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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彭全曄

  • 當事人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原   告 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容承盛 被   告 板橋我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維哲 訴訟代理人 蔡鴻儒 劉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就其原各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 萬5,600 元、2 萬6,775 元等部分,業經被告分別給付,爰撤回此部分請求,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分別與原告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友達公司」)簽立契約,委託原告就被告管理之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板橋我家二期社區」,分別提供駐衛警保全及管理維護等服務,契約有效服務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約定每月服務費各為9 萬1,200 元、5 萬3,550 元。詎被告其後於101 年9 月14日臨時通知原告自101 年9 月15日19時起停止服務,其任意提前終止契約,顯已違約,按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應各賠償原告中德保全公司二個月服務費18萬2,400 元、賠償原告德友達公司半個月服務費2 萬6,775 元。為此,依上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違約金18萬2,400 元,另賠償給付原告德友達公司違約金2 萬6,775 元。 ㈡並提出兩造間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書、被告101 年9 月14日(101 )板二字第005 號終止契約函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告指述原告有夜班保全人員多次未指派或臨時換人,經被告屢勸仍未見改善云云之情,原告從無未指派保全人員或臨時換人之情,原告執勤班表均詳列有每日執勤人員、執勤時間及執勤人員簽名,被告指述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鄭姓主管自始僅打過一次電話給被告主委,從未與被告主委單獨見面,此有原告鄭姓主管半年之電話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另被告指述被告主委有於101 年9 月3 日19時於原告鄭姓主管來電聯繫被告主委時,被告主委親自於電話中告知原告鄭姓主管,依兩造契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要求爾後原告鄭姓主管不得以任何形式聯絡住戶或進入被告社區云云,然原告鄭姓主管該通電話為公務正常聯繫,通話時間僅一分鐘,不可能談及被告指述之上開各項情形。 ⒊被告指述原告鄭姓主管於101 年9 月5 日夜班保全人員應休假時未指派代班人員云云,惟當日係由蘇丁壬、廖展賢值班,總幹事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私自代廖展賢上班,原告鄭姓主管並無被告指述之未指派代班人員一事。又被告指述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仍未派員代班,原告王姓負責人亦明確表示拒不派人,該9 月份均不指派夜班代班人員,以致早班蘇姓組長連續執勤24小時云云,然當日已由原告鄭姓主管前往代班,卻遭被告主委、總幹事刻意阻止,而原告負責人亦從未表示不派人,僅係說明已派鄭姓主管代班上哨,並未違法犯紀,何以被告社區惡意阻止其代班上哨;又因被告惡意阻止原告鄭姓主管代班上哨,因而自行要求早班蘇姓組長連續執勤,並非原告指示蘇姓組長連續執勤;再者,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阻止原告鄭姓主管代班,次日即同年月14日即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5日提前解約,原告負責人何來表示該9 月份不指派代班一事。 ⒋另被告指述原告放縱原告鄭姓主管於101 年9 月14日至被告社區咆哮並意圖直闖主委住宅,經總幹事制止及報警處理,仍依然大聲喧嘩並威脅被告主委云云,然原告鄭姓主管說話從不大聲,反係被告主委、總幹事當場對其公然辱罵,被告並未具體舉證上開指述之情。 ⒌並提出原告於被告社區101 年6 月至9 月之執勤人員出勤簽到表、101 年8 月27日至101 年11月30日電話通聯紀錄等影本為憑。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簽約時,即針對保全人員之值勤狀態,要求應保持穩定正常,然於本件契約有效服務期間,原告就夜班保全人員多次未指派或臨時換人,屢經被告勸告仍未見改善,已明顯違反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6 條第2 款「乙方(即原告)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之約定。至101 年8 月24日,被告於管委會會議請原告針對次年度合約進行溝通,惟原告所提合約內容極不尊重被告管委會,故經被告當場決議不予續約,並於101 年9 月1 日正式去函通知原告不予續約事宜。 ㈡原告得知上開不續約通知後,其主管鄭文燦即多次要求與被告主委吳維哲單獨談話,被告主委因考量避嫌及尊重其他委員予以婉拒單獨會談,僅同意於全體管委會委員在場情形下與原告指派人員會談。其後原告鄭姓主管復於101 年9 月3 日18時40分許,再度來電要求與被告主委見面,經被告社區總幹事羅維彬回報被告主委後,被告主委婉拒見面並請總幹事正式通知原告鄭姓主管,要求不得再私下與社區住戶聯繫,詎原告鄭姓主管置之不理,仍於同日19時再來電聯繫被告主委,被告主委遂親自於電話中告知原告鄭姓主管,依兩造契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要求爾後原告鄭姓主管不得以任何形式聯絡住戶或進入被告社區,惟原告鄭姓主管仍不聽勸告依然於同日19時26分許進入被告社區求見主委,適主委外出未相見。 ㈢又於101 年9 月5 日原告夜班保全人員本應休假,惟當時原告鄭姓主管未指派代班人員,而要求該夜班保全人員延後休假,但至同年月13日又輪到該夜班保全人員休假,原告又未派員代班,該日16時30分許,社區早班輪值之保全組長蘇丁壬(係由前保全公司留任於被告社區,改由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雇用派駐)先電話聯繫原告告知因身患高血壓難以配合連續值勤,後再由總幹事羅維彬電詢原告鄭姓主管當日夜班保全由何人輪值,原告鄭姓主管及公司人員均明確表示不指派代班人員,由現場值班人員自行處理。經總幹事向被告主委回報後,復由被告主委電詢原告負責人王步天,原告王姓負責人亦明確表示拒不派人,之後原告鄭姓主管即來電要求總幹事幫忙代班,總幹事因另有他事未予同意,嗣因原告亦未指派人員代理夜班職務,即由早班輪值之蘇組長連續值班24小時直至隔日上午7 時始交班。