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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031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031號

原告
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山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告
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031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所有之房屋擬出租予原告未果,惟原告已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兌現做為押金。然嗣後因租賃契約未簽訂成功,是系爭押金已經失擔保功能,被告自應返還原告45萬元,惟前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押租金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擬將所有之房屋出租予原告;並收受原告所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2月30日,票據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45萬元之支票兌現作為押金,茲因租賃未果,押金已失擔保功能,被告自應將所收押金返還原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擬將房屋出租予原告之情事,原告空言被告擬將房屋出租予原告,卻未敘明租賃標的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僅以上述支票係由被告所兌現,即主張被告擬將所有之房屋出租予原告,其主張明顯空洞無據。且原告上述支票係第三人森林小棧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為償付其積欠被告租金而交付予被告之票據;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兌現該支票係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擬將房屋出租予原告之情事,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並請判決如主文。

三、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56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擬向被告租賃房屋,而遵從被告指示交付押租金,惟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成立,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預繳之押租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開規定與判例要旨,應由原告就兩造曾擬訂立租賃房屋契約,原告為成立押租金契約而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支票影本,僅能證明系爭支票有經被告兌現,尚未能證明系爭支票為兩造為訂立押租金契約而預先給付之押租金,蓋押租金契約係租賃契約之從契約,依常情,多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始交付押租金,原告主張兩造尚未成立租賃契約即交付押租金云云,係變態事實,依法律事實分類說,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兩造為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以支票給付押租金之證據,則原告依押租金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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