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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長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民
訴訟代理人
邵宜龍
被告
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國立陽明大學博雅教學中心空間改善工程,並將其中之PVC 地磚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9 日簽訂有「工程承攬、買賣合約暨保固書」,並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含稅總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571200萬元,其付款方式係分三次支付,即於定約時給付30% 之定金款(171360元),完工時給付60% 之完工款(342720元),驗收完成時再給支付10% 之驗收款(57120 元)。系爭工程業於100 年12月15日驗收完畢,原告遂於101 年1 月2 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於訂約時給付171360元,尚餘399840元未付(計算式:571200-171360=399840),迭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101年5月2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王聰明為清算人,復於101年6月28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101年5月21日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函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以王聰明為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1 份、工程承攬及買賣合約暨保固書1 份、支票1 紙、發票2 紙、存證信函1 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既積欠原告工程款399840元迄未清償,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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