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43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436號
- 原告
- 王官佺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如
- 訴訟代理人
- 周宜禛
- 被告
- 吳凱群
- 法定代理人
- 吳國欽
莊寶春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43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吳凱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凱群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凱群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凱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悛悔,於99年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路○段34號1樓之計程車行及洗車行內,見原告因不滿該車行佔用人行道,而與該車行老闆娘即訴外人邱曉玲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地上所撿拾之螺絲起子一支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頸部、右前額挫傷及頭皮開放型傷口等傷害。而被告威龍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吳凱群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就被告吳凱群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原告因傷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1500元。
(2)補品費用11600元:原告因傷而購買高麗參、修神易等補品以療養身體,支出補品費用116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41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付交通費用410元。
(4)工作損失33000元:原告原任職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臨時工,每日工資1500元,受傷期間計22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3000元。
(5)看護費用3萬元:原告療養需專人照顧,申請看護即訴外人林玉華擔任,一日2000元,合計15日,共計3萬元。
(6)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6萬元。以上共計136510元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威龍交通有限公司否認原告主張,並辯稱:「沒有這個人,我根本不認識被告吳凱群這個人。我問過原告,原告說他也不認識我。原告一直說被告吳凱群是我員工,但我公司沒有這個人。他說的公司在永和,但我公司在內湖。公司從來都沒有在永和營業。我公司是計程車行,不是負責洗車的。邱曉玲不認識。車行九十一年就開業登記在內湖。」、「沒有在永和開車行兼洗車廠,我們都在內湖。」、「不是我們公司門口,電話號碼也不是我的。」、「別人要冒用我們公司名字我們也沒有強制力,且區域性也不同。」、「我公司沒有勞保,我們沒有另外聘請員工,我自己本身修車,人數沒有到達五人以上。」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求償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5紙、看護收據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計程車計費收據5紙、薪資證明書1紙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卷、該案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惟為被告威龍交通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提出所謂現場有被告威龍交通有限公司招牌之照片,然被告吳凱群及第三人邱曉玲於警訊中均未陳稱受僱於被告威龍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吳凱群陳稱:受僱於第三人邱曉玲等語,第三人邱曉玲陳稱:現場其他4人皆為我店內員工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49號第12頁、第16頁),則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照片逕認被告吳凱群受僱於被告威龍交通有限公司;此外,被告吳凱群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就被告吳凱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核被告吳凱群持地上所撿拾之螺絲起子一支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使原告受傷,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至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支付醫藥費1500元,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收據5紙附卷可稽,故本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吳凱群賠償1500元,自屬可採。
(2)補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而購買高麗參、修神易等補品以療養身體,支出補品費用11600元,雖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該部分支出係醫師指示與治療原告傷勢有關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410元,有上開收據5紙附卷可稽。經查:本部分費用亦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自得向被告吳凱群請求賠償。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工,每日工資1500元,受傷期間計22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3000元,業據提出該公司薪資證明書1紙為證,雖為被告吳凱群所未爭執,然原告僅國中畢業,又已退休,月收入不一定(見本院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受有頸部、右前額挫傷及頭皮開放型傷口等傷害,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9500元(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1號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5)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療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申請看護即訴外人林玉華擔任,一日2000元,合計15日,共計3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林玉華所開立之收據1紙為證。經查:原告於警察機關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僅記載原告宜休養,並未記載日數,本院斟酌原告傷況,認原告僅需專人照顧3日,是原告請求6000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凱群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頸部、右前額挫傷及頭皮開放型傷口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6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目前職業工程臨時工,每日工資1500元,名下沒有房屋、土地、汽車,配偶已往生,子女4人均已成年,而被告吳凱群國中畢業,99年所得519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元始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凱群賠償47410元(計算式:1500+410+9500+6000+30000=474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