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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206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大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車東蔚
被告
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永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至8 月間,前後七次向原告採購書籍,合計買賣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9萬8,301元,業經原告將採購書籍交付與被告受領,被告簽發交付給付價款支票3 紙。詎其上開第一紙到期價款支票即因存款不足退票,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僅覆稱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將召開債權人會議處理債務,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價款金額。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系爭買賣價款19萬8,30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被告給付價款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覆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19萬8,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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