是被告鑒於原告故意不指派夜班代班人員,原告王姓負責人亦於與被告主委電話中明確表明該9 月份不指派夜班代班人員,讓被告社區安全出現嚴重漏洞,罔顧被告社區人員生命安全,以嚴重違反合約精神,遂經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晚間緊急通知各委員開會後,決議向原告提前解約,並於次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另陳稱其鄭姓主管有於當日前來代班,遭被告主委、總幹事刻意阻止云云,非屬事實,原告鄭姓主管並無於當日前來代班,而係於次日擅自闖入被告社區。 ㈣而原告鄭姓主管再於101 年9 月14日擅闖被告社區,並於社區中庭咆哮意圖直闖被告主委住宅,經總幹事勸導制止,原告鄭姓主管依然故我,復經被告主委指示總幹事報警到場處理,原告鄭姓主管仍於到場警員前大聲喧嘩,並威脅要對被告主委提告。綜上所述,原告未秉持合約精神依約履行,反背離合約精神,放縱員工威脅、咆哮被告主委,有違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據以提前終止契約,並非無據。因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違反合約,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終止契約,基於同一原因,一併依與原告德友達公司之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終止契約。爰聲明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㈤並提出兩造上開契約書、被告101 年8 月24日會議紀錄、101 年8 月31日(101 )板二字第003 號通知原告中德保全公司不續約函、101 年9 月、10月通話明細清單、101 年9 月3 日19時26分原告鄭姓主管進入被告社區、蘇姓保全人員101 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連續值勤24小時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於被告社區101 年9 月份執勤人員出勤簽到簿、101 年9 月13日保全執勤日誌、原告公司蘇姓保全組長101 年9 月15日連續執勤報告書、診斷證明書、被告101 年9 月14日(101 )板二字第005 號覆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提前解約事宜函、101 年9 月14日原告鄭姓主管進入被告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1 年9 月20日(101 )板二次第007 號通知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未派員交接函等影本為據。另聲明傳訊證人即被告主委之子吳瑞琪、被告社區總幹事羅維彬等到庭證述。 四、經查: ㈠依本件兩造間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內容所示,被告係提供保全服務之防盜系統器材設備,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等保全服務,原告則按期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核其契約性質應係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按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依上所述,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㈡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此委任之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僅係為衡平保護他方利益,同條第2 項復規定,委任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即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而已。本件被告既因對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失其信賴,因而通知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於101 年9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通知解約函為證,亦為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與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間之系爭保全契約即於101 年9 月15日終止生效。至被告與原告德友達公司間之上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被告雖抗辯主張:因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違反合約,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終止契約,基於同一原因,一併依與原告德友達公司之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終止契約云云,但查被告並未就與原告德友達公司間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向原告德友達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間所爭執及終止契約之主張舉證等事項,均係針對被告與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間之系爭保全契約而言,故被告上開抗辯所述對原告德友達公司亦已一併終止契約之理由,應不足採,此外兩造就被告與原告德友達公司間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是否已有單方終止契約或雙方合意終止契約生效之事實,亦未曾舉證明之,是原告德友達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尚難已生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效力。㈢再查,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中德保全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保全契約固業經被告於101 年9 月15日終止契約生效,且依被告上開抗辯所述,係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中德保全公司等事由據以依約終止其間系爭保全契約,惟查被告雖抗辯主張: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於被告通知不續約後,即多次欲找被告主委單獨會談,且不聽制止擅自進入被告社區求見被告主委云云,惟為原告中德公司所否認,況縱認屬實,然依證人吳瑞琪於本院辯論時之證述,與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有上開糾紛之情者,實係被告主委吳維哲之子吳瑞琪,而非被告主委(見本院102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6 至8 頁),且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縱有上開行為,亦與原告中德保全公司依約應履行之服務義務無涉,亦無影響,難謂原告中德保全公司之鄭姓主管有上開行為,即可認原告有違反其間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之義務。