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776號
- 原告
- 林文源
- 被告
- 曾繹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嗣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往新北市永河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向浩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兩車碰撞倒地,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再向前滑行,波及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左腳踝擦傷及疑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㈠醫藥費33,000元;㈡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共計6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訴外人向浩榮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波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100度交簡字第5798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郵政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798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非依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可取。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本件被告騎車不慎與訴外人向浩榮發生碰撞,波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0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郵政總局郵政醫院繳費收據27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件為證,惟查,經與原告所提出之病歷紀錄相核結果,僅其中就診醫院為郵政總局郵政醫院,日期為100年2月11日、3月11日、3月14日,科別為神經內科及外科,金額分別為220元、50元、150元之收據,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之單據外,其餘收據則為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就醫之單據或與本件車禍傷害無關之病症就診單據,被告復未證明該其餘單據所載病症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該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在420元(計算式:220元+50元+150元=420元)部分,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無業、無收入、為重度聽障人士,被告現為學生、收入多為打工所得等情,有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供承,有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附於該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已74歲高齡,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被告於車禍後迄今遲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公允。
㈢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420元(計算式:420元+15,000元=15,42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於15,4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