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原 告 黃寶龍 被 告 盧秉佑即宜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祖安 上列當事人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640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27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鐽公司)的配合模式為,預開半年的基本大車費用並以支票交付原告。 (二)期間被告與訴外人龍鐽公司之合作關係於IO 1年3月底終 止,明細資料上顯示,訴外人龍鐽公司於IO 1年4月和5 月並無交易資料,由此可認定兩造合作關係於IO 1年3月 底終止。 (三)被告與訴外人龍鐽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已多次向原告要取回預先開立出,繳付101年4月~6月份基本大車費用,面額各為63000元之支票共3張,原告皆因尚有帳款未結清之理由,拒絕歸還。 (四)原告於101年6月10日,將被告未取回三張面額各為63000 元之支票,總計為189000元之支票存入銀行,並要求給付該面額支票。 (五)被告與訴外人龍鐽公司,因尚餘貨款並未結清,但該三張支票並非給付此貨款之用途,原告私自將此三張支票之名義變更為保證押金並要求兌現,因需給付貨款之金額與該三張支票面額相差懸殊,已構成侵佔及背信等相關刑責。此三張支票並非為支付該貨款之用途,固原告及其所屬之訴外人龍鐽公司,無權兌現要求給付該三張支票上載之金額,且須歸還該三張支票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即龍鐽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18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1.4.10│63000元 │AE148970│永豐銀│101.6.6 │ │ │ │ │2 │行光復│ │ │ │ │ │ │分行 │ │ ├──┼────┼────┼────┼───┼────┤ │ 2 │101.5.10│63000元 │AE148970│永豐銀│101.6.6 │ │ │ │ │3 │行光復│ │ │ │ │ │ │分行 │ │ ├──┼────┼────┼────┼───┼────┤ │ 3 │101.6.10│63000元 │AE148970│永豐銀│101.6.11│ │ │ │ │4 │行光復│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