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原 告 宇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霖 被 告 修柏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照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經營醫療器材用品產品銷售,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至11月間與被告公司累計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17644元,扣除退貨部分,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202547元,期間被告公司簽發並交付原告四紙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惟原告持之向付款銀行請求兌付,均未獲兌現,其中一紙支票在被告聯繫並保證付款,原告未持該紙支票向銀行兌付,惟此後被告即未再付款,嗣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公司還款事宜,皆未獲回應,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查原告已完成交付義務,被告自應依契約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銷貨憑單影本乙份、原告銷貨退回影本乙份、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各乙份、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