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549號原 告 笙億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銓鎂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複代 理 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彩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林漢章,訴訟中變更為林漢彩,因而具狀聲明由林漢彩承受訴訟,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電子材料揚聲器1 萬0,200 個,原告分別於100 年8 月22日、100 年10月4 日各出貨5,000 個、5,200 個,並有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交付其中100 年8 月22日出貨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5萬6,450 元,其餘100 年10月4 日出貨之5,200 個揚聲器貨款16萬2,708 元,未蒙被告支付,經原告函請被告給付貨款,被告竟稱該部分訂購合約並未成立而拒絕付款。按原告與廠商客戶之交易,多係透過電子郵件與客戶聯絡確認,而本件系爭訂購合約,就合約單價、數量、交貨日期等,原告均有與被告公司採購人員確認,相關往來郵件皆有紀錄可稽,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給付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此,依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未付之貨款16萬2,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兩造聯絡交易之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且聲明傳訊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林柏融到庭證述。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兩造聯絡交易之往來電子郵件所示,可看出雙方已達成買賣合意,僅係事後請被告補正訂單,況被告公司倉管人員陳國翰亦已簽收貨品及發票。 ⒉又上開系爭5,200 個揚聲器部分,被告亦有回覆事後要補訂單,但遲未補單,惟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此無礙兩造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於100 年6 月29日開立單號PZ000000000 號採購單,就上開5,000 個揚聲器部分,向原告下單訂購,並同時就上開5,200 個揚聲器部分,請原告備料,惟此備料部分為原告所拒絕,表示客戶庫存儲備僅能下最長90天內交期之訂單,方可備料,要求被告補下一張交期100 年9 月30日之訂單,此由原告100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50分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自明。而被告既就上開5,200 個揚聲器備料部分,不同意原告所提條件而未允諾,亦未下達採購單,準此自不成立買賣關係,故被告就此部分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本件所為請求,顯無理由。且被告上開所稱「下單」、「備料」,於兩造業界是有不同涵意。 ㈡其次,自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所示,亦可見上開出貨之5,000 個揚聲器部分之出貨單上,載有訂單號碼PP00000000,而上開出貨之5,200 個揚聲器部分之出貨單上,則無訂單號碼,由此亦可看出上開系爭5,200 個揚聲器部分,並未達成合意,買賣關係應不存在。至系爭5,200 個揚聲器部分之出貨單雖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惟此純係被告公司人員不知誤收,被告發覺後有於101 年1 月18日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欲將貨物退回,但原告拒收。 ㈢並提出退貨通知電子郵件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出貨單、統一發票、兩造聯絡交易之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且經證人林柏融到庭證述綦詳。 ㈡被告上開雖辯稱:伊公司對系爭5,200 個揚聲器部分,通知原告備料,惟經原告表示僅能下最長90天內交期之訂單而拒絕,要求補下訂單,伊公司因不同意該條件而未下單訂購,兩造就系爭揚聲器部分,尚未達成買賣合意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100 年6 月24日、同年月27日、28日、3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可見被告係向原告一次訂購1 萬0,200 個揚聲器,分二批各5,000 個、5,200 個出貨,經雙方聯繫接洽後,應係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20分發出確認數量、金額及交期之電子郵件時,兩造本件包含系爭5,200 個揚聲器部分之買賣契約已合意成立生效。至原告雖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另發出電子郵件,請被告配合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該公司客戶庫存儲備僅能下最長90天內交期訂單之限制,於次日再補上開全部訂購數量1 萬0,200 個揚聲器之訂單,惟此僅係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公司內部決議規定,補正訂購憑證,以符該公司內部規定要求,尚非對系爭買賣之新要約。再者證人即負責本件系爭買賣接洽之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林柏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伊電子業,因有些零件週期較長,所以通常會先以書信聯絡要求備料,之後再補下正式訂單,伊為交易流程完整,所以本件交易要求被告公司接洽人員許淑美(英文姓名CANDY )除電子郵件往來外,須再開立訂單給原告公司,並跟她強調100 年9 月30日是原告公司最長備料90天時間,屆期要將貨拉到被告公司去,被告收到後,於100 年7 月4 日有先下第一批5,000 個之訂單,第二批5,200 個部分還沒下單,被告公司許淑美稱再過幾天等被告客戶下單之後,被告就會再補另一批5,200 個之訂單過來,因被告公司系統沒有收到客戶訂單,無法製作這批訂單出來,要伊放心,被告一定會下單,直至100 年9 月30日,被告公司許淑美還是跟伊公司說,因其客戶狀況,被告還沒收到客戶訂單,再晚一點,隔幾天一定會有訂單,請伊公司再等等,但伊跟她說,雙方之前約定之100 年9 月30日備料交貨時間已到,請被告公司履行承諾,將貨拿到被告公司去,所以許淑美即要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將系爭貨物送到被告公司倉庫,被告公司倉庫會有人收此批貨物,所以原告即將系爭貨品送至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倉庫人員陳國翰簽收送貨單,當時伊亦有詢問被告公司許淑美,原告公司此批系爭貨物之發票要同時開給被告嗎,被告公司許淑美回覆稱,因被告公司做帳問題,請原告發票晚點再開,所以再隔一個月,經伊再與被告公司許淑美確認後,她才於100 年11月18日,請原告將此筆系爭貨物交易之發票發給她,讓她去簽收,又因原告與被告公司的交易條件是月結30天,如依伊公司100 年10月4 日出貨至被告公司之日期,貨款給付應於100 年11月30日就已到期,如以發票上的日期100 年11月18日為準,被告公司該批貨款要到100 年12月30日才到期,為此所以伊在交付發票時,並有註記「貨款於100 年11月30日已到期,請於100 年11月30日支付」這行文字,由被告公司許淑美簽上英文姓名「CANDY 」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100 年10月4 日出貨單、100 年11月18日統一發票等內容相符,堪認屬實,由此亦見兩造間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應已合意成立生效無訛。況依上所述,被告公司早於100 年10月4 日即已收訖該批系爭貨物,卻遲至101 年1 月18日始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退貨,亦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16萬2,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