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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4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連聆妍
被告
自由環保治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錫
訴訟代理人
王祥如

      廖品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與被告簽約,委由被告至原告所有新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之1房屋,就屋內裝潢建材進行檢測甲醛含量及除醛工作,其後被告公司人員即於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進行完成除醛工作,詎原告於同年月7 日欲遷入上址房屋時,卻發現屋內所有家具物品表面均被塗上一層濕濕油滑的蠟,觸碰後有印紋,手感油膩,原告唯恐家人小孩觸碰誤食影響健康,遂再聯絡被告公司人員於同年月9 日前來清除該除醛塗料之蠟,惟被告公司人員僅係以清水抹布草率擦拭後即離去,未見改善,之後原告即自行以清潔劑逐一擦拭多次始將之清除。按依被告公司人員所述,其使用之除甲醛塗料「除醛癌」係用天然甲殼素、奈米銀及水蠟製成,有綠建材標章,擦塗後三天即會自行揮發,但其擦塗後經過多日後均未揮發,且經查其產品標示成分,尚含有幾丁聚醣、乳化劑、矽油等其他化學成分,原告深恐危害家人健康,再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絡詢問,被告即置之不理,亦未能提出無毒證明。而原告因被告在原告上址屋內擦塗上開除醛塗料,以致屋內家具物品表層覆蓋有蠟,成分不明,經詢問專家指出這些產品揮發到空氣中,接觸後會有微毒,被告又置之不理,原告唯恐含有有毒物質危害家人健康,以致一時不敢居住,花費多日擦拭去除,並將因擦塗上開塗料致表皮破損之餐廳椅、掉色之沙發組、恐含有毒塗料之小孩有聲書、童書、玩具、原告本人之書籍等物丟棄,且因此另租屋居住,被迫將小孩送至托兒所,之後又再請清潔公司清潔上址房屋,原告並自行擦拭多次,亦因此增加使用多項清潔用品,而原告因上情以致未能遷居入住該房屋,全家生活作息、情感均受嚴重影響,全家受有極大精神損害。被告於本件辯論時雖提出有綠建材標章證書,惟此證書檢測之產品係「LEP 水性塗料」,與本件被告施工所用之「除醛癌」產品不符。

㈡經估算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餐廳椅6 張因擦拭致表皮破損丟棄,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3,000 元×6 ),⑵客廳沙發1 組掉色損毀,受有損害3 萬6,000 元(購買價4 萬-二手估價4,000 元),⑶小孩力豆力豆、KIKI等有聲書、其他玩具、童書丟棄,受有損害5 萬元,⑷原告所有書籍丟棄,受有損害10萬元。另因此支出清潔及其他相關費用如下:⑴清潔公司到府服務費用1 次及原告擦拭5 次耗時估算費用共6 萬元(每次1 萬元×6 次)、抹布、清潔劑等清潔用品費用共3,000 元,⑵租借板橋F1大樓3 個月(101 年6 至8 月)租金4 萬1,400 元(每月1 萬3,800 元×3 個月)、管理費2,844 元(每月948 元×3 個月)、租借未滿一年違約金1 萬3,800元,⑶小孩就讀科見托兒所板橋分校3 個月學費5 萬6,700 元(每月18,900元×3 個月)。又原告夫妻、小孩因此受有精神損害,應賠償30萬元(每人10萬元×3 )。此外,被告除醛施工不良,應退回施工費用4 萬元。上開各項賠償金額、費用總計72萬1,744 元。為此,僅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4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並提出上址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施工合約書、被告100 年12月30日室內空氣甲醛濃度檢測表、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前屋主吳信忠就上開受損餐椅、沙發組購價聲明書、受損沙發組估價單、清潔公司名片及費用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繳納憑證、管理費通知函、繳費收據、科見托兒所板橋分校繳費信封、繳費收據、原告自行送驗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等影本、上址房屋屋內現況、餐椅受損等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除醛施工合約,業經原告驗收無誤,且已付畢價款。又被告除醛之塗料係含有水蠟,為綠建材,原告所指油滑不適之情,純係其個人感受。至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係應原告之要求,成立另一清潔合約。另原告上開提出之損害、費用,均非因被告施工塗料產品造成之損害,而係原告自己擔心所為造成之損害。

