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661號
- 原告
- 昶億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昶毅
- 被告
- 億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錦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禹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主張原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被告發款日100 年1 月25日,應更正為該日翌日即100 年1 月26日起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簽訂臺北市○○○○路00號2 樓修復及補強工程合約,已依約定於100 年元月初完成合約內容之施作,並取得結構技師楊金龍開立之完工證明書,詎原告於100 年1 月1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同年月25日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4,080 元,惟幾經催款,被告迄今均未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本件系爭南港興中路24號2 樓建物修復及補強工程簡式合約書、統一發票、現況監造證明書、依圖施工後完工確認書、催款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及聲明傳訊證人楊金龍到庭證述。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系爭補強工程,係由結構技師楊金龍監造,並經其介紹委由原告承攬施工,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工程完成無瑕疵請款90%,交屋後無瑕疵請款10%。原告雖主張完工,並提出結構技師楊金龍出具之現況監造證明書為立證,惟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未收到結構技師楊金龍出具驗收簽證之證明書,致驗收程序尚未完成,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次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現況監造證明書記載所示,其中所載「經監造結果說明如下:⒈三樓於拆除3 間隔戶牆....」等語,因事實上該三樓並無「拆除3 間隔戶牆」之事實,惟楊金龍技師拒絕更正。再兩造系爭工程係約定「無瑕疵」才付款,意即補強必須有效,沒有新增裂縫,被告才付款,但楊金龍技師於上開證明書上卻記載「結構物應持續觀察是否有新增裂縫」等語,意即尚須觀察一段時間,確定沒有新增裂縫,才予付款。是原告如無法證明施工無瑕疵,其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即無理由。
㈢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證人楊金龍證述:原告業經其監造按圖說施工完成,並已與被告公司人員會勘等語屬實(見本院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工作。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原告完成工作業經提出監造技師出具之上開現況監造證明書、依圖施工後完工確認書為憑,並經監造技師到庭證述明確,已就其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盡其證明責任,且亦經被告公司人員會同勘驗後,並未明確指述原告工作有何未符約定品質之處,被告復未具體舉證以證明原告完成之工作有何瑕疵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空泛無據,尚難採認為有理由,因此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亦未能舉證指述其工作有何瑕疵,即已符合兩造約定付款之條件,因此原告據以主張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0萬4,080 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訴訟費用額為3,81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證人旅費500 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