再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復於101 年9 月14日擅自進入被告社區咆哮、威脅求見被告主委云云,惟亦為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所否認,且此糾紛係於被告決議並通知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後發生,縱認屬實,亦與被告終止其間系爭保全契約之事由無涉,被告據以為可歸責於原告中德保全公司終止契約之事由,尚非可採。另被告所辯稱: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於101 年9 月5 日其夜班保全人員本應休假,而未指派代班人員,要求該夜班保全人員延後休假;另於同年月13日,復因未指派夜班代班保全人員,以致早班保全人員持續輪值24小時,影響社區安全等語,其中101 年9 月5 日部分,已為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所否認知情,並陳稱係其保全人員未經原告中德保全公司同意私自代班,核諸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提出之該月份之執勤人員出勤簽到表所示,出勤正常,被告上開指述縱係屬實,原告中德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已有互為代班執勤,顯無影響原告中德保全公司履行保全服務之義務,要難謂有影響被告社區安全。至被告上開指述101 年9 月13日部分,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蘇姓保全人員101 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連續值勤24小時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於被告社區101 年9 月份執勤人員出勤簽到簿、101 年9 月13日保全執勤日誌、原告公司蘇姓保全組長101 年9 月15日連續執勤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經證人羅維彬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2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2 至5 頁),而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雖另陳辯:當日已由原告鄭姓主管前往代班,卻遭被告主委、總幹事刻意阻止云云,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情固堪認屬實,惟依兩造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違反該契約第6 條、第7 條規定,須經被告以書面要求改善,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被告始得終止該契約,故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雖有上開101 年9 月13日未指派代班人員而由保全人員連續輪值24小時違反契約上開約定義務之情,但依約仍須由被告先以書面要求改善,而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未能於15日內改善者,始能以可歸責原告中德保全公司事由之約定終止契約,是本件被告以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有上開違約事由,未經依約通知改善,即逕予終止契約,自難認屬其間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之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終止契約,而應認係屬同條第1 項之任意終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其與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間之終止契約,係屬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之因可歸責於原告中德保全公司事由之終止契約,應非可採。至被告上開抗辯主張其終止契約係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云云,核與該條款約定內容要件,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因此,本件原告中德保全公司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14日臨時通知原告自101 年9 月15日19時起停止服務,係任意提前終止契約,顯已違約,按依兩造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應賠償原告中德保全公司二個月服務費,核諸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尚非無據。然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保全契約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約定,衡其約定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核諸本件原告中德保全公司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當受有器材設備拆卸、人員調度、另覓客戶等相關耗損費用及預期利益之損害,但另審酌被告於原告提前解約後,亦得以原有器材設備、人員另覓商機獲利,且被告終止契約後,兩造契約期間僅餘15日,是兩造上開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內容,相對於被告終止契約之情,顯有過高,爰酌予核減,應以被告再給付一個月之服務費9 萬1,200 元為當。 ㈤至原告德友達公司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2 萬6,775 元部分,依上所述,原告德友達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並未經被告通知表示提前終止契約,因此原告德友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半個月之服務費2 萬6,775 元,即非有據,自難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本於上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9 萬1,200 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德友達公司本件之請求,依上述理由,則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中德保全公司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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