸多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契約內容應非於99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之契約內容,而係臨訟杜撰者,應認原告提出之契約為真正,則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公司負責原告社區駐衛保全、總幹事、清潔員及機電維護,被告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總幹事之工作內容包括管理費之收取及寄存業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公司負責原告社區駐衛保全、總幹事、清潔員及機電維護,被告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總幹事之工作內容包括管理費之收取及寄存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總幹事郭明仁竟趁執行上揭職務之機會,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將職務上經手管理費、其他收入及請領社區支出款項共計488629元侵占入己,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一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影本1份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應就郭明仁之侵權行為(即侵占原告社區款項)致原告所生之損害488629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理由。

四、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及第9款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雖包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及「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然此規定應為管理委員會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生之義務,而非對外之義務,原告將社區駐衛保全、總幹事、清潔員及機電維護委任由被告公司管理之行為,即為履行上開委任管理服務人之義務,再者,被告就「郭明仁把他所經手之收入及支出除製成報表外,另外還有一個收入支出明細及收據先呈給財務委員比對、勾稽,財報與收支明細是否符合。‧‧原告社區銀行帳戶存摺因有時要存款、提款,故財務委員會交給郭明仁去處理,惟原則上存摺都由財務委員保管」一節,並無爭執,則原告社區並未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交由外人處理,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帳務不得委任他人收處理之規定,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類此決議,原告並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情事之情形。且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僅有監督被告公司之責任,且郭明仁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而非原告之受僱人,難謂原告有監督郭明仁之責任,況被告公司並未舉證以證明原告有何行為對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可言,是其抗辯:原告於本事件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公司負責原告社區駐衛保全、總幹事、清潔員及機電維護,被告公司派駐原告社區總幹事之工作內容包括管理費之收取及寄存業務,被告公司自應就派駐原告社區之總幹事郭明仁之趁執行上揭職務之機會,將職務上經手管理費、其他收入及請領社區支出款項共計488629元侵占入己之侵權行為(即侵占原告社區款項)致原告所生之損害488629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88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及和解書之規定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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