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363號
- 原告
- 向浩榮
- 被告
- 曾繹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798號(原案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54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壞部分及擴張原請求項目、金額,合計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73,400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款等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6 分許,騎乘車號636-HPU 號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陳揚文),沿臺北市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之福和橋機車道行駛,行至福和橋新北市○○區段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號650-DEE 號重型機車,使原告機車人車倒地(並致原告前方由訴外人林文源騎乘之腳踏車倒地受傷),原告因此受有左食指、左踝挫傷、右膝擦傷及疑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原告機車亦受有損壞。嗣原告因傷至醫院診所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800 元;又因就醫、上學支出交通費用8,600 元;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三個月,每月薪資25,000元,薪資損失共計75,000元;另原告尚有因傷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預估為20,000元;又原告上開機車經受修後,修理費共計10,000元;末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精神補償金50,000元,合計上開損害共計173,400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興漢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機車修理估價單、行車執照、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學生證、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對本件肇事責任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亦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另交通費亦無必要性,薪資損失期間過長,均不合理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上開過失,不慎追撞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798號、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等刑事案件審認屬實,有該等案件刑事判決確定在卷可稽,復有該100 年度交簡字第5798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影本附卷可徵,堪認真實。準此,足認本件車禍肇事,應由被告對原告負全部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經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核計總金額僅為7,195 元,其餘與其請求金額之差額部分,因未備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應不予准許。再其上開提出單據金額部分,復審酌其與本件所受傷害診斷證明之相關必要性及本院調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經扣除核無相關必要性及已理賠應予扣除等部分,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為500 元為有理由(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准許。
⒉就醫門診、上學交通費用部分:經查此部分原告固提出有100 年2 月1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計程車收據為憑,惟查其就醫門診交通費部分,經核僅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與其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相符,並有實際就診事實,且金額與其車程相當,故應予准許。至其他計程車收據費用部分,或無就診單據為憑,不能證明有就醫事實,或僅係請領證明書,並無就診事實等情,非屬與原告本件傷害有關之必要支出費用,故不予准許。又有關上學交通費部分,原告雖因機車受損無交通工具上班或上學,惟原告另主張其有因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且按其提出之機車修理估價單日期為100 年2 月14日,並參諸肇事資料其騎機車受損照片所示情狀,堪見原告機車於其因傷休養期間(至少一週)當可修復,自無因機車修理另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依上所述,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以1,92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00 年2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原告宜休養一週,衡其診斷傷害情狀,尚稱合理有據,是此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其工作公司離職證明書所示月薪25,750元核計,原告因本件傷害休養所致工作薪資損失應為6,008 元(25,750元÷30日×7 日)。原告雖主張請求三個月之薪資損失云云,並提出有三軍總醫院100 年4 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另載有醫囑宜休養四週為據,然查逾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休養四週之請求,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顯然無據,自不足採,至上開休養四週之醫囑,衡諸距本件肇事已有二個多月之久,且依原告上開傷害情狀,亦經多次就醫治療,顯無可能傷害越加嚴重而更需長期休養,故此休養四週之醫囑,是否與本件傷害有關且必要,顯非無疑,自難採信。故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請求,應以6,008 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範圍,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⒋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查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僅泛稱主張20,000元,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核其上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均無此未來醫療、復健等計畫之具體診斷記載,原告復未提出費用估價憑證,自難遽認有此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支出之必要,故此部分尚屬無據,亦不足採。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業經提出估價單為憑,且有肇事資料車損照片可稽,固非無據。惟另查原告上開機車,係於97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0 年2 月11日,該車已使用2年7 個月,應依法折舊,是該修車零件費用10,000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三六計算,該車零件費用應扣除之折舊為8,520 元,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餘1,480 元,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為1,48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核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害其身體、健康之情,其受傷後治療過程精神、身體均不免受有痛苦,對原告生活不免有所影響,是其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爰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10,000 元為適當。
