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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
- 原告
- 宇宙愛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泰忠
- 訴訟代理人
- 李晉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子涵
- 被告
- 卡第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委嬛
- 訴訟代理人
- 施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8條、第259條、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購買傢俱之定金新台幣(下同)112560元,原告並給付施作第一期傢俱之尾款75440元後,被告理應交付無瑕疵之物品、約定之品質及指定之傢俱,惟被告交付之物品非但與原告所訂購之座椅完全不符外,且嗣后請求交付原告所指定之座椅亦未予理會,故被告所為已違反雙方之約定,原告特提起本訴為聲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解除后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已支付之價金,原告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6日間向被告購買其所製造之傢俱乙批,而購買之座椅於訂購前被告為取信原告,由原告當時之代表人張紫雁小姐到被告三峽傢俱現品展示工廠參觀,由於之前已至三峽展示廠看過現品傢俱,故指定購買之座椅,做為訂做品質依據,購買傢俱全部價金共計225120元,先支付定金50%,即112560元,並於100年10月16日由被告交付購買之第一期傢俱,於交付時因原告正在搬家,故未予拆封,原告收到該批傢俱後,即在當日支付第一期尾款75440元,故已支付購買第一期傢俱之價金188000元(即原告已就訂貨單項目1- 6項之款項全數支付被告,餘7-9項因尚未施作,故尚未支付)。然俟原告於交付第一期傢俱尾款後經過檢視後,竟發現被告交付之座椅與原告所指定訂購之座椅完全不同,且訂購之座椅係靠背凸起,內有泡棉,靠背與座墊間間距小,座墊泡泡棉厚。但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座椅靠背平,內無泡棉,靠背與座墊間距大,骨架露出,座墊泡棉薄,又座墊泡棉露出,左右兩邊車縫線粗細不同,車縫線歪曲,接縫點外漏不佳,木頭外漏有凹洞,轉角外漏,布邊外漏,扶手布面不平整,底座布面釘子歪斜尺寸不符,此均屬重大瑕疵,完全未符合品質要求,且也無法按約定品質保證來交付給買受人使用。由於傢俱有重大瑕疵故向被告提出因未按圖施工得須負責接受退貨或修改至完整為止之訴求,原告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催告皆不予理會,顯然被告有故意規避責任情事,是以,原告於101年10月14日至101年10月21日止,原告已主動去電7次詢問解決方案。
(四)100年10月19日,二造為就瑕疵乙事進行會談,即由原告代表張紫雁,被告代表施志賢、羅之光及現場見證人康淑敏、凌東明、陳璀蘋,到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原告現場勘查:
⑴當時被告代表施志賢及羅之光辯稱此次傢俱訂做為大陸貨,品質不佳為正常現象,謊稱事先告知原告。
⑵由於三峽傢俱展示工廠為台灣手工生產,故邀請原告代表去看未來訂做傢俱成品之依據,但出貨時又以大陸貨為由,交付與訂購之座椅根本不符,且瑕疵之狀況嚴重,毫無任何品質可言,實有欺騙之行為。
(五)100年10月21日原告代表電話聯絡被告代表施志賢,被告代表回覆傢俱修改內容及被告立場:
⑴被告代表雖對於交付有瑕疵之座椅表示立即交付無瑕疵之物品,但又向受損害之原告再繼續索取修改之費用計5萬元。
⑵原告認為訂做傢俱已損失188000元,且由於產品粗糙不堪再修改也於事無補,只是不斷編造、拖延的詐騙手段,原告認為再繼續付款也已無任何意義。
(六)原告綜合上開訂貨單內容說明如下:
⑴施作傢俱分為二期:
①第一期傢俱案:(第一份訂貨單):訂單內容說明:訂貨單項目:1~6項付款方式:第一銀行匯款,匯款日期100年8月9日金額:預付總金額225120元的1/2(訂金50%)=112560元第一期傢俱款項金額為188000元(第二份訂貨單)訂貨單項目:1~6項付款方式:現場交付現金,日期100年10月16日金額:由於工地裝潢未完工,所以先付第一期傢俱款項1~6項金額000000-000000(已付訂金50%)=75440元。被告代表:施志賢、羅之光,親自送貨來並收取現款,茲有施志賢之親自簽名。由於被告卡第傢俱未帶收據,所以以空白訂貨單做收據憑證。
②第二期傢俱案:訂貨單項目:7~9項。由於第一期傢俱工程之重大瑕疵,所以未施作第二期傢俱案,既無施作,且未讓被告繼續施作係因第一期傢俱完全無施作之品質及重大瑕疵。
⑵傢俱尺寸不符椅子訂貨單-尺寸 椅子完成後-尺寸不符2人座沙發 2人座沙發尺寸:L1240XW595XH840MM 尺寸:L1170XW530XH840MM數量:3座 短少:L70XW65XH840MM數量:瑕疵品3座3人座沙發 3人座沙發尺寸:L1840XW595XH840MM 尺寸:L1770XW535XH840MM數量:4座 短少:L70XW60XH840MM數量:4座
(七)被告交付與訂購不符之座椅,顯然涉有欺瞞情事,且交付之傢俱瑕疵之情形非常嚴重,毫無任何品質可言,被告非但未表示立即交付所訂購之座椅及交付無瑕疵之物品,反而又向受損害之原告要求再繼續支付修改金額,如此豈有商業誠信可言呢?且被告之態度令原告無法茍同,並出賣人未盡其修補之責任及義務,原告原本期待之傢俱竟是如此結果,嗣經原告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也無效果,因此原告特致函被告,並於函到一星期內出面處理,惟被告嗣后仍是不予理會,被告所為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狀,並構成解除契約之違約內容。原告因已支付被告定金112560元,故應加倍返還定金,即225120元,另支付第一期尾款75440元也應返還原告,總計應返還原告300560元。原告尋被告商洽並調解次數以及內容說明附表,足證被告皆不願面對其造成之損害。第按原告購買傢俱是為因應新成立之辦公場所而準備,需要營收始得支付房租、人事、水電管銷等各項支出費用,原告每月開銷如:房屋租金每月10萬元×11個月=110萬元+人事管銷+水電及雜支,原告每月基本開銷至少30萬元以上,公司會員皆是管理階層及公司企業主管,何需訂做瑕疵品濫竽充數呢?再則傢俱購買日期100年8月6日起至101年10月已達14個月,由於房屋已簽約每月尚須繳付房租及其管銷,因此期間原告需另行訂購一批傢俱以因應現場營運之需求,故被告在交付前除完全未負把關之責任外,更欲以矇混心態應付原告,如此毫無商業誠信,遑論繼續交易。