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2067號
- 原告
- 大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車東蔚
- 被告
- 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永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至8 月間,前後七次向原告採購書籍,合計買賣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9萬8,301元,業經原告將採購書籍交付與被告受領,被告簽發交付給付價款支票3 紙。詎其上開第一紙到期價款支票即因存款不足退票,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僅覆稱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將召開債權人會議處理債務,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價款金額。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系爭買賣價款19萬8,30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被告給付價款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覆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19萬8,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