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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913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朱紹平
被告
盛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參加資金新臺幣(下同)10萬1,000 元,擴張請求為15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公司以營建購物城、餐廳,並經營旅行團為由,對外集資,原告因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經由上線訴外人蔡秀望推薦,以每單5 萬元,向被告公司申請參加3 單之投資金合計15萬元,約定每單每月可固定獲利5,000 元(但須扣除5 %之管理費),原告如再推薦找人加入,亦可分得每單1,500 元之介紹獎金(但須扣除5 %之管理費)。惟被告其後於101 年7 月間,以改變經營及獲利方式為由召開投資人說明會,提出繼續合股或終止契約等方案,以供解決投資人財務問題,原告遂於101 年7 月10日填具終止契約申請書終止契約,期待被告公司能依約於101 年8 月31日將原告上開投資金匯款返還原告。詎原告於同年8 月15日,又得知被告公司片面自訂其他還款方案,改以平轉其他營業項目或以MIIT會館禮券雙倍數量代替現金返還等方式代替,迄未返還原告上開系爭投資金。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上開系爭投資金15萬元。

㈡並提出被告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直效行銷業務委任契約書、經銷商終止契約申請書、原告之基隆和平島郵局、臺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包括原告領款投資金額、被告匯款原告獲利金額等明細)及說明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雖核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申請書等資料所示,係屬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內容,與原告上開主張之募集資金有異,惟徵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經營權一欄選項,經銷商部分均未勾選,而係勾選「其他」選項,並載有「2 」,另其上亦書寫有「加單2 」、「2/22收現10萬元」等文字,且上開終止契約申請書上原告填載之經營權數為「3 」,又原告提出之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中有關被告匯款金額部分,亦經原告提出書面說明翔實,核與其主張事實亦屬相符,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依上所述,兩造間本件契約內容,既係在被告向原告募集資金使用,則按其性質應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雖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直效行銷業務委任契約書所示,兩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係訂有自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3 年2 月9 日止二年期限,惟復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終止契約申請書所示,兩造顯已有合意終止,並約定於101 年8 月31日返還系爭投資金。從而,原告本於其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系爭投資金15萬元,於法有據,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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