被告聲稱其經營傢俱店已有19年3個月之市場及製造經驗,所營事業資料第1項手工藝品買賣及各式家具之製造及代理經銷買賣業務,故不論品管及品質方面皆應有一定之水準,且應擁有廣大之客戶群,不意,本件被告竟是如此的輕忽交易及消遣消費者,並嗣后更將責任歸咎他人及大陸方面之製造商,由此可見,被告不重視原告消費者之立場,其因在此。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法聲明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主張於法有據,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以101年10月26日起訴狀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已因除斥期間而消滅?惟查,律師函非通知要解除,是要解決。因雙方在談是否要修復之事宜。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泰忠先前以臺北市宇宙心靈科學協會之負責人身份對被告提起民事起訴(案號101年度板簡字第814號),並以該起訴狀為聲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本件法定代理人與原先民事起訴狀之負責人皆為同一,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時效內主張,並無逾解除契約6個月之時效。
⑵另案101板簡814與本案事實相同,該案撤回,因原告公司有誤。律師函名義為當時代表公司去買家具的人,非拒絕修復,是被告要請求五萬元的修繕費。
⑶瑕疵重大,認為被告還要請求修繕費不合理,調解多次沒有結果,本即希望被告修繕至原本的情形即可,沒有一定要賠錢,是因為起訴才請求違約金。
⑷協會因要運作所以已經再行購買桌椅,但被告瑕疵物品仍未動,已經買新的,不用再讓被告換新或修理,已經那麼久了。
三、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對於有出售系爭家具予原告,並收到定金112560元及第一期價金75440元,且有收到原告101年1月2日催告之律師函等不爭執。
(二)被告有表示要修復,但原告不願意修復一定要被告賠錢。被告是要無條件修復,但是原告未依合約走完。
(三)被告當時有承諾要修理,但原告從頭到尾都不願意修復,而要被告賠償,原告又說被檢舉沒有辦法使用辦公室所以叫被告不用作窗簾,但後來被告去的時候窗簾已經做好,所以整張訂單應該要走完。當時的時間是來得及,原告已經給付尾款,只是窗簾部分原告扣除,過一段時間原告說有問題要被告去跟原告談,原告一直不願意,時間是原告拖的,不是被告不願意做,當時還有時間卻一定要被告賠償。
(四)被告可以將尾款還原告,原告將東西返還被告或修復,可以互相讓步,可以讓步到取回東西,金額退讓一半。
四、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365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訂貨單影本二紙、定金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乙紙、座椅不符圖面對照表乙份、未按圖交付之座椅及瑕疵圖片11紙及尺寸規格對照表乙份、臺北市議會書函二份、律師函影本乙份及回執卡二紙為證。被告對於有出售系爭家具予原告,並收到定金1125 60元及第一期價金75440元,且有收到原告101年1月2日催告之律師函等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於除斥期間內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否已不能履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曾於前案(即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814號)起訴時以該起訴狀為聲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本件法定代理人與原先民事起訴狀之負責人皆為同一,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時效內主張,並無逾解除契約6個月之時效云云,經查,前案原告為臺北市宇宙心靈科學協會,而本案原告為宇宙愛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故二件之當事人不同,人格亦不相同,即便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仍以其所代表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前案以臺北市宇宙心靈科學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件原告宇宙愛生活科技有限公司,難謂本件原告於該事件已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0月26日起訴時才以起訴狀中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本件原告自承於100年10月16日收受由被告交付購買之第一期傢俱,是該6個月之除斥期間應自該翌日即100年10月17日起算,而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始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業已經過1年又10天,是原告未於法定除斥期間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解除權已消滅,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兩造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不能履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則陳稱:「(被告)要修但還要加五萬元。」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契約尚非陷於不能履行,是原告依前述民法第24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25120元及返還第一期尾款75440元,共計300560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已不能履行應加倍返還定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