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7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繹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繹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繹哲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36 —HPU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向浩榮騎乘之650 —DEE 號重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向浩榮受有左食指及左踝挫傷、右膝擦傷及疑似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曾繹哲所騎乘之重機車再向前滑行,波及右前方由林文源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文源亦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曾繹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許百合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繹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繹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交易字第1057號卷第27背面頁),核與告訴人向浩榮、林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2653 號偵查卷宗第8 至9 、11至13、15、25、26、79至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40張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件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1至23、44至63、84至86頁),又告訴人向浩榮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食指及左踝挫傷、右膝擦傷及疑似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且告訴人林文源亦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之情,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2、33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繹哲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繹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名,係屬想像競合,應依法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已賠償告訴人林文源損害,惟尚未與告訴人向浩榮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