五、從而,綜上所述,合計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19,913元,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復追加擴張請求之部分,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生有訴訟費用,是此部分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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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醫療費用收據 ┌─┬─────┬──────┬────┬───────────────┐ │編│ 就診日期 │就診院所科別│繳付費用│備 註│ │號│ │ │(新臺幣)│ │ ├─┼─────┼──────┼────┼───────────────┤ │01│100.02.11 │三軍總醫院 │ 850元│⑴含證明費200元 │ │ │ │急診醫學科 │ │⑵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750 元(│ │ │ │ │ │ 含證明費100元),應予扣除。 │ ├─┼─────┼──────┼────┼───────────────┤ │02│100.02.14 │三軍總醫院 │ 480元│⑴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應予扣│ │ │ │神經外科 │ │ 除。 │ ├─┼─────┼──────┼────┼───────────────┤ │03│100.02.14 │三軍總醫院 │ 480元│⑴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應予扣│ │ │ │家庭醫學科 │ │ 除。 │ ├─┼─────┼──────┼────┼───────────────┤ │04│100.04.11 │三軍總醫院 │ 400元│⑴證明費 │ │ │ │ │ │⑵重複申請應予扣除 │ ├─┼─────┼──────┼────┼───────────────┤ │05│100.04.25 │三軍總醫院 │ 680元│⑴含證明費200 元,重複申請應予│ │ │ │神經外科 │ │ 扣除。 │ │ │ │ │ │⑵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480 元,│ │ │ │ │ │ 應予扣除。 │ ├─┼─────┼──────┼────┼───────────────┤ │06│100.04.25 │三軍總醫院 │ 50元│⑴證明費 │ │ │ │ │ │⑵重複申請應予扣除。 │ ├─┼─────┼──────┼────┼───────────────┤ │07│100.03.18 │臺北醫學大學│ 390元│⑴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應予扣│ │ │ │附設醫院 │ │ 除。 │ │ │ │骨科 │ │ │ ├─┼─────┼──────┼────┼───────────────┤ │08│100.04.18 │臺北醫學大學│ 655元│⑴含證明書費300 元。 │ │ │ │附設醫院 │ │⑵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455 元(│ │ │ │骨科 │ │ 含證明書費100 元),應予扣除│ │ │ │ │ │ 。 │ ├─┼─────┼──────┼────┼───────────────┤ │09│100.04.18 │臺北醫學大學│ 100元│⑴證明書費 │ │ │ │附設醫院 │ │⑵重複申請應予扣除。 │ ├─┼─────┼──────┼────┼───────────────┤ │10│100.06.20 │臺北醫學大學│ 610元│⑴含證明書費200 元,重複申請應│ │ │ │附設醫院 │ │ 予扣除。 │ │ │ │骨科 │ │⑵時間距事發時間已久,難認與被│ │ │ │ │ │ 告過失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應│ │ │ │ │ │ 予扣除。 │ ├─┼─────┼──────┼────┼───────────────┤ │11│100.11.30 │臺北醫學大學│ 690元│⑴含證明書費300 元,重複申請應│ │ │ │附設醫院 │ │ 予扣除。 │ │ │ │骨科 │ │⑵時間距事發時間已久,難認與被│ │ │ │ │ │ 告過失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應│ │ │ │ │ │ 予扣除。 │ ├─┼─────┼──────┼────┼───────────────┤ │12│100.11.30 │臺北醫學大學│ 20元│⑴證明書費 │ │ │ │附設醫院 │ │⑵重複申請應予扣除。 │ ├─┼─────┼──────┼────┼───────────────┤ │13│100.02.16 │臺北市信義區│ 1,790元│⑴含診斷書費400元 │ │ │至 │興漢中醫診所│ │⑵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1,590 元│ │ │100.10.12 │ │ │ (含診斷書費200 元),應予扣│ │ │ │ │ │ 除。 │ ├─┼─────┼──────┼────┼───────────────┤ │ │合 計│ │ 7,195元│核計上開應扣除金額為6,695 元,│ │ │ │ │ │餘得請求之金額為500元。 │ └─┴─────┴──────┴────┴───────────────┘ 附表二:核准就醫交通費用 ┌─┬─────────┬─────┬─────────────────┐ │編│項 目│ 費用金額 │備 註│ │號│ │ (新臺幣) │ │ ├─┼─────────┼─────┼─────────────────┤ │01│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核│ 1,345元│⑴就醫日期為100.02.11、100.02.14、│ │ │准三次 │ │ 100.04.25 三次,均係搭乘計程車(│ │ │ │ │ 原告南港住處至醫院往返) │ │ │ │ │⑵有單據,明細如下: │ │ │ │ │ 100.02.11:260元 │ │ │ │ │ 100.02.14:265元、270元 │ │ │ │ │ 100.04.25:270元、280元 │ │ │ │ │⑶按其車程一般計程車資約為215元至 │ │ │ │ │ 260 元之間,實際路程會依天候及時│ │ │ │ │ 段而有價格差距,有臺灣大車隊網站│ │ │ │ │ 估算車資列印資料可參,上開單據車│ │ │ │ │ 資堪認尚屬相當可採。 │ ├─┼─────────┼─────┼─────────────────┤ │02│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360元│⑴就醫日期為100.03.18 一次,係搭乘│ │ │醫院就醫核准一次 │ │ 計程車(原告南港住處至醫院往返)│ │ │ │ │⑵有單據,明細如下: │ │ │ │ │ 100.03.18:180元、180元 │ │ │ │ │⑶按其車程一般計程車資約為130元至 │ │ │ │ │ 155 元之間,實際路程會依天候及時│ │ │ │ │ 段而有價格差距,有臺灣大車隊網站│ │ │ │ │ 估算車資列印資料可參,上開單據車│ │ │ │ │ 資堪認尚屬相當可採。 │ ├─┼─────────┼─────┼─────────────────┤ │03│至漢興中醫診所就醫│ 220元│⑴就醫日期為100.02.18 一次,係搭乘│ │ │核准一次 │ │ 計程車(原告南港住處至診所往返)│ │ │ │ │⑵有單據,明細如下: │ │ │ │ │ 100.02.18:225元、210元 │ │ │ │ │⑶惟按其車程一般車資約為95元至110 │ │ │ │ │ 元之間,有臺灣大車隊網站估算車資│ │ │ │ │ 列印資料可參,故其此部分車資應以│ │ │ │ │ 往返各110 元車資有理由,逾此範圍│ │ │ │ │ 則無理由。 │ ├─┼─────────┼─────┼─────────────────┤ │ │合 計│ 1,9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