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591號
- 原告
- 陳先寶
- 被告
- 胡同小館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4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101.04.0│101.04.0│100000元│IT0000000 │ │ │行永和分行 │9 │9 │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101.04.0│101.04.0│200000元│IT0000000 │ │ │行永和分行 │9 │9 │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101.04.0│101.04.0│100000元│IT0000000 │ │ │行永和分行 │9 │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