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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謝致青
被告
食尚烤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另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詎原告於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支票均係以現金投資被告公司後,由被告簽發所交付,其中系爭12萬元支票係原告友人「豆花」所投資,另系爭5 萬元支票則係原告所投資,並非借款,投資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係現任法定代理人吳郁民之前妻陳玟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則改由吳郁民擔任負責人。至於被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中9 萬元亦係「豆花」投資後被告所簽發,另3 萬元支票,原告並未看過,此二紙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無關。

⒉被告公司負責人吳郁民之前妻固有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由原告提款償還,原告亦有於101 年5 月16日向被告負責人前妻之父收取3,000 元,另亦有多次向被告負責人前妻各拿2,000 元,惟總共約僅拿回3 至4 萬元。

⒊被告公司負責人前妻作證時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其中1 萬元、1 萬2,000 元等筆款項,原告並無提領,且此部分明細之提款,係另外40萬元本票部分,與本件系爭支票無關。

二、被告抗辯:

㈠緣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向原告之友人綽號「豆花」之人借款12萬元,「豆花」預扣利息,僅拿8 萬5,000 元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交付「豆花」擔保,約定借期3 天。到期後,因被告上開支票退票,無法兌現,即要求被告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2萬元支票,換回上開2 紙支票,供作擔保,嗣被告清償完畢上開12萬元借款,惟「豆花」並未將系爭12萬元支票返還被告。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系爭5 萬元支票,則係原告缺錢,向被告借票調現。

㈡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為據,且聲明傳訊證人即被告負責人吳郁民之前妻陳玟均到庭證述。

㈢對原告抗辯陳述之陳述:

⒈原告所稱投資云云不實,如係投資,被告顯不須再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況原告拿8 萬5,000 元給被告,三天就要還12萬元,如何稱係投資,本件實係原告拿錢給被告,而被告簽發支票,這應係借貸。

⒉被告於101 年4 至5 月間有匯款6 次各4,000 元給原告,另原告亦有多次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吳郁民之前妻、前妻之父收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㈡次查,被告就系爭12萬元支票部分交付之原因事實,辯稱係借貸關係所簽發,並有證人陳玟均到庭證述屬實,且核諸原告上開所陳係因投資關係而簽發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尚難採信,故堪認被告所辯上開原因事實尚屬可採,惟其抗辯主張實拿之借款金額8 萬5,000 元云云,核與證人陳玟均證述之11萬元不符,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此之抗辯則尚難採信,不足以抗辯原告系爭支票金額之主張。

㈢再被告就系爭5 萬元支票部分交付之原因事實,雖辯稱:係原告缺錢,向被告借票調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被告上開系爭12萬元支票尚係被告經由原告借貸所簽發擔保之支票,被告豈有再提供支票借予原告調現,而原告何須再向被告借票調現,亦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

㈣又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陳玟均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所示,經原告所認亦僅有2 萬4,000 元,亦不足證明被告已清償完畢。然原告於辯論時已自陳有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其前妻、岳父收取清償部分金額約3 、4 萬元等語,依此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已收取獲償4 萬元屬實。

㈤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扣除原告自陳已獲償金額4 萬元,應以剩餘未償之13萬元為有理由。復衡諸本件兩造還款情形,依民法第322條第2 款抵充規定,該獲償之4 萬元應以儘先抵充被告獲益最多之系爭12萬元支票部分。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票款13萬元,及其中系爭12萬元支票所餘8 萬元票款部分自該支票提示日即101 年7 月20日起,另系爭5 萬元支票票款部分自該支票提示日即101 年3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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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支    票 │ 發票日期 │票  面  金  額│付 款 銀 行 │ 提示退票 │
│號│ 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日    期 │
├─┼─────┼─────┼───────┼──────┼─────┤
│01│WA0000000 │101.03.23 │      5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101.03.23 │
│  │          │          │              │銀行新北市中│          │
│  │          │          │              │和區中和分行│          │
├─┼─────┼─────┼───────┼──────┼─────┤
│02│WA0000000 │101.03.01 │     12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101.07.20 │
│  │          │          │              │銀行新北市中│          │
│  │          │          │              │和區中和分行│          │
├─┼─────┼─────┼───────┼──────┼─────┤
│  │合      計│          │     170,000元│            │          │
└─┴─────┴─────┴───────┴──────┴─────┘
附表二:
┌─┬─────┬─────┬───────┬──────┬─────┐
│編│ 支    票 │ 發票日期 │票  面  金  額│付 款 銀 行 │ 提示退票 │
│號│ 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日    期 │
├─┼─────┼─────┼───────┼──────┼─────┤
│01│WA0000000 │101.01.13 │      9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101.01.16 │
│  │          │          │              │銀行新北市中│          │
│  │          │          │              │和區中和分行│          │
├─┼─────┼─────┼───────┼──────┼─────┤
│02│WA0000000 │101.01.13 │      3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101.01.16 │
│  │          │          │              │銀行新北市中│          │
│  │          │          │              │和區中和分行│          │
├─┼─────┼─────┼───────┼──────┼─────┤
│  │合      計│          │     120,000元│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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