㈡並提出綠建材標章證書、綠建材標章性能規格評定書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除醛施工契約業經被告施工驗收完成,原告並已清價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本件原告主張主要係因被告除醛工程所使用之除醛塗料於施工擦塗後,在其屋內及家具物品上表面留有蠟質,原告認所留蠟質油滑不適,質疑含有有毒物質,使其無法居住,被告復未善盡事後處理,以致其受有上開財產、非財產等損害及增加支出費用,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查,依被告公司網站網頁說明所示,其使用於原告房屋之除醛塗料「除醛癌」產品,為甲殼素奈米銀雙全效專業用蠟,其原料含有甲殼素、奈米銀、乳化劑、矽油、水性乳蠟等,主要效能係為分解甲醛、防霉、抗菌、除臭、去污、防塵、增添光澤,合於其除醛目的效用,並增加防霉抗菌效用,原告所指被告施作後殘留之蠟質,核諸上開除醛塗料所示成分,應係其原料中所含矽油、水性乳蠟等物質原有之性質,至其指稱上開塗料殘留之蠟質油滑不適云云,則純屬個人主觀感受,各自不一,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施作後所留於原告屋內及家具物品上之蠟質,即為有毒之物或對其其他不法加害之情。

㈢再者,被告經原告反應感覺不適後,亦已應其要求於101年1 月9 日再至原告上址房屋,將原告質疑之除醛塗料所留蠟質,依原告要求方式,以水、抹布清除,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亦無原告指述之置之不理之情,至被告為上開清除行為後,原告雖仍質疑被告草率行事,未能滿足達到原告之要求,惟依此亦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加害之事實。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綠建材標章證書、綠建材標章性能規格評定書等資料,檢測之產品係「LEP 水性塗料」,並非本件被告施工所用之「除醛癌」產品,且經其自行持被告本件施作使用剩餘之除醛塗料,送請檢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該塗料中總銀含量檢驗值3.27mg/L,超出綠建材標準值0.05mg/L甚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係屬實,惟被告使用之上開「除醛癌」塗料縱不符綠建材標準,亦非當然即屬含有足以危害人體之有毒物質,並有侵害原告或其家人身體健康之事實,況依上所述被告該產品係標榜含有奈米銀之成分,是其總銀含量自然較高,且以目前知識所知,「銀」一般係被認為有殺菌效用,不會對人體產生毒性,於日常生活用途甚廣,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水性塗料環保標章規格標準」,亦未將之列為產品不得檢出之金屬,是由此可見,縱原告上開自行送驗結果可認被告上開塗料所含銀檢驗值超過綠建材標準屬實,亦非當然可認係有毒足以侵害人體之塗料,而對原告有不法加害之情。

㈤另原告上開所主張之損害、費用各項,其中所述施工不良退費部分,係屬兩造契約履行事項,原告並未據上開主張事實指證被告有何違反其間除醛工程契約之情,並主張契約效力無效,顯無據請求被告退費。其次其中餐椅表皮破損、書籍丟棄等部分,均係原告個人主觀認定片面所為,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施工而加害事實,亦均係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要難認與被告施工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遑論據以請求賠償。再客廳沙發組部分,其掉色是否因被告公司人員擦塗上開塗料所致,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亦難證明所述屬實。又其中另行找清潔公司清潔及其個人費時擦拭、清潔用品費用等部分,亦係因其個人主觀感受所為,並非當然為被告加害行為所致生之費用。另其中另行租屋居住、違約解約、小孩托兒等部分,衡諸一般常情,亦非當然為被告加害行為所致之必要支出,要難認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其請求精神損害部分,衡諸原告主張之事實,多為其個人感受認知,非係一般常情如此,尚難確認其精神損害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其中其妻及子部分,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亦無從於本件代為主張請求。

㈥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舉證,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使用之除醛塗料有對原告發生加害之事實,而其請求之損害、費用等賠償,亦尚難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於法尚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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