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原 告 明碩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正壹 被 告 博通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實施裁切機64穴模具、母模板之開發等工程項目,而被告則應給付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210840元,嗣原告工程項目完竣,雙方進行試模檢驗確認貨品無瑕庛,並交付該批貨物,詎料被告竟在給付7萬元後,即拒不付款,尚積欠尾款140840元未清償,屢 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定有承攬契約,惟原告未依合約內容完成模具試模及驗收程序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2紙、送貨單及發票 各乙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工程款140840元一事自認(見本院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依約完成模具試模及驗收工作?被告有無要求原告需於25噸機台生產?被告抗辯60 噸機台亦無法生產是否真實?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已完成裁切機64穴模具、母模板之開發工程項目,之前曾至被告公司試模驗收,被告公司無法順利沖製出成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人員旋與被告人員即證人陳健國一同前往證人洪上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93巷41弄21號的工廠,使用證人洪上峰之60噸機台沖 製成品以測試得否驗收,經證人洪上峰沖出成品後,證人陳健國並未表示驗收不合格等情,業據證人洪上峰、陳健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已完成裁切機64穴模具、母模板之開發工程項目並無瑕疵,得沖製成品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陳健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有在場,但伊要試的結果因為數量很少,所以伊說要帶回廠裡面試。在場裡面試是有問題的,日期伊忘記了,是去洪上峰工廠之前的事情等語,足見原告所完成之裁切機64穴模具、母模板等物品係於被告公司無法正常沖出成品,另參以被告自承公司機台噸數為25噸,兩造間採購單上並未註明要求模具需與25噸機台配合等語,原告主張:「模具開發與機器沖製為不同技術領域」等情,被告亦自承:「與原告接洽者為採購助理張婉婷…,而該採購助理並無管技術」等語,雖被告辯稱:張婉婷有說被告需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陳稱:不需要張婉婷作證等語(均見本院 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有告知原告需用25噸機台沖製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承攬契約僅要求原告完成裁切機64穴模具、母模板之開發,而非需配合被告公司機台開發裁切機64穴模具、母模板等物品等情,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完成之裁切機64穴模具、母模板等物品,既得經由60噸機台沖製出成品,並會同被告公司人員一同觀看沖製成品之過程,則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模具試模及驗收程序,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至被告另辯稱事後另行至立興陳股份有限公司以噸數為60噸之機台測驗,而仍無法沖製出成品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公司人員沒有到場,不知道被告如何試,且機台大小不同,沖壓成品即不同等語,被告則撤回立興陳股份有限公司林課長作證之聲請(見本院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60噸機台亦無法生產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